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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金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187万元
法定代表人:周北平
联系方式:0546-8090266
注册时间:2000-10-26
公司地址: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商贸园管理委员会汇鑫大街24号
简介:
许可项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房地产开发经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对外承包工程;物业管理;建筑材料销售;集贸市场管理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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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金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隆萃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鲁05民初112号         判决日期:2021-04-15         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金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金辰公司)与被告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正信公司)、上海隆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隆萃公司)、大同市聚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同聚创公司)、中房联合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联合公司)、临沂聚龙众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众创公司)、海安神火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神火公司)、东营市金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金戈公司)、许惠英、於龙华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金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银、被告聚龙众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洪福、被告海安神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洪山、被告於龙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正信公司、上海隆萃公司、大同聚创公司、中房联合公司、东营金戈公司、许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山东金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款2000万元以及利息479611元(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并要求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山东金辰公司依据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中国正信公司,收款人江苏博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博汇公司),票面金额2000万元,票号230610000523320151015033885050],通过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承兑人中国正信公司提示付款被拒,虽经山东金辰公司多次向前手的各被告追索,但各被告均不履行给付义务。 被告聚龙众创公司辩称,聚龙众创公司注册公司后招商引资,通过一个叫陈天海的认识了海安神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山,王洪山把涉案的电子汇票转到聚龙众创公司账户,因该汇票在临沂的银行无法贴现,所以聚龙众创公司就将汇票原路退回。 被告海安神火公司辩称,2016年7月1日,海安神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山通过李秀荣认识了东营金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海烽,当时朱海烽在东营市××市场票据传递中心任法定代表人,朱海烽把涉案汇票拿去贴现并说今天太晚了,约定下周一把钱给王洪山并且出具收条。7月22日,朱海烽给王洪山开了一张170多万元的转账支票,但后来去银行才发现该账户只有几块钱,王洪山就到东营市公安局报案了。 被告於龙华辩称,第一、於龙华并不是江苏博汇公司的股东,是许惠英擅自冒用於龙华的名字注册,於龙华已经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否认股东资格诉讼,该案件正在审理中,建议在江阴市人民法院案件审理终结后再行审理本案。第二、山东金辰公司在起诉时未提供其合法取得涉案票据的证据。 被告中国正信公司、上海隆萃公司、大同聚创公司、中房联合公司、东营金戈公司、许惠英未进行答辩。 原告山东金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一份。证明:1、2015年10月15日,中国正信公司作为出票人与承兑人以江苏博汇公司作为收款人开具了号码为230610000523320151015033885050票面金额为20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15年10月15日,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4日;2、2016年7月2日,该票据由东营金戈公司背书给山东金辰公司,山东金辰公司系合法的票据权利人,也是最后持票人,票据到期山东金辰公司提示付款后,于2016年10月18日被拒付;3、该票据的文义记载来看,山东金辰公司的前手包括中国正信公司、江苏博汇公司、上海隆萃公司、大同聚创公司、中房联合公司、聚龙众创公司、海安神火公司、东营金戈公司,依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山东金辰公司有权对上述的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证据二、收条三份、承诺书一份、财产清单一份、东营金戈公司工商登记查询信息一份。证明:1、2015年12月11日、12月17日、12月22日,朱海烽与朱海丽分三次共计从山东金辰公司处取走票面金额3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为山东金辰公司提供票据贴现服务;2、由于不能支付上述票据款项,2016年6月13日,朱海烽向山东金辰公司出具承诺书,认可其为山东金辰公司做票据贴现业务欠付的3500万元转为欠款,朱海烽承诺2016年9月至10月底付清,并于同日向山东金辰公司出具财产清单一份,借以证明其具备履行能力且其系东营金戈公司法定代表人;3、东营金戈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由朱海烽、朱海丽投资设立,朱海烽系法定代表人并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朱海丽担任该公司监事;4、2016年7月2日,经山东金辰公司催要,朱海烽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东营金戈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给山东金辰公司用于偿还上述欠款。山东金辰公司系合法取得涉案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证据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六份。证明:经查涉案票据出票人中国正信公司,背书人上海隆萃公司、大同聚创公司、中房联合公司、聚龙众创公司、海安神火公司、东营金戈公司均处于存续状态,具备法人主体资格。 证据四、江苏博汇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工商档案查询信息一宗。证明:1、收款人江苏博汇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26日,由许惠英与於龙华共同发起成立,2017年2月16日该公司已经被注销。江苏博汇公司注册资本2亿元,许惠英认缴出资1.6亿元,於龙华认缴出资4000万元,认缴期限至2035年6月19日,许惠英与於龙华并未实缴该出资,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山东金辰公司有权要求许惠英、於龙华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江苏博汇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2016年10月1日,江苏博汇公司股东会作出解散注销公司的决议,并同时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於龙华、许惠英以及苏金珠。