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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76875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军
联系方式:0472-3386114
注册时间:1999-06-08
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厂前路
简介:
许可经营项目:无 一般经营项目:普通机械、矿山机械、工程机械、盾构设备、冶金设备、加工制造、钢铁冶炼、机电产品、机械及成套设备、仪器仪表、备品备件、技术、生产科研所需原辅材料、进出口;公路运输设备、工矿车辆及公路专用汽车(不含小轿车)、钢材轧制、变压电器、钢材、建材、铸锻造加工、工量、磨具、有色金属的加工销售;动力工程、供排水、电讯工程、燃气、热力、采暖供热的安装、维修、技术服务;公路防撞护栏、护网(隔离栅)制造及安装;化学清洗、工业用氧、工业用氮、氩气、二氧化碳、混合气的生产和销售(以上六项凭资质证经营);石油管道安装;场地租赁;电影放映;超高压产品设计、生产及销售;动能生产供应、压力管道、电力设施安装调试、动力站房设备安装修理、能源技术应用及推广;自制商品运输、装卸、汽车修理服务、客运出租(以上项仅限分支经营)。旅店(含餐饮)、房屋租赁、车辆租赁、日用百货的销售、产品试验及技术服务、铁路运输服务、铁路货运代办、机械设备制造、维修、安装、备品备件制造及维修、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内经营);电视监控、防盗报警、工业控制及综合布线的设计、安装、维修、信息设备及耗材销售、网络工程、软件开发、技术服务、宽带网络服务;铁路产品配件和铸锻件的生产及销售;汽车货运;销售与代理销售各种规格、型号挂车、半挂车和汽车、工程机械及备品、备件的销售;汽车配件、钢材、建材、化工产品(专营及危险品除外)、仪器仪表、铁精粉、煤炭、铁合金及铁合金制品的销售;机械加工;装卸;货运代理;仓储(不含危险品);废旧金属回收;受托从事质押动产保管服务;停车管理、停车服务。火炮武器系统、新概念火炮武器系统、装甲装备、通用保障车、水中兵器发射系统、武器装备专用材料及制品的科研、生产、试验、修理、技术服务;兵器装备(含无人机)专用试验等。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及容器生产。锻件及粉末冶金制品制造、锻件及粉末冶金制品销售、有色金属合金制造、有色金属合金销售;机械设备研发、液压动力机械及元件制造、液压动力机械及元件销售、液压气密元件及系统制造、液压气密元件及系统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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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美英与包头市宝德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内0204民初2096号         判决日期:2021-04-18         法院: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美英与被告包头市宝德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美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全伟,被告包头市宝德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明、于海,被告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红、张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郭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误工费61977元、护理费17312.4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营养费12600元、残疾赔偿金163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90元、复印费36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包头市宝德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由被告包头市宝德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推荐原告到被告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铸锻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双方约定劳务费为4000元/月,其后原告被派往被告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处进行电焊作业。2019年8月28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从更衣间更换工服后前往干活的车间,途经另一车间时,因地上的铁砂滑倒跌落施工深坑,导致原告身体受重伤,该施工开挖的深坑周边,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且在深坑边缘布满废弃铁砂,十分光滑,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国药北方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因原告无法负担昂贵的医药费,在身体尚未完全康复的情况下出院休养。在此期间,被告包头市宝德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仅垫付7000元医药费,之后对原告置之不理。原告在被告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处干活期间受到损害,因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包头市宝德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郭美英陈述在履行职务中受伤不是事实。被告包头市宝德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经为原告郭美英垫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2000元,不同意对原告郭美英进行赔偿。 被告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郭美英是被告包头市宝德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关系,不同意对原告郭美英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郭美英与被告包头市宝德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被派遣到被告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铸锻公司的清理车间从事电焊工作。2019年6月18日,原告郭美英在被告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铸锻公司行走时,跌落到铸锻车间的设备基坑内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郭美英自2019年8月28日至2019年12月2日在国药北方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S42.001)锁骨骨折;2、(S22.321)肋骨骨折;3、(S27.311)肺挫伤;4、(E14.901)糖尿病;5、(S32.001)腰椎骨折;6、(M75.103)冈上肌撕裂;7、(J94.201)血胸。被告包头市宝德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支出医疗费38481.50元,此外,赔偿原告郭美英3518.50元共计42000元。原告郭美英申请鉴定,内蒙古普德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7月31日出具内蒙古普德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美英肋骨伤残等级为九级,腰椎伤残等级为十级,横突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肩伤残等级为十级。 原告郭美英提供的证据有:1、劳务合同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郭美英与被告包头市宝德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每月4000元。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包头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诊断书1份、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包头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病历1份、门诊收据1份、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1份、住院费用明细复印件1份、内蒙古出租汽车通用机打发票46张,用于证明原告郭美英受伤情、治疗经过以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3、内蒙古普德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内蒙古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郭美英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十级、十级,支出鉴定费2090元。二被告认可。 被告包头市宝德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新华保险批单-理赔给付批注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包头市宝德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为原告郭美英垫付医疗费。原告郭美英及被告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认可。2、证人张某证言,用于证明原告郭美英不是在工作中受伤。原告郭美英不认可,被告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认可。3、郭美英出具收条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包头市宝德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38481.50元、误工费及护理费3518.50元共计42000元。原告郭美英及被告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认可。 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劳务协作合同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郭美英受伤应由被告包头市宝德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与被告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原告郭美英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包头市宝德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认可。2、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铸造公司厂房布局图1份、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铸锻公司车间照片打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郭美英不是跌落坑内受伤。原告郭美英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包头市宝德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认可
判决结果
一、被告包头市宝德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美英误工费31546.67元; 二、被告包头市宝德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美英护理费9233.10元; 三、被告包头市宝德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美英交通费350元; 四、被告包头市宝德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美英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 五、被告包头市宝德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美英营养费6720元; 六、被告包头市宝德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美英残疾赔偿金114189.60元; 七、被告包头市宝德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美英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 八、被告包头市宝德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美英鉴定费1463元; 九、被告包头市宝德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美英复印费25.20元 十、驳回原告郭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一、以上判决第一至第九项,核减已赔偿的3518.50元及医疗费38481.50元中的30%即11544.45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包头市宝德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6元,由原告郭美英负担668元、由被告包头市宝德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石新栋 人民陪审员贺金海 人民陪审员乌仁陶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闫磊
判决日期
2021-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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