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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150万元
法定代表人:贾琦飞
联系方式:0701-6431287
注册时间:1993-03-17
公司地址:江西省贵溪市罗河镇太阳村核工业二六五大队内
简介:
市政公用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土石方工程;钢结构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园林绿化;体育场地设施工程;管道工程;养护工程;劳务分包;桥梁工程;环保工程;环保工程技术开发;矿山工程;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建筑材料销售与安装;测绘服务;地质勘察;环境评估;景观园林工程;山体造林;古建筑工程;土地整治;河湖整治;土地规划;工程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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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财政局、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1)黔05执复16号         判决日期:2021-04-15         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财政局(以下简称威宁财政局)不服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威宁法院)(2020)黔0526执异3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威宁法院在执行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志诚公司)与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教育基础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教育基建办)合同纠纷一案中,核工业志诚公司以威宁财政局、威宁教育局未足额划拨资金,威宁教育局是教育基建办的开发者,威宁财政局是教育基建办的出资者,主体混同,责任一体为由,向威宁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威宁财政局、威宁教育局为被执行人。威宁法院以(2020)黔0526执异32号执行裁定追加威宁财政局、威宁教育局为被执行人后,威宁财政局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威宁法院查明,2019年3月29日,该院以(2019)黔0526民初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教育基建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核工业志诚公司工程款709928.6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1457元,合计831385.63元。二、驳回原告核工业志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2019年7月19日生效,履行期限为2019年7月29日。因教育基建办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核工业志诚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向威宁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约定由被执行人教育基建办在2019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该案以和解长期履行报结。 威宁法院另查明,威宁教育局是教育基建办的上级主管部门,教育基建办财产由威宁教育局财产中心统一管理,其财产教育财产管理中心整合使用。教育基建办成立三个片区施工管理组,下设项目现场管理负责人。重新设计工程建设费用支出表格,经项目学校、项目监理、项目现场管理负责人、片区施工管理组、教育基建办负责人签字后交威宁教育局分管财产领导签字报销。涉案威宁县么站镇瓜拉小学教学楼工程项目及威宁县么站镇抱都小学教学楼2工程项目共计两个工程,工程合同价款总计为2138928.63元,威宁县财政已拨付1429000.00元,尚未拨付709928.63元。威宁县财政局专项资金支付流程为:1.上级下达指标;2.财政接收该笔指标;3.归口股室下达预算单位;4.预算单位收集付款资料;5.预算单位根据需求报送用款计划;6.财政审核用款计划;7.预算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办理直接或授权支付;8.商业银行划款;9.财政与商业银行共同在人民银行办理清算。 威宁法院认为,1.威宁教育局是教育基建办的上级主管部门,且教育基建办财务由威宁县教育局财务管理中心统一管理,其财务人员由教育财务管理中心整合使用,工程建设费用支出需由威宁教育局分管财务领导签字报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依法对该其他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教育基建办无独立的财务管理,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异议申请人追加威宁教育局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按照财政专项资金支付流程显示,专项资金到达县级财政后,需要预算单位收集付款资料并根据需求报送用款计划,经财政审核后办理支付,支付是通过商业银行划款,财政再与商业银行共同在人民银行办理清算;但威宁财政局并未按照合同拨付相应款项,应该对该债务承担责任,故异议人追加威宁财政局的请求予以支持。 威宁财政局申请复议称,一、追加威宁财政局为被执行人事实认定错误。威宁财政局与异议申请人并无合同关系,不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作为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的第三人,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二、追加威宁财政局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威宁法院(2020)黔0526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威宁财政局为被执行人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系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时当事人权利救济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因为威宁财政局与威宁教育局、教育基建办为相互独立的法人,对教育基建办的债务,威宁财政局不是其承担主体。为此,威宁财政局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威宁法院(2020)黔0526执异32号执行裁定。 威宁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关依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威宁法院在执行核工业志诚公司与教育基建办合同纠纷一案中,核工业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向威宁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威宁财政局和威宁教育局为被执行人,威宁法院审查后,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黔0526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以威宁财政局未按照合同拨付相应款项,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追加威宁教育局、威宁财政局为被执行人
判决结果
撤销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6执异3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王泽云 审判员唐泽 审判员周绪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黄利 书记员孙懿
判决日期
2021-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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