清算组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通知山东金辰公司申报债权、也未按照清算程序进行清算,依据公司法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山东金辰公司有权要求许惠英、於龙华承担赔偿责任。 聚龙众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三、四无异议。 海安神火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二中的借条都是朱海烽、朱海丽出具的,与东营金戈公司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於龙华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以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中12月11日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收条是真实的,出条人也是东营市金融市场票据传递中心,和东营金戈公司没有关系,并且该收条所表明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山东金辰公司没有出示,无法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12月17日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出条人是朱海烽,和东营金戈公司无关;12月22日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出条人是朱海丽和票据传递中心,和东营金戈公司无关。上述收条中载明的两张承兑汇票出票人均为山东金辰公司,收款人为东营市巨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巨源公司),因为该票据的第一手持票人是东营巨源公司,该两张票据不可能再由山东金辰公司交付给票据传递中心,所以可以证明东营金戈公司和山东金辰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该承诺书也只能表明朱海烽和山东金辰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对资产清单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清单和本案无关。综上,以上证据如果是真实的,恰恰可以证明朱海烽已经构成诈骗,朱海烽从海安神火公司取得涉案票据后转让给了山东金辰公司,其根本没有偿还海安神火公司的意思表示。即朱海烽在占有该票据时,其在主观上和客观上均已经表明不可能再向海安神火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故建议将该案以涉嫌刑事犯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承诺书中说明山东金辰公司已经对朱海烽起诉封户,朱海烽、东营金戈公司为了偿还山东金辰公司的债务于2016年7月2日骗取了海安神火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2000万元,山东金辰公司对该情况应当知情。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海安神火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朱海烽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海安神火公司跟朱海烽没有任何往来,朱海烽只是帮海安神火公司贴现,但朱海烽拿走票据后没有向海安神火公司支付票据款项。 证据二、东营金戈公司开具的招商银行转账支票一份。证明:东营金戈公司账户内没有款项。 山东金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两份证据恰恰证明海安神火公司将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东营金戈公司,由东营金戈公司的朱海烽帮助海安神火公司办理贴现业务。按照法律规定,该商业汇票自背书给东营金戈公司之日,涉案票据的权利人即为东营金戈公司,因此东营金戈公司再将该票据背书给山东金辰公司,用于偿还朱海烽欠山东金辰公司的3500万元票据款,山东金辰公司属于合法取得,东营金戈公司的行为从法律上属于债的加入。 聚龙众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 於龙华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 於龙华向本院提交江阴市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起诉状复印件一份,案号为(2018)苏0281民初16295号。证明:於龙华已就许惠英擅自冒名注册其为股东的资格否认案件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目前正在审理,於龙华不认识许惠英。 山东金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受理案件通知书并不是原件,是影印件,起诉书是复印件,不能证实其真实性,也不能证实於龙华与许惠英一案法院已经受理,且该证据也违背常理,本案起诉是在2017年4月11日,如果许惠英真的冒用於龙华名义注册公司,於龙华不可能2018年10月份才起诉,因此於龙华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海安神火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 聚龙众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不清楚,不予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山东金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三、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中有证据出具日的签名与捺印,虽然聚龙众创公司、海安神火公司、於龙华对该证据均不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确认证据二的真实性。 因山东金辰公司、聚龙众创公司、於龙华对海安神火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虽然於龙华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但本院已进行核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予以认定。 中国正信公司、上海隆萃公司、大同聚创公司、中房联合公司、聚龙众创公司、东营金戈公司、许惠英未提交证据。 第一次庭审后,山东金辰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调取其交付给朱海烽、朱海丽的票据信息情况。2019年7月29日,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山东金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其磊、海安神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洪山、於龙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小明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庭审中,山东金辰公司提交东营莱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信息复印件各一宗、证明一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21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鲁银监准〔2016〕70号文件一份。证明:1、所调取的3500万元票据均系山东金辰公司开具给东营巨源公司用于支付货款,因票据需要支付贴现费用,东营巨源公司不愿承担该费用,故东营巨源公司空白背书后交给山东金辰公司办理贴现,贴现费用由山东金辰公司承担。对此,东营巨源公司已出具了证明。结合山东金辰公司第一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二,山东金辰公司将3500万元票据交给朱海烽、朱海丽办理贴现,由于朱海烽不能如期将款项支付给山东金辰公司,朱海烽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东营金戈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通过债的加入的方式背书给山东金辰公司偿还朱海烽的债务,山东金辰公司取得涉案票据系合法取得,依法享有涉案票据的票据权利。2、於龙华与许惠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年4月2日作出(2018)苏0281民初162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於龙华是江苏博汇公司的股东并驳回其诉讼请求;2019年6月25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2民终2143号终审民事判决书,依法认定於龙华系江苏博汇公司的股东并驳回於龙华的上诉请求。因此,於龙华作为江苏博汇公司的股东,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本案责任。