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970万元
法定代表人:方军
联系方式:0717-4900640
注册时间:1992-09-01
公司地址:宜都市姚家店镇姚家店村(望城路6号)
简介:
一般项目: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电力工程、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修装饰、起重设备安装、钢结构、环保、地质灾害治理、公路路面、公路路基、古建筑、建筑机电安装、城市及道路照明、隧道、桥梁、地基基础、消防设施、建筑幕墙、模板脚手架、交通安全设施、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施工专业承包;景观及园林绿化、建筑水电安装、金属门窗、土石方、体育场地设施、房屋拆除、建筑智能化、混凝土预制构件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建筑机械设备租赁;五金交电、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保温材料、水泥制品、防腐氧涂料、防水防漏材料、管道、阀门、消防设备、机电产品、环保设备、花卉、苗木批发零售;普通货物道路运输(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宜昌市千秋置业有限公司、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1)鄂执复58号         判决日期:2021-04-19         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昌中院)执行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宜公司)与宜昌市千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千秋公司对宜昌中院(2017)鄂05执162号之一通知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宜昌中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鄂05执异107号执行裁定。千秋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鄂执复56号执行裁定,撤销宜昌中院(2019)鄂05执异107号执行裁定,发回宜昌中院重新审查。宜昌中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2020)鄂05执异49号执行裁定。千秋公司仍不服,再次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千秋公司异议称,请求撤销宜昌中院2019年12月4日作出的(2017)鄂05执162号之一通知,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2019)鄂执复259号执行裁定,正确确定千秋公司对本案应承担的金钱债务和一般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理由为:1、应执行债务总额计算错误。千秋公司应承担的金钱债务为履约保证金330万元,工程款21180886.7元,合计24480886.7元。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千秋公司已分9次向宜昌中院划转执行款15343605元,下欠金钱债务应为9137281.7元,通知认为截止2019年1月4日止,千秋公司尚应支付本金为12465052元错误,超出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总额;2、在逾期利息计算过程中一般债务利息换算成日利率错误导致利息数额计算错误。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换算成日利率应除以365天,而不是除以360天。根据千秋公司计算,本案一般债务利息截止2018年11月20日止应为1672479.4元;3、申请执行人兴宜公司在计算本案逾期利息时,采用先息后本的计算方法,违背法院判决本意,而且加重了千秋公司债务负担。(2019)鄂05执异25号执行裁定已被湖北高院(2019)鄂执复259号执行裁定撤销,重新计算时应维护生效判决第三项确定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4、逾期利息计算终止日不准确。被执行财产早于2018年10月26日网上拍卖,拍卖执行款于2018年11月12日进入执行账户,执行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向当事人下达了执行裁定书,逾期利息计算终止日期应确定为2018年11月20日,执行法院于2019年1月4日才向拍卖竞得人送达成交裁定书不是千秋公司所左右的;5、本案执行结案应该是与该案有关的所有债务及费用的计算问题。千秋公司合计应承担各项费用845456.89元。综上,本案应执行金钱债务为工程款21180886.7元,履约保证金330万元,一般债务利息1672479.4元,加倍利息1852414.09元,费用845456.89元,合计28851237.08元,千秋公司自动履行银行划转15343605元,法院拍卖所得13012560元,合计已执行28356165元,尚欠执行款495072.08元。 宜昌中院(2019)鄂05执异107号执行裁定查明,申请执行人兴宜公司与被执行人千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湖北高院(2017)鄂民终11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判决内容,千秋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宜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300000元,并从2015年8月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3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基准利率向兴宜公司支付利息,另外,千秋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宜公司支付工程款23180886.70元,并从2016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180886.