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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丰景园林古建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柯尊东
联系方式:0714-8041658
注册时间:2005-05-16
公司地址:大冶市矿冶大道351号
简介:
古建筑工程;文物保护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园林绿化养护、苗木种植与销售;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钢结构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环保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路基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河湖整治工程;土地整理工程;土石方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特种工程;机电安装工程;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劳务(不含劳务派遣);文物保护工程设计;风景园林工程规划设计;水景工程、假山、喷泉、雕塑设计及施工;工程技术咨询;工程项目投资;建材销售。(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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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创天下艺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郑全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鄂01民终1365号         判决日期:2021-04-16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武汉创天下艺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天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全胜、湖北丰景园林古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景园林公司)、浙江园博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园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3民初9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创天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慧荣,被上诉人丰景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润、被上诉人浙江园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郑全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创天下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浙江园博公司、郑全胜支付上诉人工程款项;改判由丰景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郑全胜系浙江园博公司案涉项目的实际负责人。2.原审判决中认定浙江园博公司结清案涉工程款项的证据不足。3.丰景园林公司属违法转包,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丰景园林公司辩称:一、郑全胜不是丰景园林公司员工,丰景园林公司也未授权郑全胜与上诉人签订涉案工程合同。二、丰景园林公司与上诉人既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是工程的发包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及最高院的解释规定,丰景园林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浙江园博公司辩称:一、郑全胜并非浙江园博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得到浙江园博公司的授权。二、浙江园博公司将从甲方收取的工程款项按照施工方的工程进度按时的支付给了丰景园林公司和郑全胜,不存在未结清相关工程款项的情况,浙江园博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也就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工程款应当由有合同关系的郑全胜来支付。请求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郑全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创天下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郑全胜、浙江园博公司向创天下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1215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2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暂计至2020年7月8日共82719元);2.判令丰景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郑全胜、丰景园林公司、浙江园博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的事实:浙江园博公司系泛海国际SOHO城(二期)园林景观工程(3、4、5、6#楼)项目的总承包方,工程地点位于武汉市江汉区王家墩商务区宗地12。2014年,浙江园博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将SOHO城景观工程宗地12项目园建(不含水电)分包给丰景园林公司,双方签订了《SOHO城景观工程合同书》,约定:浙江园博公司将SOHO城景观工程宗地12项目园建(不含水电)分包给丰景园林公司施工,按甲方承包施工范围工程造价的13.5%(含税)计取综合管理费。丰景园林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又将其转包给郑全胜,双方于2014年8月3日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但郑全胜并未实际负责该工程的施工,而是将其另行转包给创天下公司,双方于2015年12月2日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施工内容为泛海国际(中地十二SOHO城)屋顶人工草坪采购及安装工程;人工草坪的施工综合单价为84.7元/平方米,其中包含项目实施的管理费13.5%,暂定施工面积为4500平方米,实际结算面积以最终验收数量为准;郑全胜指定并提供人工草坪产品,创天下公司负责采购及安装到位;工程造价为381150元;郑全胜先期已支付给厂家的部分货款共计4万元,作为本项目支付给郑全胜的预付款,创天下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负责其余货款的支付及安装费用的支付;工程款在施工完毕通过验收后,郑全胜应在2016年2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款。 合同订立后,创天下公司依约组织了工程施工。2016年1月14日,创天下公司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因创天下公司仅收到工程款69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本案的合同效力及责任主体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浙江园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未经业主方同意,将工程分包给丰景园林公司,丰景园林公司又将工程以承包的形式转包给郑全胜,郑全胜再将工程转包给创天下公司。上述层层分包转包行为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创天下公司在签订合同后进行了实际施工,且该工程现已经过竣工验收,因此,创天下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创天下公司将总承包人和各层分包人列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浙江园博公司违法分包,且对丰景园林公司将合同整体转包郑全胜的行为是明知的,故其应在欠付郑全胜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创天下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一审庭审中,浙江园博公司与郑全胜均认可双方的工程款项已结清,浙江园博公司不存在欠付郑全胜工程款的情形,故浙江园博公司不应当对创天下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丰景园林公司虽因违法转包行为存在过错,因其已将其转包的工程又全部转包,其后未实际参与工程的施工,与创天下公司也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其在本案中对创天下公司不应承担偿付责任。创天下公司主张的拖欠工程款支付义务,应当由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郑全胜承担。 二、创天下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以及利息是否成立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为381150元,在扣除13.5%税款及郑全胜已付69000元款项后,郑全胜尚欠工程款260695元,郑全胜对此应承担清偿责任。郑全胜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对创天下公司所受资金利息损失,郑全胜应负赔偿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迟延付款利息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逾期付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双方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工程款一次性付清,郑全胜应自2016年2月8日工程验收合格时起计付利息至欠款清偿日止。 关于郑全胜对于预付款40000元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的抗辩意见,因合同约定该预付款系作为支付给郑全胜的预付款,而非支付给创天下公司的预付款,故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郑全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创天下艺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0695元;二、郑全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创天下艺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武汉创天下艺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4元,减半收取计3612元,由郑全胜负担(此款创天下公司已垫付一审法院,郑全胜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武汉创天下艺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2元,由武汉创天下艺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张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陈喜兰 书记员胡颖娴
判决日期
2021-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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