3、票号为4020005222054056的1000万元承兑汇票、票号为4020005222054055的1000万元承兑汇票以及200万元的电子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被中国银监会山东建管局批准合并为东营农商行,故山东金辰公司所提供的票据信息是由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由于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属于两家银行合并而来,银行现行系统属于新系统,加之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统几次升级,故其中200万元的电子汇票无法打印详细信息,只能显示部分信息。 海安神火公司质证认为,3500万元的承兑汇票是山东金辰公司开具给东营巨源公司的,而东营巨源公司没有将汇票重新背书给山东金辰公司。山东金辰公司主张朱海烽与山东金辰公司有业务往来,这与东营金戈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无异议。 於龙华质证认为,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和银监会的文件无异议。对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书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该电子承兑汇票均未显示背书流转情况,山东金辰公司无法证明将这20张票据已交付给朱海烽,即山东金辰公司不能证明其和朱海烽之间的借款已经完全交付,故二者之间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该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均为东营巨源公司,对其出具的证明不认可;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为055、056的承兑汇票,票据背书流转中根本没有东营金戈公司,故该两张票据与山东金辰公司、东营金戈公司都没有关系,山东金辰公司未向朱海烽支付借款。对盖有东营莱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公章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山东金辰公司无法证明这些票据与其有关联关系,亦不能证明山东金辰公司与东营金戈公司存在债务往来。 本院对山东金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将结合全案进行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及流转情况 2015年10月15日,中国正信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610000523320151015033885050,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4日,收款人为江苏博汇公司,出票人开户行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立路支行,票据金额为2000万元。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流转情况为:江苏博汇公司→上海隆萃公司→江苏博汇公司→大同聚创公司→江苏博汇公司→中房联合公司→聚龙众创公司→中房联合公司→江苏博汇公司→海安神火公司→东营金戈公司→山东金辰公司。2016年10月14日,山东金辰公司提示付款,同年10月18日被拒付。 二、山东金辰公司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过程 2015年12月11日,朱海丽向山东金辰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山东金辰公司银行承兑(电票)贰佰万元整。收条中加盖了东营市××市场票据传递中心的业务专用章。 2015年12月17日,朱海烽向山东金辰公司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300万元整。 2015年12月22日,朱海丽向山东金辰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山东金辰公司银行承兑贰仟万元整,票号:4020005222054056、4020005222054055。收条中加盖了东营市××市场票据传递中心的业务专用章。 2016年6月13日,朱海烽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5年12月给山东金辰公司做贴现,合计3500万元整。由于资金问题至今未付,转成欠款3500万元整,年息15%。于2016年6月底还一部分(不能低于1500万元整),余款加利息2016年9月至10月底付清本息。如到期不还,每天加收欠款部分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朱海烽还罗列了其名下资产及对外债权情况,并注明“金辰商务大厦3楼、4楼东营金戈公司名下,本人的法人,注册5000万”。 另查明,2010年12月30日,东营金戈公司由朱海烽、朱海丽发起设立并登记。2015年1月4日,东营金戈公司的股东由朱海烽、朱海丽变更为朱海烽、朱海丽、吕峻;2016年3月4日,东营金戈公司的股东由朱海烽、朱海丽、吕峻变更为朱海烽、朱海丽。朱海烽系东营金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海丽系东营金戈公司股东,任公司监事。 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准予设立登记信息显示,江苏博汇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由许惠英和於龙华发起设立并登记,许惠英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苏博汇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0万元,许惠英认缴出资额为16000万元,於龙华认缴出资额为4000万元,认缴期限均为2035年6月19日之前。 2016年10月1日,江苏博汇公司股东会决议注销该公司,并决定由许惠英、於龙华、苏金珠组成清算组。2017年2月16日,江苏博汇公司被注销。 江苏博汇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於龙华所有的江苏博汇公司4000万元股权曾被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81民初526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 又查明,2016年7月1日,朱海烽在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空白处注明:今收到李秀荣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扣息打款后此条作废,30个点。其上加盖了东营市××市场票据传递中心的业务专用章。 再查明,2018年11月2日,於龙华以许惠英为被告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苏0281民初16295号,请求确认於龙华不是江苏博汇公司的股东。该案一审判令驳回於龙华的诉讼请求。於龙华提出上诉,2019年6月25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2民终21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隆萃商贸有限公司、大同市聚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房联合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临沂聚龙众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海安神火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东营市金戈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金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2000万元及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许惠英、於龙华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在其未向江苏博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19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隆萃商贸有限公司、大同市聚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房联合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临沂聚龙众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海安神火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东营市金戈商贸有限公司、许惠英、於龙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乔良艳 审判员李宁 人民陪审员薄其红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王玉凤 书记员于燕
判决日期
2021-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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