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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中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18585496598
注册时间:2014-12-10
公司地址: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桔山街道新场二组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电力工程;钢结构工程;土石方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清洁设施租赁及服务;温室大棚制作、销售及安装;农业综合开发咨询及投资;土地开发整理、石漠化、复垦项目可行性规划设计及施工;安防工程设计、施工及维修;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及施工;计算机开发安装、维护和修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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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吉西与贵州中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胡泽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黔2301民初11404号         判决日期:2021-04-15         法院: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吉西诉被告贵州中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景公司”)、陈在平、杨家波、胡泽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金龙于2021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吉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元海,被告中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祥飞,被告陈在平、杨家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泽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沈吉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共同及时支付所欠原告租赁费82638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8263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6月18日起计算至该款项全部履行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已产生资金占用费10742.94元),两项共计93380.94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四被告之间因合伙承建普安县X项目的土石方施工的需要,由被告胡泽贵向原告提出租赁挖机的要求。2017年6月10日,双方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挖机壹台,租赁款为32000元每月,每月按260小时计算,如按小时支付租赁款为123元每小时,租赁款按月支付。达成协议的当天,原告的挖机进场施工,至2017年10月4日,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款,原告选择了挖机离场。2018年6月16日,被告杨家波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单据一张,载明:“被告使用原告挖机341小时,应支付金额为肆万壹仟玖佰元整(¥41900),已付金额为贰万元(¥20000),还须支付金额为贰万壹仟玖佰元整(¥21900)”。2018年6月17日,被告陈在平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单据一张,载明:“被告使用原告挖机506小时,应支付金额为62238元,扣除5格油1500元,实际应付60738元”。通过两次结算,四被告共欠原告挖机租赁款为82638.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要么不接电话、要么就是找借口拖延,直至起诉时,被告再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综上所述,四被告人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特起诉恳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景公司辩称:一、沈吉西所述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胡泽贵因承建普安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普安县X”项目,于2016年11月1日借用答辩人名义与普安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胡泽贵作为项目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从合同签订到竣工结算的所有事项均由其自行完成,答辩人从未参与该项目的施工和管理,也不清楚其是否与他人合伙承建该项目。二、答辩人依法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一)答辩人与沈吉西从未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合同义务。(二)胡泽贵只是借用答辩人名义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答辩人不认识陈在平、杨家波,与胡泽贵、陈在平、杨家波也不存在合伙关系。(三)本案现有证据不能体现胡泽贵与沈吉西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退一步说,即使胡泽贵与沈吉西之间确实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按照沈吉西的陈述,胡泽贵也只是以个人名义与沈吉西成立口头租赁协议。答辩人并未授权胡泽贵签订租赁合同,沈吉西事后也从未催告答辩人对租赁合同的效力进行追认,故答辩人与沈吉西之间没有缔结租赁合同的合意,签订该租赁合同仅是胡泽贵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答辩人。该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仅是胡泽贵与沈吉西,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答辩人,沈吉西不能依据该合同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四)沈吉西用作租赁费主张凭据的欠条和收据,只能证实其与陈在平、杨家波之间分别成立租赁合同关系。陈在平、杨家波并非答辩人的员工,也未得到答辩人的授权,故二人的行为只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答辩人,答辩人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沈吉西主张答辩人支付租赁费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答辩人的主张为谢。 被告陈在平辩称:我是被告胡泽贵的工人,负责统计进出场的挖机的时间、数量,不清楚是谁租原告挖机,对尚欠租赁费,我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杨家波辩称:工程是被告胡泽贵承包的,案外人胡勇与被告胡泽贵是父子关系,我是胡勇雇请的工人,不清楚是谁租原告的挖掘机,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胡泽贵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胡泽贵以被告中景公司的名义承建普安县X项目的土石方工程时,租原告的挖掘机两台(沃尔沃240型1台、沃尔沃790型1台)用于施工使用。沃尔沃240挖掘机离场后,被告杨家波与原告沈吉西于2018年6月16日进行结算,应付租赁费共计41900元,已付20000元,欠21900元未付,被告杨家波出具了结算单一张给原告。沃尔沃790挖机离场后,被告陈在平与原告沈吉西于2018年6月17日进行了结算,应付金额为62238元,扣除5格油1500元,实际应付60738元,被告杨陈在平出具了《收据》一张给原告。至此,被告胡泽贵共欠原告沈吉西租金为82638元。2019年5月15日,被告胡泽贵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原告租金10000元,欠72638元未付。后因被告胡泽贵未继续支付原告租金,原告索要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解决。 另查明:被告陈在平、杨家波系被告胡泽贵的工地管理人员。2017年5月19日,胡泽贵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将普安县X项目的开票结算签字权授权给陈在平
判决结果
一、由胡泽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吉西租赁费用72638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726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0年11月5日起计算至租赁费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沈吉西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4元,减半收取1067元,由沈吉西负担130元,胡泽贵负担9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合议庭
审判员黄金龙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雷竣雯 书记员张旭颖
判决日期
2021-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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