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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佩伟
联系方式:0379-67707197
注册时间:2015-03-13
公司地址:偃师市伊洛街道办事处华夏路15号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市政府授权管理的国有资产经营;城市基础设施及市属重大项目的投资与建设;旧城改造(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投资;开展土地一级开发与整理;证券、信托、保险、基金、担保等金融机构的投资;政府引导项目的投资;开展政府授权的城市地下管网经营;广告的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房地产开发经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苗木、建材销售;光伏发电、售电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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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国良与洛阳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偃师市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0391民初2393号         判决日期:2021-04-20         法院: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国良与被告洛阳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德公司”)、偃师市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偃师国资公司”)、张许卫、洛阳光易佳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易佳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国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亚斌,被告尚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嘉,被告偃师国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现,被告光易佳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许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杜国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差旅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0万元(暂计,具体待司法鉴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求为: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差旅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283066.1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2日原告杜国良经被告张许卫介绍进入被告尚德公司承包光伏发电项目工地,进行太阳能面板的安装工作。原告先后在偃师市××乡、大口乡温村小学、大口乡马寨小学,邙岭乡中心卫生院、邙岭乡古路沟小学等多个工地工作。2017年6月22日原告杜国良,与工友杜遂平、戚元博、石志锋等人在邙岭乡古路沟小学(已,废弃)楼顶工作时,因工友触高压线,原告急忙赶往营救,在营救过程中被电击伤,随即被120送往偃师市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转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期间多次住院治疗。因住院期间医疗费用花费巨大,原告曾就医疗费及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联系,而被告虽承认原告受伤害的事实,但以种种理由相互推脱,相互推诿,不予照面。目前,原告因遭受严重的电击伤,致右上肢截肢,各脏器损伤及全身重度烧伤等等的严重后果。原告认为,被告偃师国资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对其废弃的古路沟小学周围设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同时对其承包方尚德公司及张许卫缺乏监督监管义务;被告尚德公司作为承包方而将工程又发包给不具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张许卫。致使原告在未经任何安全教育培训及岗前培训下从事该特殊工种工作。综上,是因各被告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及行业规定、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才最终导致该安全事故的发生,并造成严重残疾的损害后果发生。 被告尚德公司辩称,原告是光易佳电公司的员工,其与尚德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是尚德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原告受伤损失应由光易佳电公司承担,与尚德公司无关。原告受伤不是因工受伤,是原告在不当救助他人的过程中受伤,应当按照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由受益人即过错方承担。尚德公司与原告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偃师国资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不幸遭遇表示同情。被告已经把工程发包给了尚德公司,而且尚德公司有相应的安全资质,在原告的受伤过程中,被告偃师国资公司没有任何过错,而且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的损失不应由偃师国资公司承担。原告的受伤是在救人过程中受的伤,而不是在劳动过程中受的伤,所以其损失应该由受益人承担。 被告光易佳电公司辩称,被告承包的扶贫工程由于施工点分散难管理,将工程转包于包工头张许卫,当时也给张许卫垫付了一部分钱用来买保险。另外在杜国良受伤后,光易佳电公司积极进行救助,通知120到场,在偃师市人民医院不能救治之后又转到洛阳三院安排住院,并支付偃师人民医院抢救费1000元,洛阳三院59000元,被告对伤者也十分同情,也尽最大努力作出补偿。但是鉴于被告能力有限,请求法院作出合理判决。 被告张许卫缺席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2017年4月15日,被告偃师国资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被告尚德公司(EPC承包单位、乙方)就偃师市村级光伏扶贫发电项目签订《建设工程EPC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采购内容”约定,本项目所需的勘察、设计、设备材料、运输及储存、安装、调试、培训、试验、验收、并网直至正常发电及20年售后服务等所有内容。第五条“保险”约定,货物达到交货地点之前的所有保险费用和派往甲方进行服务人员的人身险和其他有关险种,以及有关费用由乙方负责。