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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刁云涛
联系方式:010-66275394
注册时间:2002-09-26
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1号院2号楼4层
简介:
建设和运营银行卡跨行信息交换网络;提供先进的电子化支付技术和与银行卡信息交换相关的专业化服务;协调和仲裁银行间跨行交易业务纠纷;管理和经营“银联”标识;开展银行卡技术创新;协助总公司组织行业培训、业务研讨和开展国际交流,从事相关研究咨询服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相关服务业务。(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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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发显与广东品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深圳市快付通金融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号:(2020)粤1971民初32712号         判决日期:2021-04-20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发显诉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第三人深圳市快付通金融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1月18日申请撤回对广东品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妹、李亮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天庆、莫嘉仪,深圳市快付通金融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俊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广东品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返还2017年9月1日通过第三人深圳市快付通金融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转走原告广发银行卡中的14400元,以及2017年9月1日通过第三人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转走原告银行卡中的7000元;2.要求广东品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1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从2017年9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21400元×15.4%÷365天×1156天=10437.57元,并顺延计算全部金额返还之日止);3.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广东品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4日,原告与广东品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融资服务合同》、《委托扣款授权书》,双方约定广东品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量身定制融资方案,为原告的融资贷款提供服务,服务费为实际放款金额的3%。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即向广东品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2000元作为合同履约金,双方约定该履约金可在贷款完成后的融资服务费中抵扣。后原告于2017年9月1日收到来自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转入原告广发银行卡的贷款200000元,共计产生服务费6000元,原告已于2017年9月8日将该服务费足额支付给了广东品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此原告与广东品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但广东品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持有原告所签订的《委托扣款授权书》的便利,于发放贷款当天先后以第三人深圳市快付通金融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和第三人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名义转走原告广发银行卡中的14400元和7000元。后原告多次沟通要求返还资金,但广东品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拒不返还,原告只好报警处理。直至目前,上述款项依然没有返还。原告认为原告每月按时还款,不敢丝毫懈怠,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广东品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日转走14400元和7000元不属于双方约定的被告可以划走的资费,其行为毫无根据。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作为金融机构,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允许广东品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转走原告银行卡中的14400元和7000元,共计21400元,故其存在过错,应当与广东品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共同返还原告上述款项。 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辩称,原告对其诉求与本案所诉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对其的诉求在本案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案涉银行账户系原告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黄江支行申请开立,黄江支行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起诉其作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案涉7000元款项发生于2017年9月1日,该日原告收到银行短信就知悉其权利受损,而原告于2020年10月13日起诉,本案的诉讼时效已届满。案涉账户资金变动系广发银行接收到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的指令后,自动识别划出款项7000元至与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协议约定的结算账户(账号为:13802××××××××21931),其不存在过错;原告自身对案涉款项变动知悉并认可的,相应法律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求资金占用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而且,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过高。 深圳市快付通金融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述称,广东品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归还了14400元,本案与其无关。 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述称,原告将其列为第三人没有任何合同及法律依据,其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其在涉案交易中仅负责收单机构和发卡银行之间的信息传递和资金结算,在履行清算职能过程中,与商户和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或资金结算关系,其在本案中并非适格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4日,原告与广东品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融资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由该公司为原告量身定制融资方案,为原告的融资贷款提供服务。第二条第1点约定融资服务费为原告实际放款金额的3%;第4点约定签订本合同时,原告需支付该公司2000元作为合同履约金。 2017年8月24日,原告(合同授权人)与广东品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被授权人)签订一份《委托扣款授权书》,合同约定:第一条授权人同意被授权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委托银行或被授权人合作的第三方机构从本授权书指定的账户内以约定的资费标准划付应付的费用。第七条规定本协议有效期:2017年8月24日至2017年10月24日。《授权人资料表》上有原告彭发显相关的资料,包括了广发行银行卡和身份证复印件,写明授权金额为50000元。 原告主张于2017年8月24日已经向广东品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合同履约金2000元,原告于2017年9月1日收到来自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转入原告广发银行卡的贷款2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服务费为6000元。原告于2017年9月8日通过案涉银行卡转账了4000元服务费给广东品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广发银行个人活期对账单显示原告的银行卡号62146206××××××××113在2017年9月1日即发放200000元贷款当天被转走14400元至深圳市快付通金融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账户,被转走7000元至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账户。并于当日收到该转款短信。 原告主张其在2019年10月29日向东莞市公安局莞城分局报案,在2020年7月1日向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报案,报案的主体是广东品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两起报案涉及的是案涉款项14400元、7000元被无故划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提供深圳分行与深圳市快付通金融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发银行出金业务、入金业务合作协议》,中山分行与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签订的《代收付业务协议》,主张银行也是按指令代收费。北京爱农驿站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该公司已收到该笔交易款7000元。 原告陈述:1.原告在14400元和7000元后被划走后当天不清楚划扣的具体原因,问了广东品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没回应后,法律意识比较单薄,故产生误会以为是合理合法的划扣。2.原告签订的委托扣款有效期为3个月,但原告的涉案卡也是还贷款的卡,原告的贷款3年快到期,广东品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仍未能偿还误扣的资金。3.广东品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12月2日向原告归还了14400元。4.广东品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知道7000元流向,最终受益方是广东品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作方转委托授权的第三方 被告陈述:1.原告案涉账户是在广发银行黄江分行开立,本案被告并非适格主体。2.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与本案的服务合同纠纷无关。3.我方是根据指令划拨金额,并不需要审查划拨内容。4.案涉7000元可能是原告与广东品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之外的合同关系产生,我方并不是收益方,案涉款项与我方无关。 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陈述:1.其仅作为银行卡清算机构,负责收单机构和发卡机构之间的信息传递和资金清算。2.案涉款项的发单单位是广东融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接单单位是北京爱农驿站科技服务有限公司,通过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扣划了7000元再到其处,其已经完成资金清算,履行完毕清算职能,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服务合同、委托扣款授权书、授权人资料表、广发银行个人活期对账单、报警回执等,被告提供的代收付业务协议、广发银行个人账户开户表、广发银行开立个人银行账户回执,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的银联成立批复、银联系统交易明细、北京爱农驿站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彭发显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297.97元,已由原告彭发显预交,由原告彭发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合议庭
审判员廖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健骠
判决日期
2021-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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