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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中财型材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边锡明
联系方式:022-66230468
注册时间:2002-04-05
公司地址:天津开发区第十一大街55号
简介:
许可项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塑胶表面处理;塑料加工专用设备制造;塑料加工专用设备销售;橡胶加工专用设备制造;橡胶加工专用设备销售;模具制造;模具销售;门窗制造加工;门窗销售;建筑装饰、水暖管道零件及其他建筑用金属制品制造;建筑装饰材料销售;塑料制品制造;塑料制品销售;橡胶制品制造;橡胶制品销售;合成材料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合成材料销售;非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金属材料销售;金属制品销售;珠宝首饰批发;珠宝首饰零售;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专用化学产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石油制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煤炭及制品销售;锻件及粉末冶金制品销售;常用有色金属冶炼;金属矿石销售;非金属矿及制品销售;谷物销售;食用农产品零售;食用农产品批发;畜牧渔业饲料销售;针纺织品销售;肥料销售;棉、麻销售;五金产品零售;五金产品批发;日用百货销售;机械设备销售;建筑材料销售;木材销售;日用木制品销售;纸制品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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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中财型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枣庄市合众窗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鲁0402民初4350号         判决日期:2021-04-19         法院: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天津中财型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枣庄市合众窗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中财型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炳森,被告枣庄市合众窗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杨清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天津中财型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8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天津中财型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枣庄市合众窗业有限公司存在长期的货物买卖关系,截止2019年2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000元,有原告2019年2月18日向被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被告已在税务部门抵扣处理),经原告催要,被告无还款诚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枣庄市合众窗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19年2月19日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属实,但是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也没有收到货物,所以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货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天津中财型材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增值税发票一份,金额180000元(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没有支付货款;2、送货联系单及货物清单各四份;3、天津盈福泰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出具的证明一份;4、被告单位员工刘超出具的证明一份,共同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2017年4月、2017年7月、2017年10月分四批向被告销售型材及配件等货物,共计价值316284元,被告尚欠180000元货款未支付,以上货物通过天津盈福泰物流有限公司运送至被告单位,由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刘超签字收货。 被告对原告天津中财型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发票记载的内容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交易行为是否实际发生并无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货物,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交付货物;对证据2、3、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联系单没有加盖原告公司的公章,收货人签字栏明显是近期补签的字迹,收货人刘超是我公司分包工程队伍中的安装人员,并非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我公司从未委托刘超代收材料。我公司没有收到上述货物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中财型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天津中财型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国跃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泓泽
判决日期
2021-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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