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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玉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覃丽芬
联系方式:0877-2610565
注册时间:2002-03-27
公司地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李棋街道康井社区下戴井13幢3号
简介:
物业管理服务;清洁服务;家政服务;水电维修服务;停车场管理服务;餐饮服务;餐饮管理服务;人力资源服务(不含培训活动);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劳务派遣;市政公用工程、人工湿地工程、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建筑装饰工程的设计、施工;建筑物照明设备安装与维护;石材养护、翻新;市政道路清扫保洁;城市垃圾清运;清洁用品、服装、日用百货、五金交电、建筑材料、灯具、食品、饮料、农产品、环卫设备的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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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洁、云南玉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云04民终1364号         判决日期:2021-04-16         法院: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余洁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玉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清物业公司)、云南玉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澄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玉清物业澄江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李苹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法院(2020)云0422民初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余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如下:一、确认其与玉清物业公司、玉清物业澄江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判决玉清物业公司、玉清物业澄江分公司向其支付:1.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的工资9300元(3100元/月×3个月);2.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的工资15500元(3100元/月×5个月);3.2019年7月至10月的工资;4.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500元[3100元/月×5个月×2-(5个月×3100元)];5.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追缴提成工资12500元(5000元/月×50%×5个月);6.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的加班工资3000元(200元/天×3天/月×5个月);7.拖欠工资总金额的五倍工资;三、判决由玉清物业公司、玉清物业澄江分公司为其补交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及工伤保险。四、判决玉清物业公司和玉清物业澄江分公司承担非法侵占余洁财物的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事实及理由:余洁在2018年10月27日通过玉清物业公司、玉清物业澄江分公司张贴的招聘广告到公司填写应聘表、入职表并参加该两家公司组织的上岗培训工作,余洁成功通过该两家公司的全部上岗标准后,玉清物业澄江分公司总经理陈桂华亲自发给余洁一件工作服、一部收费扫码机、一部收费对讲机、一顶工作帽、几个工作证及一个扫码机充电器后就正式上岗,在玉清物业澄江分公司全部路段进行停车收费工作,岗位是停车收费员。余洁的工作是受玉清物业澄江分公司总经理安排、管理、指示、监督,余洁与玉清物业澄江分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余洁经与陈桂华协商确定的基本工资是3100元/月,并享有50%的追缴提成奖励、1500元/月的伙食补助费、1800元月奖、每月4天带薪休息、节假日双倍工资优待。余洁按玉清物业澄江分公司的全部规章制度完成任务后,该公司却未支付相应的工资。玉清物业澄江分公司非法占有余洁工资的行为严重损害其合法权利。玉清物业澄江分公司和澄江市劳动监察大队叫警察逼迫余洁在伪造的口供上签字,不签字就要把余洁关押拘留。劳动仲裁时适家瑶为玉清物业澄江分公司的黑恶势力当保护伞。在一审法院时,余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不尽代理义务,到一审法院交证据时未整理证据清单,导致余洁的证据丢失,故庭审时余洁的证据没有充分发挥证明力,致余洁无法举证和发表质证意见。庭审中,一审法院不出示余洁合法、合理调查取证申请,以上原因导致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另,澄江市住房和城乡建筑局(甲方)与玉清物业公司(乙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第九条第四款明确约定,不转包、不分包本项目,如发生转包、分包时愿意接受没收当年停车位经营权出让金8%的处罚,并立即无条件终止合同。 玉清物业公司未作答辩。 玉清物业澄江分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苹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余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其与玉清物业公司、玉清物业澄江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判决玉清物业公司、玉清物业澄江分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的工资15500元(3100元/月×5个月);三、判决玉清物业公司、玉清物业澄江分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500元[3100元/月×5个月×2-(5个月×3100元)];四、判决玉清物业公司、玉清物业澄江分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追缴提成工资12500元(5000元/月×50%×5个月);五、判决玉清物业公司、玉清物业澄江分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的加班工资3000元(200元/天×3天/月×5个月)。