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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汇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皓文
联系方式:022-26491095
注册时间:2009-09-18
公司地址:天津市河北区鸿顺里街辰纬路3号A座211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一般项目:工程管理服务;政府采购代理服务;招投标代理服务;汽车租赁;资产评估。(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设计;施工专业作业。(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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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香与天津市汇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津0103民初8087号         判决日期:2021-04-20         法院: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玉香诉被告天津市汇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第三人张皓文、第三人吕斌、第三人杨书静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香、第三人吕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被告天津市汇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第三人张皓文、第三人杨书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天津市汇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原)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吕斌于2009年9月18日发起成立被告天津市汇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原告持有被告天津市汇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80%的股权,第三人吕斌持有被告天津市汇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的股权。2018年5月份,原告在打印工商登记材料时,发现自己80%的股权被转移,经进一步查询得知,被告天津市汇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召开了股东会,作出决议将原告持有的80%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张皓文,第三人吕斌将其持有的20%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杨书静。原告对于此次会议并不知情,也从未签署过此次会议的任何文件材料,且据原告了解,在股权转让期间,第三人张皓文为服役军人。原告认为被告天津市汇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原)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故起诉。 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 2014年7月15日的《(原)股东会决议》、2014年7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的签字均不是原告李玉香本人所签。 被告天津市汇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第三人张皓文及第三人杨书静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均认可其真实性,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庭审过程中,本院对被告天津市汇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如下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 证据1.工商底档,证明被告天津市汇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设立及变更过程中,存在代办和代为签字的情况。涉诉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原告李玉香本人所签署,也是经代办人代签的协议,应当认可其效力,而且两份协议经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由工商部门确认,已经成为生效的文书,并且已经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原告李玉香应对上述行为知晓并认可,如果不认可其真实性,此行为就应当由工商部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非本案中的被告及第三人,通过证据也可以显示被告天津市汇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目前股权的实际状况,如果将涉诉的股权转让协议撤销,将影响第三人的利益,而且也没有办法进行变更登记; 证据2.2014年8月7日的协议书,证明原告李玉香知晓其将相应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张皓文,虽然并没有用明确的文字来说明,但是从该份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原告李玉香和第三人吕斌退出被告天津市汇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持股,交给第三人杨书静及第三人张皓文; 证据3.证人证言,证明是证人找的代办人员,经确认,此变更程序前后经历了一个多月,原告李玉香与第三人吕斌、第三人杨书静以及第三人张皓文经过多次商讨,最终形成了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说明原告李玉香知晓并认可股权转让行为; 证据4.申请法院调取的派出所笔录,证明2014年7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李玉香知晓也确认。 原告李玉香及第三人吕斌对被告天津市汇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以工商档案中原告李玉香委托过中介机构代办的签字材料去类推2014年7月15日的《(原)股东会决议》是由原告李玉香委托代办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不是原告李玉香本人的签字;对关联性不认可。该协议形成的时间是2014年8月7日,在涉诉股东会决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形成之后,不能以该协议证实股东会决议是经原告李玉香同意或原告李玉香知道;该协议当中没有任何关于原告李玉香将本人所持有的80%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张皓文的表述,从协议的整体内容看,也不能推定原告李玉香将公司给予其他人;另外,第三人杨书静从未给过原告李玉香250万元的现金,也没有收到相应债权的账款,并且该协议不完整,没有后附的清单;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认可,证人是2012年到2013年间在被告天津市汇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作过一段时间,股权转让的时间是2014年7月,证人无法向有关机关递交变更材料;对证据4中案外人桂涛、第三人杨书静的陈述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李玉香陈述的内容无异议。 第三人张皓文、第三人杨书静对被告天津市汇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张皓文、第三人吕斌以及第三人杨书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15日《(原)股东会决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经司法鉴定均非原告李玉香本人签字,原告以此证明涉诉2014年7月15日《(原)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津市汇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4不足以证明原告李玉香作出过转让股权给第三人张皓文的意思表示或者原告李玉香曾委托过他人办理股权转让事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被告天津市汇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原告李玉香持股80%,第三人吕斌持股20%。被告天津市汇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提交涉诉2014年7月15日《(原)股东会决议》和2014年7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将原告李玉香名下80%的股权变更至第三人张皓文名下,将第三人吕斌名下20%的股权变更至第三人杨书静名下。目前天津市汇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持股情况为:第三人张皓文40%、案外人栾冰30%、案外人梁严30%。 经司法鉴定,2014年7月15日《(原)股东会决议》和2014年7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均非原告李玉香本人所签。被告提交的2014年8月7日的《协议书》为原告李玉香本人所签,该协议书约定:立协议人:李玉香、吕斌、杨书静(1)杨书静拿出现金二百五十万元整付给李玉香,同时,吕斌杨书静离婚证书双方交换,同时李玉香所有财务交给杨书静(后附财务清单)。(2)现位于河北区××路××商归杨书静所有。(3)吕斌放弃汇广公司及工程公司,所有事宜全部交给杨书静。(4)位于海韵家园12号楼2门702室房子归杨书静所有。等其他内容
判决结果
确认被告天津市汇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原)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市汇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9000元,由原告李玉香承担3000元,由被告天津市汇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颖 审判员蔡常余 人民陪审员陈蔓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冬梅
判决日期
2021-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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