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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矿山中心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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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慧清、段江海等与锡矿山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湘1381民初716号         判决日期:2021-04-15         法院: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珍云、段慧清、段江海与被告锡矿山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7月20日、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李珍云及委托代理人易安琪、被告锡矿山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曾振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李珍云及委托代理人易安琪、被告锡矿山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曾振飞、付秀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李珍云、段慧清、段江海诉称:2020年2月23日9点30分左右,段太飞在冷水江钢铁有限公司棒线场车间工作过程中因身体不适被工友送往被告锡矿山中心医院就诊。被告锡矿山中心医院急诊科接诊后,心电图显示诊断信息:811窦性心动过缓,415Ⅲ度房室传导阻滞,171ST段抬高(Ⅱ,Ⅲ,AVF);该诊断经医护人员修改为:1、窦性心动过缓;2、下壁急性心肌梗塞;3、Ⅰ度房室传导阻滞。根据医生刘超补写的病历资料,初步诊断为:急性心肌梗塞,心源性休克?经急诊科治疗后,急诊科通知前往4楼住院部做溶栓处理,住院部不同意做溶栓处理,通知家属转往娄底治疗。之后,被告在转院途中经抢救无效去世。 原告认为,被告锡矿山中心医院明显违反中华医学会制定的《急性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诊断和治疗指南(2019)》、卫生部医管司修订的《医院工作制度与人员岗位职责2011》等相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具体表现在修改心电图、诊断错误、错误的使用硝酸甘油、未按规范进行溶栓处理,在明知段太飞的病情不宜转运、明知救护车上设备不如医院条件而不足以救助患者、明知救护车根本不可能及时到达娄底地区的医院在病发120分钟内对段太飞进行及时救治等情况将段太飞转院,且由另一不熟悉病情的医生随车。被告未尽到与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未尽到告知义务,其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段太飞的死亡有因果关系,造成三原告精神上和经济上的巨大损害,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09671.98元(849453.3元×60%);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98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锡矿山中心医院辩称:1、被告系依法核准登记成立,为人民身体健康提供医疗与护理保健服务的事业单位法人,指派有资质的医护人员在依法核准范围内为病患提供医疗服务,应受到法律保护。2、被告为段太飞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所采取的诊疗措施并无不当,治疗程序没有违反诊疗常规,其所实施的诊疗行为与段太飞死亡的不良后果无事实因果关系,段太飞的死亡系其本身病症所致。原告所陈述的被告诊疗医疗过错并无事实依据,被告不存在任何医疗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23日上午9时30分许,段太飞(1970年2月17日出生,城镇户口)在冷水江钢铁有限公司棒线场车间工作过程中因出现突发胸闷、上腹部疼痛等身体不适症状,被同事梁帅仁、曹伟明送往被告锡矿山中心医院就诊。经心电图诊断为:窦性心动过缓;下壁急性心肌梗塞;Ⅰ度房室传导阻滞;入院时血压为80/44mmHg。被告锡矿山中心医院对段太飞作出静滴森麦50ml、氯化钠50ml+法莫替丁20㎎;氯化钠100ml+硝酸甘油5㎎2滴泵入;嚼服波立维300㎎、阿托伐他汀20㎎、拜阿司匹林300㎎;含服速效救心丸10丸的诊疗行为。因段太飞病情严重,锡矿山中心医院于同日10时10分左右向段太飞家属即原告李珍云下发了病危告知书,并建议转娄底市中心医院进一步治疗,并向家属交代了路途中可能出现的风险,李珍云同意后,锡矿山中心医院于当日10时40分左右派120救护车将段太飞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11点40分左右段太飞在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的过程中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记录如下:段太飞因胸闷、上腹部疼痛来院,初步诊断:(1)急性心肌梗塞;(2)心源性休克?由120送往娄底途中,于11:29时,患者神智丧失,口唇发绀,心电监护示:心率205次/分,心监示:室颤,血压测不到。立即予以胸外按压,多巴胺60㎎,间羟胺30㎎加0.9%氯化钠100ml静滴,于11:31时,患者症状无缓解,口吐白沫,心监示心率48次/分,血压测不到,立即予以肾上腺素1㎎静脉注射,继续给予持续胸外按压,11:37时心监示心率0,血压0,予肾上腺素1㎎静脉注射,患者心跳、血压、呼吸仍未恢复,予持续胸外按压30分钟后,心跳、血压、呼吸为0,宣告临床死亡。在诊疗过程中共支出医疗费用2231.8元。之后,段太飞被送回老家进行丧葬事宜处理,于2020年2月24日土葬。