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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华丰纸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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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制纸(含卷烟纸)、纸板、印刷涂布等纸加工及造纸机械设备制造。(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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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峰与杭州华丰纸业有限公司、吕之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浙0105民初330号         判决日期:2021-04-20         法院: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峰诉被告杭州华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徐勇、吕之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丁观独任审判。因路康、路宽、竹显贵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经审查依职权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徐勇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琳,被告华丰公司委托代理人祝习鹏,被告吕之宝,被告路康、路宽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竹显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沈海红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沈海红作为本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琳,被告华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华,被告吕之宝,被告路康、路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中、陈俊杰,被告竹显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莉,被告沈海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告因经营所需与徐勇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从2014年3月16日开始承租位于华丰公司内的厂房仓库,租期二年,原告如约交纳了租金及押金后将所租厂房仓库用于存放自己所经营的汽配产品。2014年10月13日下午16时左右发生大火,原告仓库内存放的全部汽配材料等付之一炬,损失惨重。事后,杭州市公安消防局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因操作人员吕之宝在汽修仓库电焊、气割作业时,导致高温物体掉落二手电器仓库内,引燃可燃物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五千平方米。原告认为,火灾事故是发生在被告华丰公司的厂区内,其系土地的所有权人,由于出租的厂房没有经过消防验收,内外均没有消防栓和消防用水,其作为失火厂房的管理单位因未尽到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以及保障消防设施配备齐全职责,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徐勇系出租房的房东及被告吕之宝系直接引起火灾的行为人,根据法律规定,以上三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诉请:1、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1542138元;2、判令财产评估费用人民币16716元由三被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因被告竹显贵、路康、路宽、沈海红被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要求前述被告共同承担赔偿经济损失1542138元和财产评估费用16716元。 被告华丰公司辩称,本案中,被告不是火灾事故的侵权人,对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对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负责,理由如下:1、本案事故责任人吕之宝与被告华丰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任何关系。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发生火灾的原因是吕之宝在汽修仓库电焊、气割作业时,因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导致高温物体掉落二手电器仓库内,引燃可燃物发生火灾。可以明确的是,吕之宝是本次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对本次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吕之宝并非被告的员工,也并非受被告雇佣实施该作业,被告对吕之宝并没有管理上的义务。因此,吕之宝的侵权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需为吕之宝的行为负责。2、被告既不是起火部位(也就是临时建筑)的所有者,也不是该临时建筑的管理者,对该临时建筑不负有管理上的义务。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部位是临时建筑,该临时建筑没有房屋所有权证,并非被告所有,原告也未能举证该临时建筑系被告所建。事实上,被告将该处场地出租给冠业公司时,只包含两百多平米的房屋,另外均为空地。被告不允许承租人杭州冠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场地上搭建临时建筑,关于这一点,双方在《房屋、场地租赁协议》第7条及《安全管理协议》第3条第4款均有明确约定。但该场地经转租后,承租人擅自搭建了该临时建筑,再次转租后收取临时建筑的租金收益。