第九条“安全施工”约定,乙方对单位工程内的安全负全部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因乙方安全措施不力而造成安全事故和人身伤亡等情形,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因此发生的全部费用,甲方不承担一切责任;若因此造成甲方损失或甲方被第三方索赔的,由乙方承担相关费用。第十七条“其它”约定,除甲方事先书面同意外,乙方不得部分或全部转让其应履行的合同项下义务。 2017年5月9日,被告尚德公司(甲方)与被告光易佳电公司(乙方)就洛阳市偃师市邙岭镇490.25KW光伏电站项目建设施工服务签订《服务合同》,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随意更改服务团队的成员。合同第七条2(5)约定,尊重和服从甲方管理人员的监督与指挥,强化施工队伍的安全生产教育,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施工,不乱搭乱拉电路管线,不私自安装电源插座,不强行、违章施工,严格杜绝火灾等其他安全事故的责任,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所引起至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光易佳电公司自述,因其承包的扶贫工程施工点分散,难管理,就把案涉事故发生地点的工程分包给被告张许卫。原告杜国良自述,2017年6月12日被告张许卫让其去工地干活,工资还未发放过。 2017年6月22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电击事故。120救护车将其送到偃师市人民医院救治,因病症严重,又转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意见为:1、电击伤①腹部开放性损伤肠管破裂腹壁缺损;②严重烧伤III10.9%(左下腹3%右手2%双股部5%右额部0.5%);2、创伤性休克多脏其功能衰竭急性肾损伤;3、代谢性酸中毒乳酸性酸中毒。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2018年1月26日、2018年4月16日-2018年5月16日、2019年12月9日-2020年1月2日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三次,共计住院280天。原告受伤后,被告光易佳电公司为原告垫付69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残疾辅具器具及更换周期、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8月16日出具了洛鑫正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杜国良因故导致:1)面部块状癜痕形成,累计面积达27.0㎝2。参照《人体损伤致残利分级》5.8.2.5)条款之规定,评定为八级伤残;2)右前臂近2/3以远缺失。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6.6.2)条款之规定,评定为六级伤残;3)电击伤愈后遗留: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29.0%。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9.7.1)条款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4)胃大部分切除。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8.4.4)条款之规定,评定为八级伤残;5)肠部分切除。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9.4.6)条款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2、杜国良伤后护理期、营养期均至出院后30~40天为宜。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出具了德林鉴定中心【2020】肢鉴字第066号《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选配国产普及型右前臂肌电手假肢,价格为人民币贰万捌仟伍佰元整(¥28500.00);2、被鉴定人初次装配假肢约需贰拾天左右的装配及训练时间以便假肢适配及掌握使用要领,装配期间,康复训练费用为每天200.00元(按20天计算);装配训练期间需陪护壹人。3、假肢使用肆年更换壹次;假肢使用过程中须定期保养、维修,总费用按假肢装配款的20%计算(包含后期更换训练费、住宿费、差旅费)。4、依据“2018年我国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统计公报”中国现行人均寿命为77周岁。(装配不足一次的按一次计算,超出人均寿命的按一次计算)。5、被鉴定人杜国良,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诊断截肢时间2017年7月。配置年龄按照35周岁计算。6、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计算:杜国良装配假肢次数:(77-35)÷4=10.5(按11次计算),杜国良装配假肢费用:(28500.00×11)+(28500.00×11×20%)=376200.00元,杜国良初次康复训练费用:200.00元×20天=4000.00元,合计费用:叁拾捌万零贰佰元整(¥380200.00元)。 另查明,原告杜国良曾作为申请人向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尚德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偃劳人仲案字(2018)第228号仲裁裁决书,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再查明,原告父亲杜成立于1954年1月出生,母亲叶淑席于1953年10月出生,原告弟弟杜国权现年34岁;原告与妻赵俊杰育有两女,长女杜心雨于2006年1月出生,次女杜佳怡于2011年4月出生
判决结果
一、被告张许卫赔偿原告杜国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728981.90元; 二、被告洛阳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被告洛阳光易佳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张许卫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张许卫、被告洛阳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被告洛阳光易佳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杜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8元,由被告张许卫、洛阳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被告洛阳光易佳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88元,由原告杜国良承担1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将缴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合议庭
审判员田晓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婉青
判决日期
2021-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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