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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平湖工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蒋顺根
联系方式:0573-85139609
注册时间:2009-12-03
公司地址:平湖市城南西路258号
简介:
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从事同业拆借;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上述业务不含外汇业务。(凭《金融许可证》经营)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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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平湖工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兴市众鑫模具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浙0482民初3891号         判决日期:2021-04-19         法院:平湖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平湖工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众鑫模具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2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明到庭参加二次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840000元,截止2020年9月9日的利息45126.92元以及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20年9月1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登记为编号为×××85、×××99的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表项下的尚未履行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412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中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018年9月5日,原、被告达成了《最高额质押合同》(×××47),约定以被告的应收账款对被告于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9月5日发生的债务在最高额258万元范围内进行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同日,原、被告就该应收账款质押向人民银行进行了登记。2018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借期356天,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95个点数,以上述×××47的《最高额质押合同》进行担保,同时原告与平湖市信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18ZB0212),约定由信诚担保公司对该借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到期后两年。同日原告即向被告发放了该笔240万元贷款。2018年12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80270),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期349天,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95个点数,以上述×××47的《最高额质押合同》进行担保,同时原告与信诚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18ZB0222)约定由信诚担保公司对该借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到期后两年。同日原告即向被告发放了该笔180万元贷款。2019年11月20日因被告暂不能偿还上述借款及其生产经营需要,经原、被告及信诚担保公司协商同意借款展期并由被告提供补充质押担保。原、被告遂签署《最高额质押合同》(×××47),约定以被告的应收账款对被告于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11月20日发生的债务在最高额117万元范围内进行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次日原被告就该应收账款质押向人民银行进行了登记。同时原、被告及信诚担保公司签署了《借款展期协议》[工银村镇借展字(2019)第001号]同意对编号20180245的借款240万元展期到2020年6月30日,利率执行6.3%,及《借款展期协议》[工银村镇借展字(2019)第002号]同意对编号20180270的借款180万元展期到2020年6月30日,利率执行6.3%。两份《借款展期协议》均约定在原《最高额质押合同》(×××47)及《保证合同》的担保下,增加《最高额质押合同》(×××47)的担保,展期协议不涉及的内容仍以原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为准。现展期期限已满,被告仍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截止2020年9月9日尚欠本金84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45126.92元。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额质押合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支取凭证、借款展期协议、屏幕打印、委托代理合同,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5日,原、被告达成了《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编号为×××47),约定以被告的应收账款对被告于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9月5日发生的债务在最高额258万元范围内进行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同日,原、被告就该应收账款质押向人民银行进行了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85)。2018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借期356天,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95个点数,以上述×××47的《最高额质押合同》进行担保,同时原告与信诚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18ZB0212),约定由信诚担保公司对该借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到期后两年。同日,原告即向被告发放了该笔240万元贷款。2018年12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80270),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期349天,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95个点数,以上述×××47的《最高额质押合同》进行担保,同时原告与信诚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18ZB0222)约定由信诚担保公司对该借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到期后两年。同日原告即向被告发放了该笔180万元贷款。同日原告即向被告发放了该笔180万元贷款。2019年11月20日,因被告暂不能偿还上述借款及其生产经营需要,经原、被告及信诚担保公司协商同意借款展期并由被告提供补充质押担保。原、被告遂签署《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为×××47),约定以被告的应收账款对被告于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11月20日发生的债务在最高额117万元范围内进行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原、被告就该应收账款质押于2019年11月21日向人民银行进行了登记(编号为×××99)。2019年11月20日,原、被告及信诚担保公司签署了《借款展期协议》同意对借款240万元展期到2020年6月30日,利率执行6.3%,同意对借款180万元展期到2020年6月30日,利率执行6.3%。两份《借款展期协议》均约定在原《最高额质押合同》(×××47)及《保证合同》的担保下,增加《最高额质押合同》(×××47)的担保,展期协议不涉及的内容仍以原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为准。现展期期限已满,被告仍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截止2020年9月9日尚欠本金84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45126.92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服务费412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嘉兴市众鑫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平湖工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4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20年9月9日为45126.92元,之后的利息从2020年9月1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嘉兴市众鑫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平湖工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41200元; 三、原告对登记编号为×××85、×××99的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表项下的尚未清偿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063元,由被告嘉兴市众鑫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合议庭
审判长王宗明 人民陪审员陆炳生 人民陪审员林宝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景廷 书记员周何平
判决日期
2021-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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