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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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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尚焕、庄小军、谢宝虹等9932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浙0302民初2994号         判决日期:2021-04-16         法院: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尚焕、庄小军、谢宝虹、陈庆彩与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温州分行)及第三人谢作瑞、张彩云、陈某、谢中钱、谢某、谢尚疆、董开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尚焕、庄小军、谢宝虹、陈庆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易叶雄及谢宝虹、陈庆彩、被告中信温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潘超超、朱鹏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谢作瑞、张彩云、陈某、谢中钱、谢某、谢尚疆、董开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谢尚焕、庄小军、谢宝虹、陈庆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予执行登记在谢尚游名下坐落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朱槿路18号日本××号楼××号(房产证号:桂〔2017南宁市不动产权第0022728号〕)75%的房产份额(价值约为1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谢尚焕、第三人谢尚疆、董开悻与谢尚游(已故),约定以谢尚游的名义共同购买坐落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朱槿路18号日本××号楼××号房产,四人各占25%产权,涉及收益及按揭均按照该比例分别享有权益及分摊责任。上述约定确定后,原告谢尚焕、第三人谢尚疆、董开悻与谢尚游对案涉房屋按照各自的比例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即每人支付人民币40万元,原告谢尚焕、第三人谢尚疆、董开悻(由其妻林姿丽于2010年4月16日)分别向谢尚游的苍南县农商银行卡号6228××××5335转账40万元,付房款后剩余8万多元,作为股东公用经费。随后,四股东依约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垠东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不料2017年10月13日谢尚游去世。原告谢尚焕、第三人谢尚疆、董开悻与谢尚游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的第三人谢作瑞、张彩云、陈某、谢中钱、谢某对涉案房屋分别享有的份额进行确认,并2018年7月17日签订了一份《协议》,四方约定:原告谢尚焕、谢尚疆、董开悻各占25%产权,被告谢作瑞、张彩云、陈某、谢中钱、谢某共享25%的产权;上述房产自2017年5月9日起其租金由四方均分;2012年6月11日起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垠东支行贷款尚未偿还部分亦由四方分担;如房产转让,房屋转让款由四方均分。该协议签订之前,谢尚疆已于2017年11月4日将涉案房屋的25%产权份额出卖给其胞姐谢宝虹所有。签订该份协议时原告谢宝虹于外地无法及时赶回,便要求谢尚疆以其原股东名义签订上述协议,故此,该协议乙方虽仍为谢尚疆名义,但原告谢宝虹对坐落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朱槿路18号日本××号楼××号房产应实际享有25%的产权。2018年10月27日,董开悻与原告陈庆彩于签订《契据》,约定董开悻与原告谢尚焕、第三人谢尚疆以及谢尚游的继承人即本案的被告谢作瑞、张彩云、陈某、谢中钱、谢某在2018年7月17日签订的《协议》中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陈庆彩,故原告陈庆彩对坐落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朱槿路18号日本××号楼××号房产享有25%的产权。2018年10月28日,谢尚焕、庄小军(甲方)、谢宝虹(乙方)、陈庆彩(丙方)与谢尚游的继承人即本案的被告谢作瑞、张彩云、陈某、谢中钱、谢某(丁方)进行协商,针对坐落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朱槿路18号日本××号楼××号房产进行约定,并在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再次确定原告谢尚焕、庄小军夫妇占25%产权、原告谢宝虹占25%产权、原告陈庆彩占25%产权(即四原告共享有涉案房屋75%的产权);上述房产自该协议签订之后房产租金由甲、乙、丙、丁均分;自2011年5月27日起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琅东支行贷款尚未偿还部分由四方平均分担;如房产转让,转让款由四方均分。故此,四原告共享有坐落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朱槿路18号日本××号楼××号房产的75%产权且与被告谢作瑞、张彩云、陈某、谢中钱、谢某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谢尚游与被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不应为此承担任何责任。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302执462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朱槿路18号日本××号楼××号房屋全部产权份额,显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今向贵院起诉,请求不予执行登记在谢尚游名下坐落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朱槿路18号日本××号楼××号(房产证号:桂〔2017南宁市不动产权第0022728号〕)75%的房产份额。 被告中信温州分行辩称,原告对案涉房产不享有所有权,无权要求停止拍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谢尚焕、谢尚疆、董开悻与谢尚游达成过共同购买协议。 第三人谢作瑞、张彩云、陈某、谢中钱、谢某、谢尚疆、董开悻未作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都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中信温州分行与谢尚焕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浙0302民初80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谢尚游向中信温州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中信温州分行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17)浙0302执462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8年8月9日查封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朱槿路18号日本××号楼××号房产。案外人谢尚焕、庄小军、谢宝虹、陈庆彩知晓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19)浙0302执异85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四人的异议申请。 另查明,2010年12月23日,谢尚游与南宁东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签订《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谢尚游向东信公司购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朱槿路18号日本××号××层××号商铺,房款1813840元。2011年5月31日,谢尚游取得购房发票。2017年3月16日谢尚游取得该房产的不动产权证书,证书所载“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7年11月4日,谢尚疆与谢宝虹签订《契据》约定,谢尚疆作价20万元,将其所有的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朱槿路18号日本××号楼××号店面的四分之一份额转让给谢宝虹。2018年7月17日,谢尚焕、谢尚疆、董开悻与谢作瑞、张彩云、陈某、谢某签订《协议》,明确,涉案房屋由谢尚游所购,为谢尚游、谢尚焕、谢尚疆、董开悻共有。现谢尚游去世,其继承人谢作瑞、张彩云、陈某、谢中钱、谢某与谢尚焕、谢尚疆、董开悻明确上述房产为四方按份共有,谢尚焕、谢尚疆,董开悻各占25%份额,谢作瑞、张彩云、陈某、谢中钱、谢某共享25%的份额;房产2012年6月11日于中国银行南宁市埌东支行贷款未偿还部分由四方平均分担。2018年10月27日,董开悻向陈庆彩出具《契据》约定,董开悻将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四分之一份额出卖给陈庆彩,作价8万元。10月28日,谢尚焕、庄小军(甲方),谢宝虹(乙方),陈庆彩(丙方)与丁方谢作瑞、张彩云、陈某、谢中钱、谢某签订《协议书》,确认涉案房产四方各占25%的产权;房产2011年5月27日于中国银行南宁埌东支行贷款未偿还部分由四方分担。 再查明,谢尚游因病于2017年10月13日死亡,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父亲谢作瑞、母亲张彩云、妻子陈某、儿子谢中钱、谢某。 上述事实由身份证、户口本、火化证明、南宁市商品方买卖合同、不动产权证书、协议书二份、契据二份、(2019)浙0302执异858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案外人)谢尚焕、庄小军、谢宝虹、陈庆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2元,由原告(案外人)谢尚焕、庄小军、谢宝虹、陈庆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陈律 人民陪审员郑汉峰 人民陪审员吴伟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品宇
判决日期
2021-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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