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湖北高院将该判决书通过邮寄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千秋公司于2017年6月6日签收该判决书。 同时查明,宜昌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千秋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2月8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内容为:1、关于再审申请书中的第一项人工费调差款6095496.59元,兴宜公司同意减免2000000元,千秋公司支付人工费调差款4095496.59元;2、千秋公司放弃再审申请书中的第二项,即低压入户电缆及住户电表施工及安装费1700000元的申请再审理由;3、兴宜公司同意放弃未来再主张质保金1063514.17元;4、千秋公司在签订本和解协议时,向法院提交撤回再审申请书并承诺未来就本案不再申请再审。 另查明,在执行过程中,宜昌中院从千秋公司账户扣划及千秋公司自动向宜昌中院执行款账户支付情况如下:2017年6月29日,1257400元;2017年11月8日,190000元;2017年12月21日,100000元;2017年12月28日,200000元;2018年1月31日,100000元;2018年2月1日,100000元;2018年2月6日,1300000元;2018年7月9日,1378000元;2018年9月28日,10718205元;另,2018年10月25日,宜昌中院委托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拍卖被执行人千秋公司名下位于远安县鸣凤镇××大道××中央小区××房××、××、××、××、××、××、134商铺,共计拍卖得1501.387万元价款,宜昌中院于2019年1月4日向买受人送达拍卖成交裁定。其他执行款项均已扣划给申请执行人兴宜公司,拍卖成交款于2019年1月10日扣划700万元给兴宜公司。 又查明,2019年1月20日,兴宜公司向宜昌中院递交《千秋公司应付款计算过程》,宜昌中院执行人员对该计算过程予以认可,并以该方案执行。千秋公司不服,提出异议。2019年3月27日,宜昌中院作出(2019)鄂05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千秋公司的异议请求部分成立。截止2019年1月4日,千秋公司尚应支付本金为12589385.7元,一般利息162788元,加倍利息为2273920元,合计15026093.7元(含2019年1月10日已扣划给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700万元)。千秋公司不服,向湖北高院申请复议,湖北高院作出(2019)鄂执复259号执行裁定,认定“兴宜公司与千秋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自愿放弃包含工程款中人工费调差款2000000元,该2000000元系工程款的一部分,是对(2017)鄂民终11号民事判决内容的部分变更,并非和解协议签订之日全部债务本息总额的变更,故该数额的更改应自始变更。”并裁定:一、撤销宜昌中院(2019)鄂05执异25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宜昌市中院计算千秋公司执行标的额行为;三、宜昌中院对千秋公司执行标的额重新计算;四、驳回千秋公司的其他复议请求。 还查明,2019年12月4日,宜昌中院向兴宜公司、千秋公司下达(2019)鄂05执162号之一通知,该通知载明: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执复259号执行裁定书,对本案执行数额计算的终审裁决,经合议庭讨论,截止2019年1月4日,宜昌市千秋置业有限公司尚应支付本金为12465052元,利息为161180元,延期履行金为2183880元,合计14810112元(含2019年1月10日已划给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700万元,2019年11月20日已划给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500万元)。剩余款项支付后,本案执行完毕。千秋公司对该通知不服,提起异议。 宜昌中院(2019)鄂05执异107号执行裁定认为,湖北高院(2019)鄂执复259号执行裁定对本案执行标的如何计算已作出裁决,该裁决为终审裁决,宜昌中院依照该裁决计算执行标的并执行并无不当。千秋公司对于本案的执行标的数额计算问题提起异议,系重复异议,根据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宜昌中院对此不再审查。另,根据宜昌中院计算,剩余款项支付后,本案应执行数额已全部执行到位,故宜昌中院发出(2019)鄂05执162号之一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执行完毕,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千秋公司异议不能成立,宜昌中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宜昌市千秋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千秋公司向湖北高院申请复议称,本案应执行金钱债务为履约保证金3300000元加应支付工程款21180886.70元加一般债务利息1672479.4元加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1852414.09元加应承担的各项费用845456.89元,合计28851237.08元。千秋公司自动履行法院划转15343605元。网上拍卖所得13012560元(案外人秦甜134号商铺除外)。合计执行28356165元。千秋公司尚欠执行款495072.08元。故宜昌中院认定“截止2019年1月4日,千秋公司尚应支付本金为12465052元,利息为161180元,延期履行金为2183880元,合计14810112元(含2019年1月10日已划给兴宜公司的700万元,2019年11月20日已划给兴宜公司的500万元)”明显错误,超出了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数额。具体理由:首先,在逾期利息计算过程中,一般债务年利率换算成日利率错误导致利息数额计算错误。其次,申请执行人兴宜公司在计算本案逾期利息时,采取先息后本的方法,变相增加了应计算利息本金,从而改变了生效判决内容和宜昌中院确定的支付保证金330万元和工程款21180886.7元的基数,导致加重千秋公司的债务负担。其三,逾期利息计算终止日期不准确。