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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烟草公司毕节市公司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4005万元
法定代表人:邓祖昌
联系方式:0857-8282770
注册时间:2000-05-02
公司地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路519号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卷烟、雪茄烟全国购进本地批发,零售;进口卷烟、雪茄烟本省(市、自治区)购进本地批发,零售;处理没收走私卷烟本省(市、自治区)购进本地批发,零售;化肥;房屋租赁;农膜、地膜、薄膜、农药、烤烟种子生产销售;包装物、烤烟病虫防治器械;烤烟烘烤设备、农械;物流配送、食品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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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思祥、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黔05行终282号         判决日期:2021-04-15         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袁思祥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做出(2020)黔0522行初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袁思祥系贵州省大方县村民,原告于1988年1月5日被毕节烟草公司大方县分公司聘用为烤烟辅导员,形成一年一聘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2004年12月31日,第三人毕节烟草公司在聘用期满后统一清退原告袁思祥等烤烟辅导员,未继续聘用,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毕节烟草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7年6月28日,原告向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仲裁确认原告袁思祥与第三人之间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法律关系,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第三人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7年7月17日,大方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方劳人仲不字(2017)第8号《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以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于2018年5月8日起诉到大方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毕节烟草公司之间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关系,由第三人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元。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了(2018)黔0521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已明显超出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限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袁思祥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到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黔05民终359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大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0521民初2020号判决,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另查明,原告袁思祥于2019年8月13日向被告大方县人社局提交《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书》,请求大方县人社局责令第三人毕节烟草公司为原告缴纳在职期间即从1988年1月5日至2004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2019年9月16日,大方县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律法规规定的2年查处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向毕节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毕节市政府维持了大方县人社局的不予受理决定。原告袁思祥不服毕节市政府复议维持的行政行为及原行政行为,于2020年2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毕节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毕府行复决字(2019)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被告大方县社保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二、责令大方县社保局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原告提出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书》;三、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主要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是在其职权范围之内作出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进行审查。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在其职权范围内;二、二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原告主张权利的行为是否超过了法定时效。一、关于二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否在其职权范围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以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之规定,被告大方县人社局作为大方县辖区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以及处理劳动工作相关事务。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同级人民政府即大方县人民政府有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处理的行政权利,而被告毕节市政府作为大方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为增强行政复议的公信力和权威性,提高行政复议案件的办案质量和效率,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复议工作,实质上是为保证复议案件质量而对原告复议申请“审级”的提高而进行的复议,故本院对原告所称被告毕节市政府不是本案适格复议机关的意见不予支持。二、关于二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原告主张权利的行为是否超过了法定时效的问题。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以及第二款:“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毕节烟草公司于1988年1月5日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至2004年12月31日终止。第三人毕节市烟草公司不为原告袁思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被告大方县人社局发现,也未被他人举报、投诉。另原告袁思祥如发现第三人毕节烟草公司存在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违法行为,应至迟在违法行为终结之日起两年内即2007年1月1日之前进行投诉、举报或诉讼等主张其权利。原告直至2017年6月28日才向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5月8日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于2019年8月13日向被告大方县人社局提交《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书》的行为已超过了法定期间,且原告也无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导致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袁思祥主张其权利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间。被告大方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毕节市政府于2019年11月22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受理了该复议申请,并依法对案件进行审查。2020年1月14日,被告毕节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并送达毕府行复决字(2019)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大方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被告毕节市政府行政复议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袁思祥请求撤销被告大方县人社局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及被告毕节市政府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大方县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原告提出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思祥的诉讼请求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 宣判后,上诉人袁思祥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2日的生效判决才确认上诉人与第三人从1988年1月5日至2004年12月31日之间形成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审判决以2004年12月31日作为劳动关系的日期来作出上诉人在2006年12月31日前主张缴纳社会保险错误;二、依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关于养老保险追诉期答复(社建字[2017]105号),缴纳社会保险不存在时效问题,都必须缴纳;三、原审庭审归纳的争议焦点和判决书列举的争议焦点不一致。请求:一、撤销黔西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2行初3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毕节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复决字(2019)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大方县社保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二、责令被上诉人大方县社保局履行法定职责,受理上诉人提出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书》;三、由被上诉人大方县社保局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毕节市人民政府、被上诉人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贵州省烟草公司毕节市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袁思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张多周 审判员吴岚 审判员张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任凯
判决日期
2021-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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