因此,该临时建筑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无需对临时建筑的消防安全负责。3、被告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本案火灾的起火原因很明确,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是由于操作人员吕之宝在汽修厂库电焊、气割作业中,因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导致高温物体掉落二手电器厂库内,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显然,该火灾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在电焊、气割作业中,因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而导致。也就是说在进行电焊、气割作业中,需要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而这种安全防范措施是具备上岗作业资格的操作人员进行电焊、气割作业所必须要遵守的作业规范。这种安全防范义务较之普通的安全、消防义务需要更高的注意义务。而这种义务无论如何都不可能强加给被告。被告作为场地的出租方,显然并不需要尽到如此高的注意义务。4、本案被告华丰公司作为场地出租方,已经尽到了消防安全管理职责。首先,本案被告将上述场地出租给杭州冠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时,双方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协议》第7条及《安全管理协议》第1条均明确提到:承租人应自行解决场地安全、消防、环保等其他问题,如发生消防安全问题,应由承租人承担,出租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在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协议》之后产生的相关安全责任、管理权、使用权均由出租方转移到了承租方。其次,出于对整个承租区域的消防安全考虑,被告定期对承租人的经营活动进行安全监督,通过组织承租人进行消防安全培训以及对安全隐患定期检查的方式,对承租人提出安全管理建议,并要求其对存在的安全隐患事项进行整改。5、被告从来没有在该临时建筑上获取过租金收益,原告在诉状中提到“被告将厂房仓库出租”无事实依据。根据被告与冠业公司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协议》第4条约定,房屋租金为46783.69元,场地租金为253141元。被告只是收取土地的租金,并没有收取过临时建筑上的租金,也就是说被告从来没有因为该临时建筑而获取过租金收益。因此,该临时建筑起火而产生的损失,被告无需承担。6、原告作为承租人应自行承担消防安全责任。原告作为实际经营户,在与出租方徐勇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承租方)应遵守国家有关治安,消防的法规,对承租区块的消防、治安自行承担责任,乙方在承租区块内的消防器材,由乙方按规定自行配置和管理。原告的租赁合同第1条第3款也明确约定由原告自行管理租赁物。通过这一条,可以知道承租人应对临时建筑的消防安全负责,即做到日常的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以及保障消防设施配备齐全等消防安全职责。在原告没有履行职责的范围内,原告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7、本案应追加冠业公司作为被告。本案火灾发生的地点在“临时建筑”中,而该临时建筑的搭建者、管理者、使用者是本案应当查明的事实,被告将场地出租给杭州冠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时并没有临时建筑。因此,为查明案件客观事实,被告认为应当追加冠业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8、关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问题。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系根据杭州诚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火灾造成物品受损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而该报告书中关于特殊事项(限定条件)说明一栏中,明确写明1、委托方提供的有关资料的真实性由委托方负责;2、本次火灾财产损失范围,依委托方提供的购销清单及自报损失清单,并结合现场勘验清点核对的情况确定标的;3、本报告书仅供委托方了解本次火灾受损财物价格,为合理理赔提供参考。被告认为,受损经营户提供的购销清单及自报损失清单系单方面证据,无法客观反映受损情况,因此,以该材料做出的报告书被告不予认可。综上,被告并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对火灾事故的发生亦没有过错。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是不成立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之宝辩称,其受老板竹显贵雇佣,按其指示开工,是在竹显贵要求下强行开工,责任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路康、路宽辩称,一、追加路康、路宽为被告不合法,本案原告并未将路康、路宽列为被告,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也是原告的自由,法院主动将路康、路宽追加为被告无任何法律依据和相应的证据支持。二、火灾的发生与路康、路宽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路康、路宽对案涉火灾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或过失。路宽在征得房东沈海红的同意之下,在汽修仓库建一个阁楼,于是将该阁楼的施工承包给包工头,路宽与包工头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本次火灾是由包工头下面的电焊工人在电焊、气割作业时,因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导致高温物体掉落二手电器仓库内,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火灾的责任人为气割工人。