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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武晓丽
联系方式:0379-65281777
注册时间:2003-09-09
公司地址: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38号
简介:
电信业务(以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基础、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批准的范围和期限为限);一般经营项目:与通信相关及信息业务相关的系统集成;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服务;设备销售及设计施工;广告业务(以上项目设计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的未获批准前不得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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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赖、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豫03民再31号         判决日期:2021-04-20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李赖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03民终575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豫民申559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朋,被申请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紫,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丽、安博雅,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李赖申请再审称,再审请求:撤销(2020)豫03民终575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2019年2月27日傍晚发生事故,第二天李赖就及时向村委会反映,并报了110110并未及时出警,只让李赖先看病,2019年3月5日110才去现场。2019年2月28日,申请人到洛阳市第七人民医院看病,有门诊病历为证,之所以当时没有住院治疗,是因为当时申请人没有钱治病,后因病情严重才于2019年3月11日入院治疗,但这并不能成为被申请人推脱责任的理由。事故发生后很多村民都知道李赖系被网线挂到受伤的,事故发生地点离村民王小秋家很近,王小秋见到李赖受伤经过,对于以上所述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旗屯乡马营村村民委员会与村民均出具了证明。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辩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再审申请人不能证明受伤的电线属于三被申请人所有,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二审法院已经查明,申请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警、及时通知答辩人、也没有及时留存现场记录。答辩人收到事故现场当时的出警信息,本案发生前后,答辩人对案发现场及周围线路正常维护并未发现有垂落现象,且线路高度也不会对路人产生危险。二、李赖的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申请人对案件现场仅仅只有本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申请人未能证明网线是否存在脱落现象,未能证明其受伤与网线脱落存在因果关系。申请人主张的受伤时间为2019年2月27日,其入院治疗时间为2019年3月11日至3月15日,前后间隔十几天,缺乏完整性和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入院治疗与其主张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侵权行为、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答辩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了损害的情况下,其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再审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原一、二审判决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李赖自称其在事故发生之后的十几天之后才入院治疗,并未提交任何其他证据。在一审中被答辩人提供的接警记录、证人证言并不能够证明案发时的具体情况。李赖对于其受到的损害不能够证明是由答辩人所造成,也无法证明申请人颈部受伤是由网线脱落悬挂所造成,因此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答辩人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合法有据。 李赖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2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原告在洛阳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情况及诊疗经过为:××患者,以“颈部勒伤12天”为主诉入院,患者12天前下午不慎被电线勒伤颈部,至当地诊所消毒,休息后感颈部疼痛不适,次日来我院门诊就诊,门诊查体:颈部可见勒痕长约15厘米,宽5厘米,皮肤表面损伤,压痛,声音嘶哑;给予局部消毒包扎,口服抗生素,到喉科进一步检查治疗处理;遂至耳鼻喉科就诊,行喉镜示:咽喉部、会厌部、咽黏膜充血水肿,余待观察之中,诊断意见:急性咽喉炎;给予雾化吸入处理,现患者仍有咽部不适,吞咽困难,今为求进一步诊疗,急来我院,耳鼻喉科建议患者住院治疗,门诊遂以“喉部及气管挤压伤”收入我科。出院诊断为:1.喉部和气管挤压伤合并感染;2.××3级,高危组。2019年5月23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旗屯乡社会法庭出具了一份《调解建议书》,载明:洛阳高新区马营村一组李赖与联通、移动、电信三方公司因通信电缆挂伤纠纷一案,李赖认为自己被电缆挂伤三方公司应该给予相应赔偿。经孙旗屯乡社会法庭多次调解,因分歧较大,都坚持各自意见,达不成一致,无法调解。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其颈部系被三被告脱落悬挂的网线勒伤,但其仅提交了一组病历、一份视频资料以及一组书面证人证言拟证明该诉称。其中,病历资料显示其入院时间距其所主张的受伤时间已经十天有余,载明的受伤原因系原告自述,视频资料拍摄于2019年5月份,距事故发生已近三个月,而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以上证据均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警、及时通知被告、及时留存诊疗记录和现场记录,导致无法查明事故发生时三被告的网线是否存在脱落悬挂的情况,也无法查明原告受伤与网线脱落悬挂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 李赖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38200元;2.上诉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赖上诉称其所受伤害与三被上诉人疏于管理脱垂的电缆线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举证证明,仅有本人陈述。其所提供的接警记录等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侵权事实,证人证言亦无法还原事发时具体情况。综合本案证据,虽能够确认李赖存在颈部受伤的事实,但由于事故发生后其未第一时间报警、通知被上诉人、及时留存现场情况和诊疗记录,导致本院无法查明事故发生时三被上诉人的网线是否存在脱落悬挂的情况,也无法查明上诉人受伤与网线脱落悬挂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李赖对此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赖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赖负担。 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李赖提交的2019年3月5日的视频显示公安机关在做询问时,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工作人员均称案涉地块电缆线三被申请人均有。还查明,201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40990元/年,112.3元/天。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9522元/年,108.2元/天
判决结果
撤销本院(2020)豫03民终575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391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 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共同赔偿李赖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5021.9元。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赖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赵国欣 审判员李扬丽 审判员焦丽娟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迪
判决日期
2021-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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