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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鑫利恒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98万元
法定代表人:赵庆杰
联系方式:0371-86093635
注册时间:2005-11-08
公司地址:林州市采桑镇政府院内西四楼
简介:
公路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路基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交通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环保工程、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公路和高速公路的路基、路面、中小桥涵洞、中短隧道(不含监控、通讯、收费管理系统)的中修、大修养护工程;给排水管道工程、铁路工程、电力工程、土石方工程、钢结构设计与施工、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机电安装工程、金属门窗设计与施工、古建筑施工、特种工程施工、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劳务分包工程、电子智能化设计与施工、运动场地及塑胶跑道施工、设备安装、机械设备、材料租赁、园林景观设计与施工、装饰装修设计与施工、外墙保温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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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明、河南鑫利恒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豫06民终44号         判决日期:2021-04-15         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李明明、河南鑫利恒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山城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山城区交通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0603民初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李明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鑫利恒公司按照100%责任赔偿其损失273553.69元,山城区交通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鑫利恒公司作为鹤壁市山城区石林镇黑塔村南村口危桥改造施工单位,在改造过程中修筑辅路坡度陡峭,路面坎坷,宽度不足两米,行走困难。鑫利恒公司虽辩称该辅路是为其修桥运输建筑材料所建,但该辅路一直有村民通行,发生多起事故。鑫利恒公司没有在辅路上设置明显标志及采取安全措施,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李明明在辅路上遭受交通事故损害。因此鑫利恒公司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赔偿李明明各项损失共计273553.69元。山城区交通局作为涉案工程的监督管理单位,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李明明的上诉请求。 山城区交通局辩称,山城区石林镇黑塔村东桥为上世纪七十年代修建的老桥,由于运营时间过长,桥拱出现裂缝,部分石块脱落,为确保村道通行安全,山城区交通局上报市交通局危桥改造计划并获得批复。经山城区政府研究决定由石林镇政府为业主单位全面负责该项目的招标建设,山城区交通局仅负责争取、拨付资金、协调上级部门等工作。石林镇政府进行了招标,中标公司为鑫利恒公司。施工单位进场施工,施工现场设置了围挡、警示牌、告知牌,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李明明父亲到山城区交通局反映情况,石林镇政府已协调鑫利恒公司支付李明明1万元。山城区交通局作为行业监管部门,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多次到现场进行安全生产、工程进度检查,已履行了行业监管部门的职责。 鑫利恒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鑫利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明明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鑫利恒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无事实依据。李明明摔伤事实及因果关系未查清。涉案工程已设置明显标志及安全措施,附近村民为方便通行,强行扒开封闭物。一审判决鑫利恒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为过错推定责任,一审据此判决鑫利恒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规范(GB17761-1999)》第三条的规定,李明明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李明明的原审诉讼请求。 李明明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山城区交通局答辩意见同其对李明明答辩意见。 李明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利恒公司赔偿其医疗费2277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2772.18元、残疾赔偿金205205.82元、鉴定费310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83498.87元。2.判令山城区交通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3日17时,在鹤壁市山城区石林××村口处路段,李明明驾驶三轮电动车载着其母亲李秀民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李明明受伤。李明明于2020年4月13日入住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4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脾破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侧肩锁关节脱位。花费医疗费22700.87元。在鹤壁中医骨科医院花费检查费70元。 经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明明外伤导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其损伤致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外伤后医疗终结期限4个月。在住院期间需生活护理依赖2人,出院后仍需要生活护理依赖1人,护理期限为2个月。外伤后营养期限考虑需90天。花费鉴定费3100元。事故发生后,鑫利恒公司垫付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明明所进村的这条路,其明知正在修桥,而该路并不是进村的唯一通道,其甘愿冒相应风险,为图便利而选择该路,其应负主要责任。鑫利恒公司未尽到对该路的管理职责,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鑫利恒公司有相应施工资证,李明明要求山城区交通局承担本案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李明明所受经济损失有:一、李明明主张医疗费22770.8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李明明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李明明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 二、李明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和营养费4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李明明住院共计11天,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根据李明明自身健康需要,结合临床医生的诊断和遗留的伤情情况建议,营养期限考虑需90天,按照2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三、李明明主张误工费144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明明外伤后医疗终结期限4个月,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47272元计算,李明明主张误工费,予以支持。 四、李明明主张护理费12772.1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参照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李明明住院期间需生活护理依赖2人,出院后仍需生活护理依赖1人,护理期限为2个月。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6858元÷365天×(11天×2人+60天×1人)=1052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五、李明明主张残疾赔偿金205205.8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李明明外伤导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手术,其损伤致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200.97元/年计算,李明明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34200.97元×20年×30%=205205.82元。李明明的主张,予以支持。 六、李明明主张鉴定费3100元,根据李明明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支持。 七、李明明主张交通费2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酌定李明明的交通费为200元。 八、李明明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李明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15000元。 李明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273553.69元,根据鑫利恒公司的过错程度,其按照责任比例30%,赔偿李明明273553.69元×30%=82066.11元,扣除鑫利恒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鑫利恒公司赔偿李明明72066.11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鑫利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明明72066.11元;二、驳回李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52元,减半收取2576元,由李明明负担1853元,由鑫利恒公司负担72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李明明提交信访事项告知书、信访事项意见书各一份,拟证明:李明明受伤时间在鑫利恒公司建设施工期间。鑫利恒公司、山城区交通局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2元,由李明明负担3550元,河南鑫利恒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翁煜明 审判员王建霞 审判员苗国庆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亚楠
判决日期
2021-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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