路康、路宽并没有对气割工作的具体内容或操作步骤有任何的指示及命令,气割作业过程中并非由被告指挥;专用工具由吕之宝自行提供;技能由吕之宝掌握;工作任务是短期、单一、临时的;报酬由按面积予以结算的,故路康、路宽与包工头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作为定作人路宽没有任何过错或过失,其与火灾的发生完全没有因果关系。三、本次火灾的扩大损失部分(即二手电器仓库以外的损失),应由华丰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火灾的起火部位是华丰公司的简易临时厂房,华丰公司系厂房的土地所有权人,该厂房没有经过消防验收。本次火灾发生在二手电器仓库内时,周边很多人都发现了火情,但因为厂房内没有安装消防栓和消防用水,也没有配备灭火器等消防设施,且仓库的门打不开,使得火灾在起火的初步阶段得不到有效遏制或扑灭,最终导致火灾造成如此重大的损失。如果在华丰公司的厂房内有消防设施,在起火的初级阶段就能扑灭。故本次火灾发生的直接责任人是吕之宝,但就是因为华丰公司没有相应的救火设施导致如此之大的损失,对于二手电器仓库以外的扩大损失部分,责任人应该为华丰公司,该损失应由华丰公司全部承担。综上所述,路康、路宽对火灾的发生、损失的扩大均没有任何过错和过失,不应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竹显贵辩称,一、案涉财产损害的发生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来看,发生火灾的原因是吕之宝在汽修仓库电焊、气割作业中,因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导致高温物体掉落二手电器仓库内,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吕之宝是案涉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不论吕之宝是路康、路宽亦是案外人李世国所雇工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一、被告卷入案涉事故当中系因其与路康、路宽系老乡关系,了解到他们仓库改建需要几个人干活,其在QQ群里看到有电焊工,就顺便帮忙联系介绍了一下。被告仅仅是出于帮助老乡的目的,其本身与吕之宝实际上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亦没有从中获得任何好处。其二、路康、路宽辩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仅凭当庭陈述,不足以证明该事实。首先,路康、路宽均为案涉纠纷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其陈述的内容不应单独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三,根据刑事卷宗路康、路宽的询问笔录来看,被告仅仅只是一个介绍人,与路康、路宽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再者,根据路康、路宽在改建仓库工程作业中所起的作用来看,亦不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的特征。从询问笔录中看出,工人的行为完全受其二人约束,是在其支配和指挥下开展工作的,明显属于雇佣关系的范畴,其工作的重点在于服从指令的劳务活动而非劳动成果的交付。最后,根据民事诉讼活动中关于举证责任的要求,路康、路宽应当提供相应书面承揽合同或者其他能够证明该事实的书面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三,吕之宝在刑事案件讯问笔录中的陈述与(2015)杭拱民初字第2304号庭审陈述存在诸多矛盾。首先,吕之宝确实是被告在QQ群中叫来,但并不属于雇佣,仅是从中介绍。其次,吕之宝的讯问笔录中可以明确被告仅为介绍人身份,其讨工钱的对象是路康、路宽。从常理及实务来说,工人讨要工资的第一对象必然是雇主。吕之宝在庭审中却改口称受被告雇佣。再者,吕之宝前后陈述存在矛盾,其到底是听命于谁,受雇于谁等,自己都尚未清楚。其是直接责任人,更迫切需要将责任推脱到他人身上,其陈述的内容不能单独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案涉财产损失属于本次火灾事故的扩大损失部分(即二手电器仓库以外的损失),应由相应责任方承担。案涉火灾发生在二手电器仓库,当时就有很多人发现,但因案涉厂房没有安装消防栓和消防用水,也没有配备灭火器等消防设施,使得火灾在起火初步阶段得不到有效遏制或扑灭,而且墙体隔断没有到顶也导致了火灾的蔓延,最终导致火灾造成如此重大损失。二手电器仓库以外的损失部分,属于扩大损失部分,应由导致损失扩大的相关责任方承担全部责任。三、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也缺乏证据支持。其一,原告诉请的金额系根据杭州诚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火灾造成物品受损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被告认为,受损经营户提供的购销单及自报损失清单系单方面证据,无法客观反映真实的受损情况。因此,以该材料为基础而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本身就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原告应为其购销清单提供相应的购销合同、发票及支付凭证,予以佐证,否则,该份评估报告书没有任何参考的意义。其二,评估报告中写明,由于过火后一些实物的形态发生了变化,无法辨别品牌型号,是比照属性相仿,功能相近的同类型品牌进行认定。被告认为,属性相仿,功能相近的货物基于不同品牌,价值相差极大,对于该比照,被告不认可。评估报告直接涉及到具体的损失数额,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显然不能以如此草率且毫无依据的比照作为评估依据。其三,评估报告测算基础本身存在一个逻辑错误,其需要确认一个前提条件即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为真实,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客观真实性,同时先入为主的确认原告损失清单的真实性,从侧面印证了其不具有现实的参考意义,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四,评估报告以市场调查得知,投入的费用与残值可相抵扣。那么,在评估报告中应附有相同品类产品的调查报告以及相关依据,否则何以得出该结论。其五,公安机关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310320元,与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认定的财产损失1584078元存在较大的出入。被告认为,对于同一起火灾事故中、同一受损标的、同一评估目的、同一评估机构,得出两份结果相差甚远的评估报告,本身就能说明该评估机构缺乏客观性。