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丰球集团有限公司> 丰球集团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丰球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3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何志昂
联系方式:0571-89076661
注册时间:1994-04-04
公司地址:诸暨市暨阳街道浣纱南路143号
简介:
生产、销售:泵、电机及配件、农业机械、机械电器设备及配件、塑料制品、太阳能光伏产品;加工、销售:铸件;经销:钢材、日用百货、针纺织品 、工艺品(除金银)、花卉;水泵电机技术咨询;市场投资;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增设经营场所一个,经营场所设在:诸暨市陶朱街道经济开发区环城西路188号(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浙江大东南股份有限公司、丰球集团有限公司、诸暨大东南纸包装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浙06民终783号         判决日期:2021-04-20         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浙江大东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丰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球公司)及原审被告诸暨大东南纸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南纸包装公司)、黄飞刚、彭莉丽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20)浙0681民初15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大东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丰球公司对大东南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过错”的规范意义理解不当,进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法律规范含义中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从本案案情来看,显然大东南公司不存在故意。所谓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或者已经预见却轻信损害结果可以避免。大东南公司公章被原法定代表人私自使用,不属于法律规范含义中的过错。2.一审法律适用错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0条规定,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大东南公司章程、大东南公司和大东南纸包装公司的关系都属于公开信息,丰球公司可以通过简单调查取得,无论其是否实际知道都应当推定其应当知道。依照上述规定,丰球公司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无权请求大东南公司承担案涉保证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3.一审判决与保护被无权代表人的法治精神不符,与监管证券市场、保护广大投资者合法权利的法治精神相悖。法律规定越权担保的无效,本来就是为了保护被无权代表人的合法权利,如果一味认为担保合同无效后被无权代表人还要承担责任,则是对受害人的二次伤害,也不符合越权担保无效的立法目的。代表行为与合同行为存在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并非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新制度作出的解释,而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作出的解释,该解释的时间效力应与被解释的实体法保持一致。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一般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无效后,参照适用第十七条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规定了上市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也是基于保护广大投资者权利、维护资本市场正常发展的角度。4.即便法院认为大东南公司需要承担责任,大东南公司的过错也未达到承担二分之一责任的程度。大东南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其公司章程和公开披露的决议均可以便捷查询,丰球公司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当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但其未审查大东南公司公开决议,未尽到相对应的审慎核查义务,其过错显然高于大东南公司,大东南公司至多承担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大东南公司的上诉请求。 丰球公司辩称,大东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1.本案争议焦点为担保合同因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而导致无效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保证合同虽无效,但除了大东南公司的公司章程等文件以外,该公司的印章使用管理制度同样予以了披露、公示,一审据此认定大东南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名、加盖公章的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其应就因保证合同无效导致丰球公司信赖利益受损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如前所述,大东南公司在管理中存在过错,且该过错系该公司诸份文件自相矛盾所致,故其过错程度超过丰球公司,应当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2.反担保合同的签署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大东南公司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大东南纸包装公司、黄飞刚、彭莉丽未发表答辩意见。 丰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东南纸包装公司支付32838480.19元(代偿本金3000万元、利息2838480.19元);2.判令黄飞刚、彭莉丽就大东南纸包装公司应向丰球公司支付的32838480.1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大东南公司就大东南纸包装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诸暨支行)与大东南纸包装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大东南纸包装公司向银行贷款3000万元。2018年6月26日,丰球公司与大东南公司、黄飞刚、彭莉丽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因大东南纸包装公司向银行借款3000万元,丰球公司为贷款作担保,为保证丰球公司担保债权的实现,大东南公司、黄飞刚、彭莉丽同意并确认以反担保人身份向丰球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丰球公司代借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借款到期后,大东南纸包装公司未按约还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农行诸暨支行诉至该院,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2019年6月20日,该院做出(2019)浙0681民初62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大东南纸包装公司的还款责任以及丰球公司等人的连带清偿责任。2020年9月21日、2019年12月16日,丰球公司分别代大东南纸包装公司归还利息2838480.19元、本金3000万元。2019年9月27日,大东南公司诉至该院要求确认其与丰球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无效。该院于2020年7月6日做出(2019)浙0681民初161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及大东南公司的反担保合同无效。2020年9月21日,农行诸暨支行出具说明,其与大东南纸包装公司之间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 一审法院认为,丰球公司与农行诸暨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及丰球公司与大东南公司、黄飞刚、彭莉丽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就黄飞刚、彭莉丽的担保部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反担保合同中丰球公司与大东南公司的担保效力,已经该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丰球公司代为大东南纸包装公司归还借款本息32838480.19元后,向借款人大东南纸包装公司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人黄飞刚、彭莉丽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本案焦点为,在大东南公司与丰球公司间的反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大东南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保证合同虽无效,但大东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案涉保证合同上签名及加盖公司公章,并在该合同中同意由大东南公司对丰球公司为大东南纸包装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产生的债务,向丰球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于上述损害公司利益及违反公司印章使用管理的行为,大东南公司均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责任,其应就因保证合同无效导致丰球公司信赖利益受损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丰球公司对保证合同无效也负有审查不严的过错责任,双方过错程度相当,因此,大东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为大东南纸包装公司不能清偿的二分之一。大东南纸包装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大东南纸包装公司应支付给丰球公司32838480.19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黄飞刚、彭莉丽对大东南纸包装公司应支付给丰球公司的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大东南公司就大东南纸包装公司上述第一项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120315元,由浙江大东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单卫东 审判员孙世光 审判员王晗莉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孙禾允 书记员虞悦悦
判决日期
2021-04-20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