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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赵斌
联系方式:0550-3029394
注册时间:1992-06-03
公司地址:安徽省滁州市天长路191号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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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远县南方驾校培训有限公司、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皖11民终372号         判决日期:2021-04-19         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定远南方驾校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驾校)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汽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20)皖1102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南方驾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滁州汽运公司在与南方驾校发生经济交往期间尚未与相关行政管理机关签订相关行政合同”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2、一审法院认为“滁州汽运公司有权按照双方之间的口头合同收取相应的费用”,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南方驾校交款所依据的口头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应为无效口头合同。3、一审法院认为“滁州汽运公司对其员工打收条收取费用未入账的行为不予追认,南方驾校亦未按照其既有交费习惯及时催告滁州汽运公司追认,滁州汽运公司对此不应当承担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是对法律基本概念的错误理解,不能成立。南方驾校所有费用均是交至滁州汽运公司员工处,至于该员工收取费用后是否交至滁州汽运公司,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南方驾校向滁州汽运公司交费的事实。 滁州汽运驾校答辩称,1、其公司与相关行政机关是否签订了社会化考场的行政合同的举证责任在南方驾校。因为南方驾校认为本案适用社会化考场的相关规定,就应该举证本案相关行政部门与滁州汽运公司之间是有偿使用社会化考场的法律关系。2、南方驾校与滁州汽运公司之间存在口头合同,并且该合同对于收费的项目、标准均有明确约定,否则南方驾校不会历时五、六年向滁州汽运公司缴纳了超过200万元的费用,且滁州汽运公司收取的所有费用均向南方驾校出具了收据,收据中载明了收费的项目、金额,且在收费之前也是经过双方结算的。3、对于个人收取南方驾校的费用及出具的收条与滁州汽运公司无关。按照双方交易习惯,滁州汽运公司收取的所有费用均出具收据,并且加盖公章,而个人出具的费用显然与交易习惯不一致,也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综上,滁州汽运公司收取的费用与交警部门收取的费用并无关联性,且有双方的口头合同作为依据,不存在不当得利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方驾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滁州汽运公司立即退还违法收取的考试费、领车费、打印费、油费等共计2635233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7年5月1日起,以2635233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至退还时止);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南方驾校为2010年7月在定远县合法注册成立的专门从事驾驶培训的驾校。滁州汽运公司自行投资建设其定远分公司的场地,2013年2月建成驾驶员培训、考试的社会化考场。自2013年5月至2017年4月,南方驾校安排其学校的学员使用滁州汽运公司定远分公司的考场进行训练,滁州汽运公司收取南方驾校科目二考试训练费、加油费、科目三参考费等三种费用,其中科目二考试训练费的收费标准为300元/小时车,加油费的收费标准为100人以内200元/车,100人以上400元/车,科目三参考费的收费标准为60元/学员。其中2016年5月前是以滁州汽运公司定远分公司名义收取,2016年5月后以其新成立的定远驾驶员培训分公司名义收取。滁州汽运公司收费后或者开具财务收据给南方驾校,或者认可南方驾校提交的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并以此为财务凭证制作了会计账簿。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滁州汽运公司出具收据收取南方驾校的加油费累计29240元;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止,滁州汽运公司出具收据收取南方驾校的考试(考务)费累计483810元;自2013年4月14日至2017年3月3日止,滁州汽运公司出具收据收取南方驾校的考试训练费累计1026240元;另有没有收据但有电子回单收取的考试训练费、加油费等累计538930元,以上收取费用合计2078220元。对于南方驾校提交的证据中涉及滁州汽运公司员工姜超、刘家川以打收条方式收取的所有费用,滁州汽运公司以其没有上缴公司财务账、不知情为由,不予认可。2018年7月30日,滁州汽运公司中标滁州市车管所购买的社会化考试服务项目后,南方驾校投诉,中标被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系指民事主体在民商事活动中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合同依据而取得利益,如果因此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滁州汽运公司、南方驾校均开办驾校开展驾驶员培训业务,在经济交往中均系平等的市场经济主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南方驾校组织其学员长期使用滁州汽运公司的生产经营设施,并长期以固定的计费标准向被告缴纳各项费用,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已经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训练场地、设施有偿使用的口头合同,该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按照约定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滁州汽运公司收取南方驾校的各项费用并非无法律或者合同依据。滁州汽运公司对其员工打收条收取费用未入账的行为不予追认,南方驾校亦未按照其既有交费习惯及时催告滁州汽运公司追认,滁州汽运公司对此不应当承担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南方驾校对于该部分费用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从双方举证的有效的地方行政规范性文件来看,行政主管机关对于驾校企业、社会化考场的管理是一个逐步走向规范化的动态管理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行政主管机关与双方之间发生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如果双方之间产生争议属于行政法律争议,该争议不在本案民商事法律争议案件审查评价范围内。交通行政管理机关如果将其行政管理职能以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委托给市场经济主体履行以实现其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该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将产生行政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受法律及该合同的约束。但滁州汽运公司在与南方驾校发生经济交往期间尚未与相关行政管理机关签订相关行政合同,因此滁州汽运公司有权按照双方之间的口头合同收取相应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定远县南方驾校培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80元,由原告定远县南方驾校培训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南方驾校二审申请法院调取滁州汽运公司下属定远驾校内的社会化考场2018年2月1日被取消资格的原因。 南方驾校对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机动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关于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复函”的质证意见为:该复函说明了滁州汽运驾校收取南方驾校的费用是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南方驾校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滁州汽运驾校对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机动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关于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复函”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复函的内容并没有明确或认定其公司存在不当收费的情形。只是载明交警支队收到了南方驾校的投诉及投诉的内容。交警支队在收到投诉后暂停了定远驾校的考试业务,从其内容并没有反映定远驾校存在私下收费的相关内容。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80元,由定远县南方驾校培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柳冰 审判员董凡睿 审判员高峰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司晓丽
判决日期
2021-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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