其六,评估报告关于特殊事项的说明可以看出,评估报告也是仅供委托方自行参考,而非作为委托方向他人主张损失的依据,同时也事先声明,如涉及相关争议,需有委托方提供权威机构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予以重新鉴定。四、案涉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未经被告同意。况且公安机关早已就案涉财产损失委托同一评估机构进行过相关评估,如需再次评估,也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并由法院确定评估机构,原告单方再次委托进行评估实属不必要。因此,评估费用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对被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沈海红辩称,1、本案是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告选择的案由及诉状事实理由可知,原告主张本案属一般侵权责任,其请求权基础为《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即应适用过错责任。2、被告沈海红非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是被告吕之宝操作不当引起火灾事故致原告受损。因此,被告沈海红并未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自然也谈不到过错以及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无权请求非侵权人沈海红承担侵权责任。3、被告沈海红并非被告吕之宝的共同侵权人,不应与吕之宝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吕之宝并非是沈海红雇佣进行焊接操作,不存在共同故意;沈海红也无法预料、无法事先防范吕之宝的行为,不存在共同过失。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从徐勇处租赁房屋,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没有安全管理义务。原告的损失并非是租赁物本身不安全所致,《火灾事故认定书》就火灾原因有明确认定,是吕之宝安全防范不到位所致,根本未提及租赁物本身有何消防上的问题导致火灾发生或助长结果的形成。租赁物是铁皮包房,该等物件并非消防法规定需要办理消防验收的范围,将租赁物用于经营的办理消防验收的义务人是承租人,无论依照侵权责任法还是合同法,被告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5、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证据不充分,不应认定。原告主张损失依据不足。鉴定报告出具不合法,应当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委托,并非是受害人可以根据需要委托。评估报告主要是依据委托人单方提供的损失清单来出具,并无原告购入的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来源于第三方的证据作为依据,真实性不能确认。综上,原告对被告沈海红的诉请应予全部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10月13日下午火灾华丰公司有限公司内发生大火,消防大队对起火原因等的认定情况。 2、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徐勇之间就房屋租赁等事宜达成的书面约定。 3、火灾财产损失评估报告,证明原告因此次火灾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542138元。 4、委托评估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委托评估事实所对此次火灾遭受损失进行评估而支付的费用。 被告华丰公司就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房屋、场地租赁协议,证明:1、被告只是将5075平方米涉案场地租赁给杭州冠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场地上没有临时建筑,被告也不允许搭建临时建筑。2、合同第7条明确约定乙方自行解决场地安全、消防、环保等其他问题,不能搭建违法建筑。 2、安全管理协议,证明协议第1条约定杭州冠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对场地内的消防安全负责。协议第3条约定冠业公司不得搭建违法建筑。 3、《2013年度房地承租、外来施工、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安全、治安、校方负责人培训班》通知、签收表、试题,证明:1、被告举办安全、消防、治安管理培训班,包括、冠业、公司在内的承租户参加了培训班。2、被告履行了《安全管理协议》第2条所约定的权利与义务。3、被告尽到了对出租场地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4、2014年度出租房屋(场地)安全、消防、治安大检查隐患整改记录表及整改单,证明:1、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6月24日、9月12日对冠业公司承租的场地进行检查,对煤气瓶、氧气瓶在露天暴露、消防通道内堆放物品、违规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等妨碍消防安全的行为要求整改,冠业公司负责人签收了记录表及整改单,并进行整改。2、被告履行了《安全管理协议》第2条所约定的权利与义务。3、被告尽到了对出租场地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被告吕之宝、路康、路宽、竹显贵、沈海红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各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华丰公司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首先,明确起火原因是吕之宝作业中,因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导致高温物体掉落二手电器厂库内,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可见吕之宝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次,表述“拱墅区华丰公司有限公司简易临时建筑”欠妥,因为该临时建筑并非被告所有,被告只是将场地出租给承租人。