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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董晓波
联系方式:0938-8214573
注册时间:2004-05-20
公司地址: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岷山路333号
简介: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以上许可经营项目凭有效许可证经营) 。一般经营项目:经营与通信及信息业务相关的系统集成、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咨询、信息咨询、设备及计算机软硬件等的生产、销售、安装和设计与施工;房屋租赁;通信设施租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修;广告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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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万科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天秦民二初字第363号         判决日期:2021-04-19         法院: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万科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天水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甘肃分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志勇、胡建华,被告电信天水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红,被告电信甘肃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甘肃万科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54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电信天水分公司协商,由原告给被告电信天水分公司提供的出租车进行LED顶灯设备安装,每台采购价为600元,运输费、税费、安装费等为180元,总计单价为780元,截止2014年原告安装700台,并经被告电信天水分公司全部验收合格。但安装完毕后,被告电信天水分公司却推诿付款,故原告状诉到院,要求处理。 电信天水分公司辨称,我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给天水市6000台运营车辆安装车载定位系统,其中700台是出租车,5300台是货车和客车,每套单价为1570元,整套设备包括主材和辅材,原告诉请的700台LED灯是辅材,该价格已包含在整套价格1570元内,不存在另行支付的问题,故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电信甘肃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关于安装车辆终端设备的合同,更没有履行任何关于该内容的合同义务,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电信天水分公司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该公司提供的天水市6000台运营车辆安装北斗\GPS定位,其中700台是出租车,5300台是货车和客车,每套单价为1570元,整套设备包括主材和辅材。车载设备为LZ8713HEB,配置为调度屏、小音响、摄像头、车载麦克风、隐形报警按钮。被告电信天水分公司提供的700辆出租车原安装有LED灯,因车辆定位终端更换为LZ8713HEB后,车辆上的原LED灯无法接收发布的广告,被告电信天水分公司客户经理侯强即给电信甘肃分公司相关负责人提出需要更换设备和安装LED灯以解决广告发布的问题,取得同意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志勇即同侯强商议更换LED灯事宜,协商意见一致后,原告采购了700台LED灯给原告提供的出租车上进行了更换安装,2014年3月全部安装完毕。被告G310线QWSG8标段项目部(甲方)签订了年终结算说明,该说明载明:“截止2016年2月3日,经甲乙双方核对,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为3049246元、项目部实验室218㎡的场地硬化及其它费用5万元、核减平南借垫款2万元,共计3079246元。甲方以现金、转账及电汇形式已付乙方1930237元,另外垫付人工费、材料费、水泥款、变压器款及安全设施费等共计815165元,两项合计2745402元,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甲方已超付,但考虑到春节将至,为减轻乙方资金压力,甲方决定付清所有已完工程量价款(3079246元),即付清尾款333844元。因乙方完成工程量里,有1274立方混凝土存在较严重质量问题,故暂扣乙方缴来保证金20万元施工保证金。”同日,原告又给被告G310线QWSG8标段项目部出具承诺书承诺,因本人管理不善,对项目造成一定的工期延误和严重的质量问题,并因用人不当等因素,形成队伍内部严重亏损,经项目部及时协调解决挽回损失60余万元。前期因部分债主恶意讨债,已对项目部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在收到项目部全款后,各类债主再不会干扰项目部及业主方。如有上述事件发生,自动清场,并承担全部责任。在来年的项目中,原告及第三人将付清所有外部欠账,修复完善存在问题的工程,并按项目部新合同签订后,方可续建工程。同日,经原告同意,该项目部付给王科正材料款10万元,原告工程尾款即减为233844元,在该项目部打算给原告支付上述尾款时,又因原告施工的工程中相关债权人上访索要材料款等,该项目部即停止了对原告的付款,同年3月也停止了原告的施工。2016年4月5日,第三人与被告G310线QWSG8标段项目部签订合同,解除了2015年3月25日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该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合同,并将原告作为其劳务队代表,将原告负责实施的工程量与该项目部进行了结算,确定原告完成的工程计量款为2912722元,未计量款为166524元。该项目部以现金、支票、汇款、垫付、借款等方式已付给原告工程款2845402元,截止签约之日,该项目部尚欠原告433844元(其中保证金20万元,工程余款233844元),并约定与工程相关的债务问题和施工机械撤离现场问题由原告与第三人协商解决。在第三人收到工程保证金20万元和工程余款233844元后,上述合同即生效,第三人责成原告停工退场等。同年4月6日,该项目部以其负责人赵刚名义转账支付第三人款项433844元。原告在第三人与被告G310线QWSG8标段项目部签订上述合同时,并不知晓,但在后期知道后,也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原、被告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劳务合同、保证金转账凭证、承诺书、年终结算说明、王科正收条、解除施工合同书、尾款汇款凭据在卷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贠子实要求被告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G310线QWSG8标段项目部、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其工程款13945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51.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675.5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赵青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石慧云
判决日期
2021-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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