2020年2月27日,锡矿山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急性心肌梗塞,心跳呼吸停止。 本院受理该案后,李珍云、段慧清、段江海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锡矿山中心医院在治疗段太飞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比例及过错行为与段太飞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采纳了该申请,并组织双方共同选定委托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将相关案卷材料移送该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在审查后向本院出具内容为“因提供的病历资料有限(现提供有心电图一份、抢救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无法了解其在医方详细的就诊过程;且未见尸检报告,无法从法医病理学层面确定死亡原因。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形,我中心决定不予受理,并退还鉴定材料”的不予受理通知书。2020年8月3日,李珍云、段慧清、段江海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双方共同选定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0年10月1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湘文成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992号司法鉴定意见,主要分析意见如下:1、患者到医方后,医方诊断明确后,及时转诊的诊疗行为符合《临床诊疗常规》规范。2、关于诊疗过错:2.1医方对患者入院诊断明确。根据国家卫健委2013年发布的关于《需要紧急救治的急危重伤病标准及诊疗规范》,急诊科急性冠脉综合症紧急医疗救治原则的药物治疗:(1)扩冠治疗;(2)镇痛;(3)抗凝抗血小板治疗;(4)溶栓治疗。患者无抗凝、抗栓的禁忌症,存在抗凝、抗栓、镇痛的适应症。而医方仅予以抗血小板的药物(波立维、拜阿司匹林)治疗,未予以抗凝、抗栓、镇痛的相关药物治疗。说明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不足,不符合医院《临床诊疗常规》规范,其诊疗行为存在过错;2.2患者入院时血压80/44mmHg,为心源性休克(低血压)的临床血压表现,医方予以使用硝酸甘油来治疗和预防心肌梗死,存在不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临床用药须知化学药和生物制品卷》(2015年版)关于硝酸甘油使用的禁忌症:(1)对本品或其他硝酸盐类过敏者;(2)低血压;(3)青光眼患者;(4)梗阻性心肌病等。说明医方的用药不当;2.3医方在送患者120转院途中,患者突发神智丧失、口唇发绀、室颤,本应予以进行电除颤,据听证会医方陈述:120急救车并未配备除颤仪。根据《救护车》(WS/T292-2008)之相关规定,除颤仪为救护车的必要抢救设备。故说明医方未按标准要求配备抢救设备,不能满足危重病人抢救急需。3、关于诊疗过错与医疗损害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医疗的差异性,即使医方以上诊疗行为过错未发生,患者疾患是否会进一步恶化导致其死亡,同样存在差异性。故综合分析,医方的诊疗行为过错与患者自身严重的基础疾病是导致其死亡的同等原因。原告李珍云、段慧清、段江海支出鉴定费9800元。 另查明:段太飞与原告李珍云系夫妻关系,共同养育女儿段慧清、儿子段江海。段太飞死亡时,其父母均已去世。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资料、户籍关系证明、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网页介绍信息、证明、证人证言、《急性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诊断和治疗指南(2019)》《医院工作制度与人员岗位职责》、医疗发票、户口注销证明、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娄卫医[2020]1号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执业医师执业证书、病危告知书,原、被告均提交的病历资料、心电图资料,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康琼辉出具的证明,未提交医疗发票予以佐证,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文成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992号司法鉴定意见是否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判决结果
一、被告锡矿山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珍云、段慧清、段江海因段太飞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49827元; 二、驳回原告李珍云、段慧清、段江海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47.36元,减半收取1573.68元,由被告锡矿山中心医院承担1274.57元,原告李珍云、段慧清、段江海承担299.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邓双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米飞艳
判决日期
2021-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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