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华丰公司的责任。证据3、4,价格评估报告书三性均有异议,不能作为民事赔偿依据;首先,该报告缺乏客观性与独立性,估价思路、特殊事项(限定条件)说明均表明财产损失的范围是以受损经营户自报的损失清单为基础,结合现场清点核对的情况确定,而被告认为应当先进行现场勘验核查,再根据受损经营户自报的损失清单核对,评估程序上有问题;其次,经营户提供损失清单系单方面证据,具有较大的随意性,被告不予认可;最后,对一些现场过火过水后完全无法辨认的物品,评估依据更是直接来源于经营户提供损失清单,更加不予认可。2、被告吕之宝意见:无异议。3、被告沈海红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吕之宝是事故侵权人;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也是要对案涉房屋负有安防义务;证据3、4,委托程序不符合规定,鉴定系原告单方提供,真实性存在异议。4、被告路康、路宽意见:同沈海红意见。4、被告竹显贵意见:证据1、2无异议,与被告无关;证据3、4有异议,评估报告是根据单方面的证据做出认定,缺乏客观真实性,品牌不能确认的物品是参照原告单方提交的说明进行认定,该鉴定方式方法存在问题。 二、被告华丰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均不认可,是单方面提供的,冠业公司没有说明;而且根据火灾的勘验报告,火灾就发生在华丰场地,而且即使合同有效,也不能对抗法定的消防义务。证据2三性均不认可,是单方提供的,结合证据1,认为被告欲证明搭建建筑不是违章建筑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证据3-4,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对于是否真实存在不清楚,对证明对象,也能证明当时被告也意识到应该有责任,但是具体措施流于形式,而且如果开展检查行为,应该是知道搭建了违章建筑的。2、被告吕之宝意见:无异议。3、被告路康、路宽意见: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是单方面提供的,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即使是真实的,就能证明华丰公司对违章建筑是明知的,华丰公司内部的消防验收是流于形式的,有重大责任。4、被告竹显贵意见:对证据三性不认可,确认华丰公司有安全监督义务,因此证明其未尽到相关义务,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5、被告沈海红意见:证据真实性方面,发生在华丰公司和案外人冠业公司之间,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关于证明对象,华丰公司作为发生事故在场地的所有权人,其对于该厂房的管理等方面的法定管理义务不因为被告与他人达成某种协议而免除。 本院调取了(2015)杭拱刑初第516号刑事案卷中的证据:1、询问笔录;2、价格鉴定报告书;3、火灾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各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意见: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承租仓库的建筑物不具合法性和没有必备的消防设施;从笔录中看出了沈海红说消防设施是自己的,路宽等人的笔录中,能够证明的事实是:仓库是违法搭建的,没有消防审批,仓库之间的隔墙是留有空隙的,没有配备消防设施;路康是搭建阁楼的人,而且没有消防审批,是违章搭建,导致危险作业;竹显贵不是承包人也不是包工头,结算是和路宽结算的,是路宽和路康雇佣吕之宝和其他工人的,因此竹显贵的责任应该是小的。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的单位是一致的,但是评估数字是有出入的,刑事评估报告对直接损失评估认定,但是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应该包括可预见的损失和市场价值,所以在民事赔偿时评估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考虑了上述因素,和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是相辅相成的。证据3,公安机关出具的只是陈述了火灾的起因,结合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中可以证明吕之宝在气割完成后40分钟,相关人员才发现到隔壁仓库失火。就是因为两仓库留有20-30公分的隔断的空隙,火星才会掉到隔壁仓库的,如果配有烟感设施,是不会40分钟以后才发现,没有对火灾成因分析,火灾的蔓延和损失情况是多因导致的。证据4,能够证明吕之宝是受雇位于华丰公司的路路通公司作业时发生火灾的,被告路宽和路康与吕之宝之间其实是雇佣关系,在刑事案卷中已经有了认定,是多因一果导致损失的扩大,也证明汽配仓库是路康和路宽承租,推翻了被告说是路宽管理,但是对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没有说明。2、被告华丰公司意见:证据1,沈海红是自己搭建了违章建筑,仓库与仓库之间没有防火间距,存在安全隐患,通过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吕之宝在电焊气割中,作为雇主路宽和路康没有尽到排除隐患的责任。证据2,报告所依据的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所以基于这些单据作出的报告价格也是不真实的,对原告的损失不认可。证据3无异议。证据4同沈海红意见。3、被告吕之宝意见:没有意见。4、被告路康、路宽意见:证据1,起火的阁楼是路宽发包给竹显贵搭建的,30元一平方是谈好的;仓库的实际使用人是路宽,路康名义上与沈海红签租赁合同。证据2、3,同意沈海红意见。证据4、原告的说法是片面的理解,判决书只是认定火灾的事实,不赞同原告的认识;注意到了关于原告说的关于路宽和路康雇佣了吕之宝,是原告代理人自己的说法,当时在监狱里,吕之宝也说了就认竹显贵的。5、被告竹显贵意见:证据1可以看出被告只是介绍人,工程是路康、路宽发包给李世国的;证据2,价格评估单位是与原告委托的相同,鉴定结果却不同,因此做出的结果不客观,没有结合相关的客观材料予以认定,方式方法存在问题,对于结果不认可;证据3,火灾与被告无关;证据4无异议。