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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沈勇
联系方式:0571-85193894
注册时间:1989-08-31
公司地址: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号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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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叶水红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浙01民终7009号         判决日期:2021-04-20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交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叶水红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浙8601民初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上午,叶水红乘坐杭州公交公司所属由司机吴立明驾驶的198路公交车(车牌号浙A6××××)在半月桥南站上车出行,因司机驾驶原因导致在车厢内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叶水红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经叶水红委托,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0月12日出具杭求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415号及1415-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叶水红伤残等级评定为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叶水红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在叶水红住院治疗期间,杭州公交公司已先行向其垫付医药费43153.57元(含伙食费325元),护理费2490元(15天),交通费140元。叶水红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杭州公交公司赔偿叶水红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9035.5元(医疗费764.7元,医疗辅助用品费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27806元,护理费9268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92269.8元,交通费1000元)。2、判令杭州公交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杭州公交公司承认叶水红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叶水红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叶水红乘坐杭州公交公司运营的客运汽车,双方之间客运合同合法成立、有效。杭州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依法应就未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目的地向叶水红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误工费叶水红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叶水红自行委托所产生,属于取证行为,故该项请求该院采纳杭州公交公司意见,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审核认定赔偿项目金额如下:1、医药费,叶水红主张764.7元并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且杭州公交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医疗辅助用品费777元,叶水红提供了当天就医门诊病历及发票,发票内容为自风干型疤痕护理硅凝胶,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叶水红主张15天×50元/天=750元,标准尚属合理,扣除杭州公交公司已垫付325元,剩余425元该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叶水红主张60天×56385元/365天=9268元,叶水红主张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护理期限依据鉴定意见,扣除杭州公交公司已垫付的15天,剩余45天护理费用,该院酌情支持6952元。4、营养费,叶水红主张90天×50元/天=4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叶水红主张标准过高,期限有鉴定意见,叶水红酌情支持2700元。5、残疾赔偿金,叶水红主张51261元/年×18年×10%=92269.8元,依据鉴定意见叶水红评定为十级伤残,叶水红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叶水红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原审法院按照实际必需的标准,结合叶水红就医次数及扣除杭州公交公司已垫付的140元,酌情支持2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04088.5元,杭州公交公司应予赔偿。叶水红相应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杭州公交公司与之相应的答辩主张,该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叶水红赔偿损失人民币104088.5元;二、驳回叶水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由叶水红负担387元,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53元。 宣判后,杭州公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叶水红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杭州求证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合实际。2017年7月11日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24小时出入院记录记载:术前小结“右侧腕关节活动良好,未见活动异常”但杭州求证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本次法医临床检验见其右腕关节活动功能受限,经检验计算,其右腕关节被动活动功能丧失达59.4%,与上述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24小时出入院记录内固定在位右侧腕关节活动良好,未见活动异常明显不符。该司法意见书缺乏事实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对被上诉人叶水红的伤残予以重新鉴定。其次被上诉人在半月桥南站上车出行公交车行驶至××路××坊街××坊街右转弯,避让采取制动致使叶水红在公交车内摔倒受伤。另外,因本案一审被上诉人代理人涉嫌刑事案件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一审起诉状以及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是否是叶水红本人签名。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二审诉请为: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就被上诉人叶水红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2、一二审诉讼费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叶水红答辩称: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有异议应提供证据,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也应当提交鉴定意见不合法的证据,被上诉人认为一审的鉴定意见以及一审判决都是合理合法的。一审的起诉状以及律师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都是被上诉人本人所签。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但上诉人杭州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一份,要求对一审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上叶水红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因二审中叶水红本人到庭,确认了一审起诉状中签字为其本人所签,并对本案诉讼及委托一审代理人事宜均予以认可,故本案中已无鉴定叶水红笔迹的必要,对上诉人的该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另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要求对被上诉人叶水红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该鉴定申请是否予以准许本院将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7元,由上诉人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俞建明 审判员余江中 审判员石清荣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孔文超 书记员陈磊
判决日期
2021-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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