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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州市红果街道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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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小亮、盘州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2020)黔行申237号         判决日期:2021-04-20         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周小亮因与被申请人盘州市人民政府、盘州市红果街道办事处、一审第三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土地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2行初42号行政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周小亮申请再审称,1.申请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补偿安置方案错误,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收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第七条规定:“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由此可知,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征地批复、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作出,应当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前提。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函〔2011〕555号《国土资源部关于新建长沙至昆明客运专线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2011〕555号批复”)和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作出黔国土资用地函〔2012)12号《省国土资源厅转发的通知》(以下简称“〔2012〕12号通知”)的时间分别为2011年8月10日和2012年3月13日,而涉案补偿安置方案、即盘府发[2010]39号《盘县人民政府关于长昆铁路快速铁路客运专线盘县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2010]39号通知”)和盘府发[2011]4号《盘县人民政府关于沪昆铁路客运专线盘线段工程建设未装修完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等事宜的通知》(以下简称“[2011]4号通知”)的作出时间却分别为2010年11月17日和2011年1月18日,在前述〔2011〕555号批复和〔2012〕12号通知的作出日期之前,故[2010]39号通知和[2011]4号通知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不能作为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房屋进行补偿的标准。《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修订之前,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要参照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由此可知,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应当参照征收土地决定之日公告的周边房地产市场价值,也就是说,确定征收补偿标准的时间节点应当是征收土地决定的公告之日。但是本案中,虽然二被申请人主张其曾作出所谓的征收土地公告,即盘征拆公告[2012]4号《沪昆快速客运专线(盘线段)红果镇境内房屋拆迁公告》(以下简称“[2012]4号公告”),但是二被申请人仅提交了模糊的[2012]4号公告复印件,并未提交原件,且申请人始终也没有见过该公告的内容,无法证明二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征收土地公告的义务。因此,[2012]4号公告不合法,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即涉案集体土地征收项目并不存在合法的征收土地决定。在缺少征收土地决定的情况,二被申请人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故补偿方案应当按照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原则予以确定。本案中,市府发[2012]19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建设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2012]19号通知”)的作出日期为2012年10月8日,而二被申请人提交的《沪昆快速客运专线(盘线段)红果境内房屋拆迁付款花名册》的作出时间是2012年10月11日至18日,正好在[2012]19号通知发布后作出,故二被申请人应当按照该通知附件三的标准予以补偿。第二,原审法院未对申请人房屋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实属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申请人在沙坡××柳树湾(现隧道出口)处建有两处房屋。2009年,其中一处房屋因修建隧道而被征收,但因各种原申请人房屋被误登为违法建筑。对于该事实,盘县红果镇沙坡村村民委员会、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沪昆客专贵州段工程指挥部第三项目部、时任红果镇镇长和国土所于2015年7月29日共同出具《沙坡村委会关于请求处理沪昆高铁沙坡柳树湾拆迁户周陪伍等户事宜的报告》足以证明。因此,申请人房屋实为合法建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2.申请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具体理由如下:由前所述,申请人房屋为合法建筑,且二被申请人应当按照[2012]19号通知规定的补偿标准对申请人给予补偿,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导致判决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补偿过低,实属适用法律错误,故一审判决应当予以撤销。据此,周小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判决结果
驳回周小亮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张宇 审判员严白 审判员刘荟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谭玉婷 书记员刘庭芳
判决日期
2021-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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