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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嘉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10万元
法定代表人:黄选荣
联系方式:0771-3528948
注册时间:2010-06-22
公司地址:广西天等县天等镇天福路7道20号
简介:
水利、水电、公路、桥梁、送变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凭资质证核准范围经营);水利电力物资、日用百货、五金交电、劳保用品、建筑材料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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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高寒、广西嘉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桂10民终2673号         判决日期:2021-04-19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黄高寒、广西嘉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如英、一审被告黄高塔、靖西市水利局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靖西市人民法院(2020)桂1081民初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黄高寒、广西嘉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驰,被上诉人黄如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武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黄高寒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签 2 署任何劳务合同关系,判决书中的“被告黄高寒应赔偿原告黄如英的各项损失费人民币150507.24元”不符合事实,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 上诉人广西嘉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签署任何劳务合同关系、判决书中的“被告广西嘉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如英的各项损失费人民币375342.99元”不符合事实,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黄如英答辩称,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黄高塔、靖西市水利局,未表述意见。 当事人黄如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506705.71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为1146687.71元,将诉状中的第三人变更为被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嘉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承建靖西市2016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十标段靖西市人畜饮水工程项目。2016年12月21日嘉源公司与靖西市水利水电建设站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人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办理建筑意外保险的投保手续,为参加本合同工程现场施工所有作业人员及管理人员包括参加工程建设的管理人员、监理人员、施工人员(含民工)办理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和本工程不允许分包等。过后嘉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为施工人员(含民工)办理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并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了被告黄高寒,黄高寒雇请原告黄如英和被告黄高塔进行工程施工,2017年7月28日在大脉片集中供水工程平挖平整施工作业过程中,原告黄如英酒后施工作业,不慎被用于岩石静态爆破的膨胀剂飞入双眼,后被送到广西南宁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双眼球碱烧伤,结膜坏死并感染,双眼角膜化学伤。2017年10月23日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往返于广东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进行手术、取药外用治疗。2019年3月25日原告委托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程度评定,鉴定意见为:1、评定黄如英双眼球缺失的伤残程度为二级;2、评定黄如英双眼盲目5级的伤残程度为二级。2019年6月原告黄如英 3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黄高寒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人体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后经各方自愿选定,一致同意委托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期间,黄如英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桂1081民初978号裁定准予撤诉。2019年12月11日,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黄如英因外伤,其双眼球萎缩的致残程度为二级;其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2020年4月10日,原告又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黄高寒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3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因伤是否已治疗终结;二、赔偿责任的划分;三、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受伤当日被送到南宁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于2019年1月14日又转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2019年1月15日出院后就不再到医院就诊,只靠一些药物外用治疗。于2019年3月25日到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原告于2019年6月间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黄高寒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经双方自愿选定,由一审法院委托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据此,被告认为原告治疗尚未终结,医生告知继续治疗保证其中一个眼睛能治好,应该等原告治疗终结后再做鉴定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同时亦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靖西市水利局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嘉源公司承建,本身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受伤也不是其造成,故靖西市水利局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高塔与原告只是一起施工作业的工友,双方之间并未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因此其对原告的损失亦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嘉源公司依法承包了靖西水利局发包的工程后,违反合同的约定,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活动法定执业资格的黄高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规定,同时也未按合同约定为参加本合同工程现场施工人 4 员(含民工)办理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而黄高寒在没有法定执业资格的情况下承建施工工程,亦违反了法律规定,存在过错;原告黄如英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明知岩石静态爆破所用的膨胀剂对人体特别是对眼睛危害极大,仍然酒后施工,疏于防范,因重大过失导致自身遭受损害后果,由于三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了工程施工过程中没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发生原告受伤的安全事故,因此原告受到的损失应由这三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嘉源公司、黄高寒提出原告与被告黄高寒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黄高寒是定做人,黄如英是承揽人,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受到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同时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由被告嘉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高寒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黄如英自行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曾于2019年6月向一审法院起诉后撤诉。原告属于农村居民。一审法院核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8788.9元,有医院正式收费票据佐证;2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未提供第六次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第六次住院天数无法认定,原告第一次至第五次共住院89天,护理费11744.58元(48166元/年÷365天×89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于2017年7月29日受伤住院,2019年12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误工天数为86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13434元(131.9元/天×860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100元/天×89天);5、关于住宿费,原告提供非正式票据且有涂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223830元(12435元/年×20年×90%);7、护理依赖程度481660元(48166元/年×20年×50%),超过部分,不予支持;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因伤致残,确实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故其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该项损失,于法有据;但因原告在本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原告的该项损失10000元较为适宜,超出部分,一审法 5 院不予支持;9、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因无医嘱,不予支持;10、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受伤后到南宁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又多次往返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治疗,其主张交通费合理合法,但因部分票据未标明姓名,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938357.48元。因此,被告嘉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375342.99元(938357.48元×40%);被告黄高寒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扣减已垫付131000元,尚应赔偿原告150507.24元(938357.48元×30%-13100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嘉源公司、黄高寒提出黄高寒与黄如英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故各项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的抗辩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受理费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案诉讼费根据各方的胜负比例负担。 被告靖西市水利局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6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0元,由广西嘉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30元,黄高寒负担33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隆文雄 7 审判员白凤艳 审判员何双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黄秋玲
判决日期
2021-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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