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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顾红磊
联系方式:0971-5196798
注册时间:1958-08-01
公司地址: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48号
简介:
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各种类型火电厂(含燃煤、燃气、燃油)、风力电站、太阳能电站、核电站及辅助生产设施;各种电压等级的送电线路和变电站整体工程施工总承包。***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对外承包工程;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一级;电力建设工程(火电)一级金属试验(以上项目凭资质证经营);物业管理;房屋租赁;机械租赁;电力设备、材料销售;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劳务派遣(许可证有效期2022年09月23日)(以上经营范围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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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启明与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昌吉供电公司、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新2327民初79号         判决日期:2021-04-19         法院: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启明与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昌吉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昌吉供电公司”)、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工程公司”)、新疆旭日朝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3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明,被告昌吉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若男、马平艳,被告青海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峰、龚琦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启明当庭撤回对被告旭日劳务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张启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今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4503436元,并以本金45034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承担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上述工程款4503436元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因强令作业、违章指挥造成原告员工工伤损失费315000元;4.判令二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青海工程公司总承包被告昌吉电力公司的昌吉五彩湾北220KV输变电工程项目,青海工程公司又将该项目中的四个子项目分包给原告张启明施工,由于张启明没有相应资质证书,故借用旭日劳务公司的资质证书签订了一个子项目的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362500元。另三个子项目未签订合同。案涉项目自2018年3月起陆续开始施工,2019年7月全部完工并已竣工验收,早已通电运行。青海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李海峰与原告张启明进行了工程量的确认并签署了《工程量确认单》。五彩湾北-石浅滩Ⅰ、Ⅱ回220KV线路工程项目,工程款为4983633元,另外,在该子项目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变更,按项目经理李海峰的指示将已经施工完毕的第201号、第202号基础,打掉后重做,重做费用10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五彩湾北220KV开关站新建工程项目,工程款为627984元。35KV站外电源工程及35KV金班线入地改造工程项目,工程款为1249319元。2019年4月29日至5月5日期间,项目经理李海峰安排临时施工,将220KV的电线拆旧换新,产生临时用工费80000元。在220KV电线拆旧换新过程中,由于被告强令作业、违章指挥造成原告员工工伤损失315000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补偿给原告。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8403436元,被告青海工程公司已支付3900000元,尚欠4503436元至今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原告承包的大部分工程均为口头协商,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未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工程项目于2019年7月18日前竣工验收完毕并投入使用,因此,利息起算日期应从2019年7月18日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工程于2019年7月18日竣工验收完毕,至原告起诉之日,未超过行使优先权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即被告昌吉电力公司尚未付清该项目的工程款,故二被告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付款事宜均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昌吉供电公司辩称,被告昌吉供电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青海工程公司,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现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青海工程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昌吉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昌吉供电公司对原告身份并不知情的,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昌吉供电公司不予认可,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青海工程公司辩称,原告张启明起诉的诉由与事实不符,被告青海工程公司与原告张启明并无合同关系。2019年2月10日,被告青海工程公司与旭日劳务公司签订了《昌吉五彩湾北22OKV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名称为“昌吉五彩湾北22OKV输变电工程”,分包工程范围为“220KV线路施工、110KV线路跨越及10KV线路跨越”。价格约定为1362500元,该价款为固定单价承包,合同总价不作调整。该《劳务分包合同》证实被告青海工程公司与旭日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法律关系,与旭日劳务公司间具有劳务费用的结算关系。2019年3月5日,旭日劳务公司与原告张启明签署《项目目标责任管理协议》,将该工程全部违法转包给张启明,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与《昌吉五彩湾北22OKV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完全一致,被告青海工程公司已在2019年5月至8月分四笔向旭日劳务公司合计支付1471535.09元,已超付合同价款,不欠旭日劳务公司任何款项,原告要求被告青海工程公司承担支付4503436元工程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青海工程公司将会以其他合法方式追索多付的工程款。原告张启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仅仅749888.3元,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未完成,未配合业主方进行验收,未进行消缺,未完成的工程量及消缺应予以扣除。原告张启明起诉的其他欠付事实与被告青海工程公司无关,其请求被告青海工程公司支付因其他工程欠付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青海工程公司与原告间除《昌吉五彩湾北22OKV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外,再无任何工程与原告有关联,原告系挂靠在“四川鑫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河南浩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工程,与被告青海工程公司无关,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青海工程公司没有偿付该工程项目欠款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青海工程公司承担强令作业、工伤损失由的诉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安全生产事故由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如果是强令作业原因所致安全生产事故,政府安全生产监督局出具的《安全生产责任认定书》中必须有所认定,原告仅凭自我的主观判断就认定强令作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阿欧以林是原告张启明自行雇佣的劳务人员,其雇佣人员的人身伤害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青海工程公司承担该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依据该条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条件是“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有明确的约定,优先权有明确的起算时间。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的行使优先权的法定条件,即旭日劳务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故优先权无从起算,原告依法不享有优先权。被告青海工程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旭日劳务公司的合同价款,不存在欠付款项的事实,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青海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张启明出示的劳务合同、项目目标责任管理协议各1份,本院对劳务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认证,项目目标责任管理协议系复印件,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2.原告张启明出示项目管理组织机构图、公证书各1份,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认证;3.原告张启明出示工程量确认单1份、预算书3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1份、一次性解决工伤问题协议书1份、关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函1份、青海工程有限公司的113号通知1份,本院对工程量确认单、预算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一次性解决工伤问题协议书、关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函、青海工程有限公司的113号通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认证;4.原告张启明出示送货单、微信截图各1份,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5.原告张启明出示工程造价意见书1份,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4日,被告昌吉供电公司(发包人)将昌吉五彩湾北220KV输变电工程发包给被告青海工程公司(承包人)进行施工。2018年5月,被告青海工程公司将该工程项下工程分包给青海中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施工。2019年2月,被告青海工程公司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旭日劳务公司进行施工。旭日劳务公司与原告张启明签订了《项目目标责任管理协议》。将其从被告青海工程公司分包的劳务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张启明进行施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启明申请经本院委托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出具方夏工程鉴定字[2020]06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工程造价总计为7812094元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张启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295元,由原告张启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唐慧春 审判员牛文武 人民陪审员罗海舟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马蓉
判决日期
2021-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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