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苏古尔图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天业节水灌溉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兵9001民初2339号
判决日期:2021-04-19
法院: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乌苏古尔图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尔图农牧业开发公司)与被告新疆天业节水灌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节水公司)、第三人中粮屯河糖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屯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尔图农牧业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园,被告天业节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江、第三人中粮屯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古尔图农牧业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业节水公司归还原告货款134618.6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81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天业节水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预付材料款665000元,被告以原告有历史欠款为由,擅自扣减原告货款134618.62元冲抵所谓历史欠款,拒绝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有关证据资料并阐明历史欠款与原告无关的理由。另,2019年1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中粮屯河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由原告继续经营公司业务,若有历史欠款亦应由第三人清偿,且在第三人移交的会计账册中,无法查到被告所称对应欠款的信息,多次交涉后被告天业节水公司不予归还原告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依法裁判。
天业节水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收到原告给付材料款665000元属实,因原告存在历史欠款,被告天业节水公司扣减冲抵134618.62元货款属实,有待财务查明账目,现原告直接诉请返还货款不合理。
第三人中粮屯河公司称,原告作为独立的法人企业,与他人债务与中粮屯河公司无关,且经公司财务查账,没有与被告天业节水公司历史账目信息,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农业滴灌用UPVC管材,合同总价484969.54元。合同约定现款现货、款到发货,最终按实际发货数量结算。违约责任条款双方未作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期于2019年9月11日、10月1日、10月19日支付货款合计665000元。合同实际履行中,被告天业节水公司自行扣减冲抵历史欠款134618.62元部分未履行,双方为该历史欠款是否属实协商解决无果。2020年4月,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2019年1月30日,第三人中粮屯河公司退出原持有古尔图农牧业开发公司股份,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判决结果
一、被告新疆天业节水灌溉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乌苏古尔图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34618.62元;
二、驳回原告乌苏古尔图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8元,送达费180元,合计32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天业节水灌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乌苏古尔图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冀鹏超
人民陪审员马巧云
人民陪审员李永全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晁惠敏
判决日期
2021-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