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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2558966万元
法定代表人:熊春庚
联系方式:0791-87024061
注册时间:1997-08-01
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路7号
简介:
铁路客运延伸服务及小件寄存、行李搬运、茶座、休闲吧、网吧、住宿、餐饮、铁路站车旅行服务、邮政车及自备客车的维修(以上项目仅限下属分支机构凭相关许可证经营);铁路客货运输,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的除外,来料加工和“三来一补”;国内贸易;铁路运输信息咨询、铁路物流及货物延伸服务;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及专用铁道、铁路专用线维修及保养;自有房屋、场地及设备设施租赁;运输设备制造及维修,铁路运输设备、材料的采购、仓储、供应;铁路设施设备、专用铁道、铁路专用线维修及保养;货物计量服务;装载加固;装卸机械与起重机械的维修及配件销售;抑尘服务;铁路货场及专用线装卸、搬运;再生资源回收;集中式供水,巡线护路;国内贸易;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广告业务;广告经营;房地产开发;房屋工程建筑和维修;工程建设监理;造价咨询;工程技术咨询;物业管理;铁路货物仓储(不含危险品);铁路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培训;旅游服务;种植业;计算机软硬件、零部件安装、维修; 科研开发、产品的生产与销售、技术服务、咨询、转让,环境监测与检测;铁路运输包装检测;工业及生活废水、工业废气及噪声污染防治工程;卫生防疫技术服务与检测;承办陆运进出口业务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工程管理服务;各类工程建设服务;超市经营;便利店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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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朱慧明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1693号         判决日期:2021-04-20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因与被申请人祝晴云、朱慧明、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铁路局)、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南昌车务段(以下简称南昌车务段)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5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江西建工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审法院认定案涉1400万元保证金的所有权人非江西建工缺乏证据证明。1.案涉1400万元是江西建工指定会计许春华转入朱慧明账户再转入南昌车务段指定的祝晴云账户,1400万元属于江西建工,之所以通过私账转入南昌车务段指定账户系车务段要求,且此前有先例。2.朱慧明在本案一审中明确1400万元属江西建工所有。3.江西建工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更未授权其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从未找过江西建工配合调查,原审法院不能仅依据(2016)赣01刑初62号刑事判决书否定江西建工为1400万元保证金所有人。4.朱慧明是案涉项目的介绍人(中间人),与江西建工并不存在内部法律关系,江西建工无法基于内部法律关系向朱慧明主张权利,且(2016)赣01刑初62号刑事判决书又未将江西建工列为受害人,因此将导致江西建工既无法通过刑事追缴又无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实现权利的尴尬局面。(二)原审法院认定南昌车务段向祝晴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不具有真实性缺乏证据证明。南昌车务段负责人朱一平的询问笔录明确南昌车务段出具过该份《授权委托书》,如果对方当事人否认该证据,应当提供反证。(三)二审法院认定南昌车务段与江西建工不存在侵权关系缺乏证据证明。1.南昌车务段侵权的事实基础是因其管理上的过错导致江西建工信赖南昌车务段员工祝晴云可以代表或代理南昌车务段行为而产生损失,进而由南昌车务段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二审法院认为南昌车务段与江西建工存在侵权关系需以祝晴云与江西建工先存在侵权关系为前提,系逻辑错误。2.祝晴云代表南昌车务段与江西建工签订合同,后祝晴云的行为被刑事裁判认定构成犯罪,江西建工作为合同相对人请求南昌车务段承担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也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并未注明被害人仅仅指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二审法院不能作缩小解释,该规定中的被害人应当为所有与企业存在合同关系而遭受损失的主体。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江西建工提供了缴纳保证金的转账凭证,南昌车务段向江西建工发出了《中标通知书》《承诺书》及收款收据,可以确认江西建工与南昌车务段存在招标投标合同关系。因为南昌车务段的管理过错,导致江西建工信任其员工祝晴云而缴纳了保证金,造成了损失,江西建工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以江西建工不是适格原告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江西建工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南昌车务段存在侵权行为,且其侵权行为与江西建工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二审法院未组织各方当事人开庭审理,也未就本案开展调查,更未询问各方当事人,在本案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径直作出了驳回起诉的二审裁定,剥夺了江西建工的辩论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申请再审。 南昌铁路局、南昌车务段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充分。(一)原审法院认定案涉1400万元非江西建工所有有充分证据证明。1.案涉1400万元来源于朱慧明而非江西建工。2.朱慧明与江西建工间的内部关系与南昌车务段无关。(二)原审法院认定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1日的《授权委托书》不具有真实性符合证据规则。(三)二审法院认定南昌车务段与江西建工不存在侵权关系正确。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一)原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驳回起诉正确。(二)本案不存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情形。三、二审法院程序正当,江西建工主张剥夺其辩论权利无依据。 朱慧明、祝晴云未提交意见
判决结果
驳回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张颖 审判员肖峰 审判员何君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薇佳
判决日期
2021-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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