千秋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收到拍卖成交裁定,执行法院于2019年1月4日才向买受人送达拍卖成交裁定,有意迟延送达而依此作为计算利息的终止日,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宜昌中院的执行完毕通知书和执行异议裁定,正确计算千秋公司对本案应承担的金钱债务和一般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湖北高院(2020)鄂执复56号执行裁定认为,宜昌中院(2019)鄂05执异107号执行裁定关于本案一般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计算的事实不清。具体问题如下:1、关于本案一般债务年利率换算成日利率是否导致利息数额计算错误问题。宜昌中院换算日利率除以360天,是依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还是依据行业惯例,该项事实宜昌中院在重新审查时应予查明。2、关于双倍利息计算中止日问题。千秋公司称2018年11月20日系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双倍计算利息中止日。宜昌中院以2019年1月4日向拍卖竞买人送达拍卖成交裁定时间作为双倍计算利息中止日的依据在重新审查时应予明确。3、宜昌中院于2018年10月26日网上拍卖千秋公司被查封的七间商铺,获得拍卖款共计1501.387万元。千秋公司称已拍卖的第134号商铺系案外人秦甜所有,并非千秋公司的财产,秦甜已向宜昌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故宜昌中院认定“截止2019年1月4日,千秋公司尚应支付本金为12465052元,利息为161180元,延期履行金为2183880元,合计14810112元(含2019年1月10日已划给兴宜公司的700万元,2019年11月20日已划给兴宜公司的500万元)”的事实不清,重新审查时应予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宜昌中院(2019)鄂05执异107号执行裁定,发回宜昌中院重新审查。 宜昌中院(2020)鄂05执异49号执行裁定查明,前述宜昌中院在原审中查明的情况属实。另查明,本案拍卖过程中,案外人秦甜曾向宜昌中院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宜昌中院未立案审查。 宜昌中院(2020)鄂05执异49号执行裁定认为,关于本案一般债务年利率换算成日利率是否导致利息数额计算错误问题,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人民币业务的利率换算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本案中,宜昌中院在计算日利率时,以基准利率的年利率除以360天计算,符合上述规定;关于双倍利息计算终止日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利息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本案中,宜昌中院于2019年1月4日向买受人送达拍卖成交裁定,故利息计算截止日依法应为2019年1月4日;关于千秋公司提出第134号商铺系案外人秦甜所有,并非千秋公司的财产,秦甜已向宜昌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案外人秦甜提出的异议无证据予以证实,宜昌中院未立案审查,即使千秋公司认为拍卖商铺为案外人所有,其也非提出异议的适格主体。综上,千秋公司的异议理由均不成立,宜昌中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宜昌中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2020)鄂05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宜昌市千秋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千秋申请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宜昌中院(2020)鄂05执异49号执行裁定,并重新确定本案金钱债务及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按照日利率计算利息,法院对日利率的确定应依照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确认,而不能依照行业惯例来确定;(二)本案执行中按照先息后本的方法,将债务人本应结案时扣除的利息和费用近600万元先行抵扣从而增加了债务成本,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三)执行法院在计算逾期利息终止日期时,混淆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千秋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收到拍卖裁定,一般利息和逾期利息计算终止日应确定为2018年11月20日。法院将利息终止日计算至竞买人收到执行裁定的时间,即2019年1月4日,并要求千秋公司承担该期间的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四)案外人秦甜对宜昌中院拍卖涉案财产中的134号商铺提出异议,但宜昌中院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对该异议进行审查,同时还认定千秋公司提出异议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属推卸责任。 经审查查明,宜昌中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属实
判决结果
驳回宜昌市千秋置业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5执异4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李小丹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徐飞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郭小燕 书记员汪学博
判决日期
2021-04-19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