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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港澳台投资、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756万元
法定代表人:金猛
联系方式:0575-88556000
注册时间:2005-09-06
公司地址:绍兴袍江新区三江路以南
简介:
许可项目:危险废物经营;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理、储存、处置;特种设备设计;特种设备制造;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建设工程设计;各类工程建设活动;货物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固体废物治理;大气污染治理;土壤环境污染防治服务;生态恢复及生态保护服务;再生资源回收(除生产性废旧金属);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制造;环境保护专用设备销售;特种设备销售;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工程管理服务;大气环境污染防治服务;水污染治理;水环境污染防治服务;燃煤烟气脱硫脱硝装备制造;燃煤烟气脱硫脱硝装备销售;除尘技术装备制造;专用设备制造(不含许可类专业设备制造);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资源再生利用技术研发;环保咨询服务;余热余压余气利用技术研发;余热发电关键技术研发;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服务;土壤及场地修复装备制造;土壤及场地修复装备销售;机械电气设备制造;电气机械设备销售;电气设备销售;电气设备修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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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姬瑞松、赵辉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0191民初24323号         判决日期:2021-04-20         法院: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姬瑞松、赵辉、谢留德、第三人河南中瑞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东、李小勤、被告姬瑞松、赵辉、谢留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欢欢、第三人河南中瑞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德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追加三被告(2020)豫0191执597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判令三被告在未出资范围内(被告姬瑞松3500万元、被告赵辉1250万元,被告谢留德250万元),对第三人不能清偿的贵院作出的(2019)豫0191民初281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部分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与第三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贵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豫0191民初28154号民事判决书。后因中瑞公司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依法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豫0191执5971号执行案件)。因中瑞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20年9月10日,贵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随后,经原告调查,发现中瑞公司的三位股东姬瑞松、赵辉、谢留德曾于2018年12月25日,在明知中瑞公司欠付原告到期债务的情形下,恶意减资并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怠于主张对外权利,且在(2020)豫0191执5971号执行案件被终结本次执行后拒不申请被执行人中瑞公司破产。因此,原告依法向贵院申请追加三被告为被执行人,要求三被告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姬瑞松、赵辉、谢留德辩称,一、被执行人中瑞公司完全具备偿债能力,其财产足以清偿原告所持有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三被告均系被执行人中瑞公司股东,据三被告所知,中瑞公司对外享有高额到期债权,其中,中瑞公司仅对河南豫能菲达环保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本息已高达2400万元,该债权现已经人民法院确权,有相关生效法律文书予以佐证,足以覆盖(2019)豫0191民初281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由此,在中瑞公司完全具备偿债能力,能够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情况下,本案并不符合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也即依法不应当追加三被告为(2020)豫0191执597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在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时,三被告的出资期限并未到期,依法不符合执行规定中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未缴纳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指的是出资期限已经届满,公司股东、实际出资人仍未按期缴纳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在公司出资认缴制的情况下,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也即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本案中,根据中瑞公司成立初期时的章程规定,股东的首次出资到期日为2022年,而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显然中瑞公司的出资期限并未届满,此时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属于执行规定中“未缴纳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据此,也不应将三被告追加为被执行人。三、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当事人,应遵循严格法定主义原则。根据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关于执行程序中减少注册资本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定。目前,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当事人的依据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故应严格按照该规定执行,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被执行人,而根据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关于执行程序中减少注册资本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故原告不能仅依据中瑞公司的减资行为即要求追加三被告为被执行人。况且,在原告起诉时,中瑞公司章程中规定的首次出资到期日也并未届满,即便中瑞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延长了出资期限,也并未实际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中瑞公司的财产足以清偿原告的债务,三被告的出资期限也并未届满,且追加被执行人的相关规定中也并没有关于减资能够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追加三被告为被执行人无任何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瑞公司述称,一、我公司拟对外承包有多个项目,对外仍享有高额的债权,公司目前也经营正常,工商登记状态为存续,并不具备破产清算的条件,公司承包的有些项目确实存在由上有房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情况,前期介于长期合作关系,在出现欠款时,我公司也一直在积极地与对方进行沟通催款,未选择提起诉讼解决。二、事实上,本案原告申请执行我公司一案所涉工程,我公司已经向上游方也就是总承包方河南豫能菲达公司提起诉讼。在原告起诉我公司时,由于我公司与上游方对项目的尾工、扣款等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再加上受疫情影响,我公司在去年年底对上游方提起了诉讼,现该案件已经结案,河南豫能菲达公司欠付我公司的到期债权足以覆盖本案原告的债权,所以,我公司完全具备偿债能力。并非原告所说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三、我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出资期限已经依法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公示,原告选择与我公司进行合作表明其已经接受了我公司章程中对出资期限的规定,对此其应自担风险,或者科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5日,德创公司与中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豫0191民初28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中瑞公司支付德创公司剩余价款6100400元及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后中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4月2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民终26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5月11日,本院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豫0191执5971号。2020年9月10日,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20)豫0191执59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后原告德创公司申请追加姬瑞松、赵辉、谢留德为被执行人,2020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20)豫0191执异5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德创公司的追加申请。德创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5年12月7日,河南中瑞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6500万元,公司原始股东为赵锋、姬瑞松、谢留德,其中赵锋认缴出资额1625万元,出资比例为25%,姬瑞松认缴出资额为4550万元,出资比例为70%,谢留德认缴出资额为325万元,出资比例为5%,出资时间均为2022年12月31日前。 2018年12月25日,被告赵辉与原股东赵锋签订《河南中瑞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赵锋将其持有的中瑞公司25%的股权共1625万元认缴出资额以一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赵辉。同日,第三人中瑞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显示,原股东赵锋将其持有的25%股权1625万元全部转让给新股东赵辉,赵辉自愿接受,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免去赵锋监事职务,选举赵辉为监事;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由6500万元减至5000万元,股东姬瑞松认缴出资额由4550万元减至3500万元,股东赵辉认缴额由1625万元减至1250万元,股东谢留德认缴额由325万元减至2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8年12月31日前。 (2020)豫01民初137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6年2月29日,中瑞公司收到款项50万元,并记载用途为“姬瑞松投资款”。2016年3月28日,中瑞公司收到款项10万元,付款人为赵辉,记载用途为“投资款”。 上述事实由(2020)豫01民终2648号民事判决书、(2020)豫0191执异514号执行裁定书、(2020)豫0191执5971号执行裁定书、公司工商档案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追加被告姬瑞松、赵辉、谢留德为(2020)豫0191执597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分别在未出资3450万元、1250万元、250万元的范围内对第三人中瑞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6014元,由被告姬瑞松、赵辉、谢留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
合议庭
审判长李华 人民陪审员刘伟 人民陪审员窦勤芬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露平
判决日期
2021-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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