6、被告沈海红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当事人的笔录中有前后不一的说法,不认同原告说的;关于询问沈海红有没有通过消防审批等的问题,首先,从这个笔录看,火灾发生后公安对当事人询问有没有安装消防设施,是事实上的询问,但是从法律上讲,不是所有的建筑都需要配置消防设施,沈海红到现在也没有受到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也没有追究刑事责任,说明沈海红个人没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责任的认定有清晰的描述,起火的部位是待拆迁的简易临时建筑,这种建筑本身就不需要通过消防审批,起火原因是吕之宝在气割电焊中操作不到位引起的,这里面没有提到因为建筑没有消防设施而导致火灾;路宽在2014年10月14日提到住在仓库,是违反与沈海红之间合同的约定,仓库的用途是货仓,没有同意路宽进行居住或者作业的行为,没有办法预料到;路宽说货仓的损失时,说有100-200万,实际上消防委托鉴定机构的评估报告里说的是410万,所以后来他又改口有410万,所以说这个评估报告是有水分的。证据2有异议,产生差异的原因是原告自己推断出来的,为什么会有这个差异,首先,两个报告,时间上,公安消防在前,原告是2015年1月7日委托的,之前已经有评估鉴定机构勘察过了;可以说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是没有实地去勘察的,这个费用是不必要的。鉴定报告中描述无法辨认品牌的,我们认为委托鉴定在前的比较客观,我们不是全盘否认这个价格,如果原告提供的鉴定资料不真实,报告结果也不真实;证据3无异议。证据4,本院认为部分,通过这个认定,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吕之宝的行为导致的,判决书没有提到有其他人的行为与这个损失有直接关系;也没有提到如果有消防设施,就能减少损失;原告的观点没有依据,我们今天要讨论的是有没有其他人与吕之宝承担共同责任。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确认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予以确认;证据3、4,该鉴定未再对现场重新勘查,仅凭原告单方陈述,且系原告单方委托,缺乏客观性,不予确认。二、被告华丰公司的证据:证据1,结合相关查明的事实,能证实被告华丰公司与冠业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4,缺乏冠业公司认可,无法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作为刑事案件定案依据及法律认定,予以确认。上述有效证据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华丰公司将位于和睦路555号房屋和场地(房屋面积281㎡,场地面积5075㎡)租赁给冠业公司进行合法经营活动,租赁合同一年一签。双方最后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协议》是在2014年1月17日,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协议约定冠业公司自行解决场地安全、消防、环保等其他问题,不能搭建违法建筑。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安全管理协议》,约定华丰公司对安全事项进行监督,有权提出安全管理建议和整改,冠业公司不得搭建违法建筑,对该房屋、场地的安全、治安、消防负全部责任等。 冠业公司将位于和睦路555号华丰公司场地出租给被告沈海红,并约定被告沈海红不能搭建违法建筑,是场地安全生产责任第一人,自行负责解决该场地安全、治安、消防等问题。被告沈海红从冠业公司承租来空场地后,搭建了两间钢结构铁皮简易仓库。2013年9月1日,被告沈海红与被告路康签订《仓库租赁合同》,将其搭建的两间钢结构铁皮简易仓库中的一间(场地北侧西边,约600平方米)出租给路康作为货仓使用,以每平方米16元计算租金,每年为11万余元,租期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并注明至拆迁为止。 冠业公司还将位于和睦路555号华丰公司场地出租给案外人徐勇,徐勇从冠业公司承租来空场地后,搭建了钢结构铁皮简易仓库(与被告沈海红搭建了两间钢结构铁皮简易仓库相连)。徐勇将其搭建的简易厂房仓库又转租给张峰、季松林等人。 2014年10月13日下午16时许,被告吕之宝受被告竹显贵雇佣,在位于本市华丰公司空地上搭建的路路通公司简易汽配仓库(即被告路康从被告沈海红承租的上述仓库)内,使用电焊机、切割枪操作搭建仓库隔层时,因安全防范措施未到位、违规操作电焊,引发该区域内七家经营户(包括原告)的简易仓库失火被烧毁。 火灾后,杭州市公安消防局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之宝在汽修仓库电焊、气割作业时,因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导致高温物体掉落二手电器仓库内,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火灾发生后,公安机关委托了杭州诚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损失鉴定。该机构根据原告自报损失清单及购货(销货)清单,清点残留物确定数量,确定损失为1310297元。2015年1月7日,原告又委托了该评估机构对其损失进行鉴定,确定损失为1542138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716元。 被告吕之宝于2015年9月1日因犯失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另查明,冠业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进行了工商注销(注销原因:决议解散)
判决结果
一、被告竹显贵赔偿原告张峰393089元; 二、被告路康、路宽赔偿原告张峰262059元; 三、被告杭州华丰纸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峰131029元; 四、被告沈海红赔偿原告张峰131029元; 上述赔偿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张峰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830元,由杭州华丰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883元,路康、路宽负担3766元,竹显贵负担5649元,沈海红负担1883元,原告张峰负担5649元。 原告张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华丰纸业有限公司、路康、路宽、竹显贵、沈海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于雷 审判员郭丁观 人民陪审员金利民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代书记员管圆
判决日期
2021-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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