诉讼中,余洁又增加如下诉讼请求:六、判决玉清物业公司、玉清物业澄江分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200元(第三项诉讼请求主张五个月的双倍,该项诉讼请求又增加了一个月的双倍工资);七、判决玉清物业公司、玉清物业澄江分公司向其支付误工费3100元/月×18个月=55800元;八、判决玉清物业公司、玉清物业澄江分公司向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九、判决玉清物业公司、玉清物业澄江分公司向其支付打印费、刻光盘费、复印费、车旅费、伙食费、医药费16000元;十、判决玉清物业公司、玉清物业澄江分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资总金额的五倍工资;十一、按单位无故开除员工的相关规定计算明细表向其支付相关金额赔偿;十二、判决玉清物业公司、玉清物业澄江分公司为其补交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及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玉清物业澄江分公司系玉清物业公司的分支机构。玉清物业澄江分公司于2014年6月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服务;建筑物清洁服务;停车场经营管理等。2018年9月25日,澄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玉清物业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玉清物业公司经公开招标程序,被确定为“澄江县城市道路内临时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权公开招标项目(一标段)”的中标单位。2018年10月25日,澄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玉清物业公司签订《澄江县城市道路临时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权公开招标项目一标段承包合同书》,服务项目为澄江县城市道路临时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自2019年2月1日起,李苹与玉清物业澄江分公司以按月承包的方式签订《停车收费承包协议书》,由李苹承包竹园路(公租房至小窑红绿灯)、红枫街(宽澄路口至,龙溪路至红××)、东浦路、翠竹东路、河阳路、竹园路(碧湖园段)、竹园路(龙润园段)的停车收费业务并独立管理。李苹通过招聘广告或微信朋友圈雇请停车收费员,2019年2月28日,余洁与李苹侄女刘蕴舒联系后,双方口头约定,余洁到李苹承包的路段收费,工资100元/天,每个月带薪休假2天。2019年3月3日,余洁正式持扫码机在李苹所承包的路段上岗收费。2019年6月5日21:26,李苹在微信收费工作群发出处理决定书,内容为:“公租房下段余杰(洁),瞒报值河阳路的包月车停车费不上缴,现经落实并由驾驶员核实,对该收费员做出罚款一千并开除的处理决定。希望各收费员引以为戒”,并在该工作群里告知余洁将扫码机、充电器、工作服、工作牌交回。余洁工作期间的工资,由李苹负责支付。 另查明,2019年12月20日,余洁拨打云南省12345政务热线,要求有关部门尽快帮其讨要工资,云南省12345政务热线省级平台转办余洁投诉。2019年12月25日,澄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劳动保障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并建议余洁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和司法途径解决。2020年3月13日,余洁与玉清物业澄江分公司就确认劳动关系、双倍工资、拖欠工资、补缴社会保险劳动争议向澄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澄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澄劳人仲案字(2020)第9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余洁与玉清物业澄江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并驳回余洁要求玉清物业澄江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5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15500元、追缴提成12500元、加班工资3000元及补缴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2020年4月30日,余洁收到仲裁裁决以后,对该裁决不服于2020年5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具有隶属性,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也就是说订立劳动合同应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意,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从本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玉清物业澄江分公司已经将部分路段的收费业务承包给李苹,双方以按月承包的方式签订了《停车收费承包协议书》,李苹承包收费业务后,余洁与李苹的侄女刘蕴舒就工资数额、带薪休息等事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后,余洁到李苹承包的路段做停车收费员,余洁在工作期间接受李苹的安排、指示和管理,工资也由李苹发放。上述事实表明,余洁并未与玉清物业公司、玉清物业澄江分公司之间签订过任何书面的劳动合同,余洁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从事的工作受玉清物业公司、玉清物业澄江分公司的安排和受该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约束,余洁的工资也不是由玉清物业公司、玉清物业澄江分公司发放,且双方之间也没有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对余洁要求确认其与玉清物业公司、玉清物业澄江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余洁向玉清物业公司、玉清物业澄江分公司主张的其余十二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余洁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各方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工资汇总表》所载“余杰”系本案上诉人余洁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余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卢伟 审判员吴析咛 审判员方明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薛志婷 书记员王航宇
判决日期
2021-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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