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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农林科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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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农林科学院、洛阳市宁海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豫03民再18号         判决日期:2021-04-20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洛阳农林科学院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市宁海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海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豫03民终828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豫民申738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洛阳农林科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伟、陈跃增,被申请人宁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海新、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亚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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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洛阳农林科学院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被申请人与洛阳市清洋冰晶石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租赁合同。(1)有新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时,涉案房产已不是合法房产,不受法律保护。(2)本案的土地权属无争议,申请人是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3)洛阳市清洋冰晶石有限公司不是涉案房产产权人,无权占有涉案房产,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应属无效租赁合同。2.被申请人与洛阳市清江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江公司)之间没有房产租赁关系。3.涉案房产属于无主物。二、涉案土地为国有科研用地,申请人为唯一合法使用权人,他人无权非法占用。 宁海公司辩称,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与清江公司没有房产租赁关系,涉案房产属于无主物的说法完全是错误的,与本案事实不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洛阳市房管局关于换发旧版本房产证的通告本身仅是行政机关催促或者督促权利人行使换发新证的行为,其目的是全面统计,便于管理,而且通告只是称若没有换发新证,旧版本房产证自行作废不受法律保护,其指向的对象仅是房产证而并非房产本身。行政机关并无权仅由于权利人是否履行换发新证行为,就对房产本身作出不受法律保护的认定。二、答辩人对涉案房产所占土地登记的使用权人是申请人没有异议,但这并不表明他人使用该土地属于违法。本案申请人与清江公司1996年所签订协议书,明确清江公司所建设房产所有权属于清江公司,根据地随房转原则,清江公司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清江公司将房产合法租赁给答辩人,答辩人在取得租赁房屋使用权的同时,也合法取得租赁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三、对于答辩人与房产所有权人清江公司所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虽然加盖的是清洋公司的印章,但是在合同主体部分显示清洋公司名称的下面明确标明出租人是原清江公司,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在原审过程中,答辩人已经向法院陈述清楚,清江公司与清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杨清江也已经到庭向人民法院说明具体情况,可以充分证实该厂房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是清江公司。四、在清江公司工商登记注销后,该房产的权利人依法属于公司的股东所有,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杨清江,向人民法院明确地陈述了该事实。答辩人与其所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五、房产登记所有权人清江公司是否注销,当事人是否按照洛阳市房管局的要求和通告要求换发新证,都不可能使得涉案房产变成违法房产,更不可能使得涉案房产变为无主物。汝阳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显示的清江公司名下无房产查询结果,也不可能使得涉案房产成为无主物。六、在原审中答辩人所提交的关于租赁合同的证据均来源于工商局的登记材料,足以证实答辩人租赁涉案房产的真实性。七、对于涉案房产属于清江公司的相关证据,答辩人在原审中向洛龙区建设局相关部门调取该证据。涉案房产是经过了行政机关的合法登记,属于清江公司的合法财产。清江公司作为涉案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与答辩人签订房产租赁合同是合法的。八、答辩人是基于合法的房产租赁关系获得房产的使用权,同时获得房产所占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清江公司也正是基于其与洛阳农林科学院的协议书以及建设房产的事实,合法取得房产的所有权,其获得相应土地使用权也是合法的,虽然涉案土地是国有科研用地,但是洛阳农林科学院与清江公司以及答辩人在民事活动中均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申请人应当对其与其他民事主体间发生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清江公司及答辩人均是通过合法途径,合法的占用、使用涉案的土地使用权,申请人所称的非法占用不成立。九、如果洛阳农林科学院认为其土地使用权受到侵害,或者其想收回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应该首先解决其与清江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中涉及的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问题。 洛阳农林科学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宁海公司立即停止违法占有、使用洛阳农林科学院位于洛阳市××区盘龙冢村8120平方米的土地,并立即返还土地;2.宁海公司立即清除该土地上的一切附着物;3.宁海公司向洛阳农林科学院赔偿损失。洛阳农林科学院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按2500元/亩/年的标准计算的土地被非法占用的损失(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宁海公司归还土地之日止)和洛阳农林科学院的其他损失。至2017年8月1日,洛阳农林科学院损失为:2500×12.2÷12×7=17792,之后损失继续计算直至宁海公司归还土地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宁海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9月30日,洛阳林业科学研究所(甲方)将其位于原郊区盘龙冢村的划拨土地部分出租给清江公司(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一、甲方在本实验场内(场部东边,怡新食品厂西邻)给乙方提供东西宽70米,南北长116米,面积8120平方米土地,供建厂使用,同时提供电源、水源、进场道路。二、乙方负责建厂全部投资,独立经营管理,拥有地上房产权和设备所有权。土地所有权归甲方。三、协议期限二十年,自一九九六年九月至二零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协议期满后,双方可续签协议。四、乙方占用土地二十年共付给甲方科研开发费肆拾万元……合同签订后,清江公司在租用土地上建立厂房10间,并于1998年12月取得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发放的字第42902号、42903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6月,洛阳林业科学研究所并入洛阳农林科学院。2014年12月28日,宁海公司与洛阳市清洋冰晶石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载明,出租方(甲方):洛阳市清洋冰晶石有限公司(原名:洛阳市清江工业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宁海公司,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厂房坐落在洛阳市瀍河区盘龙冢村洛阳林业科学研究所林场原清江公司整体大院,租赁建筑面积包括原清江公司整体大院内的所有建筑群及空地……厂房租赁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25年5月1日止。租赁期10年……租赁期内甲方应保障乙方不能因为厂房的产权问题或其他第三方的任何相关纠纷影响乙方的租赁使用。如果因为厂房的产权问题或其他第三方的任何相关纠纷影响乙方正常租赁使用的,甲方应该承担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原清江公司及洛阳市清洋冰晶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清江出具书面说明,认可上述租赁合同实际出租方为清江公司,因签订合同时公章在外地,故合同加盖洛阳市清洋冰晶石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6月10日,清江公司注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洛阳农林科学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洛阳农林科学院负担。 洛阳农林科学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宁海公司所租赁的厂房系从清江公司处租赁而来,清江公司对该厂房已经在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办理过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属于清江公司合法房产,因此宁海厨房公司与清江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也合法有效,并且该租赁合同不因清江公司与洛阳农林科学院的土地租赁期限到期而到期。对于本案,洛阳农林科学院应当先行解决其与清江公司的房产与土地相关权属纠纷后再行解决本案纠纷。洛阳农林科学院的上诉理由于理与法均无据,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洛阳农林科学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洛阳农林科学院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8)豫03民终828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4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重审
合议庭
审判长赵国欣 审判员焦丽娟 审判员李青青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佳欣
判决日期
2021-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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