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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中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18585496598
注册时间:2014-12-10
公司地址: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桔山街道新场二组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电力工程;钢结构工程;土石方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清洁设施租赁及服务;温室大棚制作、销售及安装;农业综合开发咨询及投资;土地开发整理、石漠化、复垦项目可行性规划设计及施工;安防工程设计、施工及维修;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及施工;计算机开发安装、维护和修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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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松与贵州中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胡泽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黔2301民初11403号         判决日期:2021-04-15         法院: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松诉被告贵州中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景公司”)、胡泽贵、胡勇、杨家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金龙于2021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元海,被告中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祥飞,被告胡勇、杨家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泽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共同及时支付所欠原告租赁费807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80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6月25日起计算至该款项全部履行之日止,算至起诉之日资金占用费为10491元整),两项共计91191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四被告合伙承建普安县X(又名X厂)场地平整工程需要,由被告胡勇向原告提出租赁挖机的要求。2018年3月1日,双方达成合议并共同签订了《挖机租赁协议合同》,合同对调协配置、租赁期限及施工地点、租金计算及付款方式、甲乙双方职责和权利,以及其他进行了约定。双方达成协议的当天,原告的挖机进场施工至2018年6月21日完工离场,被告没按约定付租金。2018年6月24日,被告杨家波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单据一张载明:“原告挖机做工时间为3个月零12天,租金每月为叁万叁仟元,应支付人民币壹拾壹万贰仟贰佰元整(¥112200.00),已支付人民币叁万壹仟伍佰元整,还欠人民币捌万零柒佰元整(80700.00),余款预计2018年8月底全部付清。”约定还款期限界满后,被告未付,其行为已经违约,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租赁费,被告要么不接电话、要么就是找借口拖延,直至起诉时四被告再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综上所述,四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故起诉恳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景公司辩称:一、王松所述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胡泽贵因承建普安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普安县X厂”项目,于2017年1月6日借用答辩人名义与普安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胡泽贵作为项目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从合同签订到竣工结算的所有事项均由其自行完成,答辩人从未参与该项目的施工和管理,也不清楚其是否与他人合伙承建该项目。二、答辩人依法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一)答辩人与王松从未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合同义务。(二)胡泽贵只是借用答辩人名义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答辩人不认识杨家波,与胡泽贵、胡勇、杨家波也不存在合伙关系。(三)本案现有证据仅能体现胡勇与王松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胡勇并非答辩人的员工,答辩人并未在该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也未授权胡勇签订租赁合同,王松事后也从未催告答辩人对租赁合同的效力进行追认,故答辩人与王松之间没有缔结租赁合同的合意,签订该租赁合同仅是胡勇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答辩人。该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仅是胡勇与王松,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答辩人,王松不能依据该合同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四)杨家波并非答辩人的员工,也未得到答辩人的授权,其租赁费结算行为只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答辩人,答辩人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王松主张答辩人支付租赁费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答辩人的主张为谢。 被告胡勇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付租金数额无异议,该费用应由胡泽贵支付,因为我与杨家波都只是工地管理人员,我们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租赁原告挖机的是胡泽贵。 被告杨家波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胡勇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胡泽贵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日,被告胡泽贵以被告中景公司的名义承建普安县X厂的场地平整工程时,授权被告胡勇租用原告的挖掘机用于施工使用,为此双方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2018年6月21日挖掘机离场,被告杨家波与原告王松于2018年6月24日进行了结算,应付原告租赁费共计112200元,已付31500元,欠80700元未付。结算同日,被告杨家波出具了《租用挖机凭证》的结算单一张给原告,承诺2018年8月底付清租金。结算过后,被告胡泽贵至今未支付欠付租金。原告索要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解决。 另查明:被告胡勇系被告胡泽贵之子,系被告胡泽贵的工地管理人员,2017年1月6日,胡泽贵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将普安X厂的一部分机械合同代表签字权授权给胡勇。被告杨家波系被告胡勇代被告胡泽贵雇请的工地管理人员
判决结果
一、由胡泽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松租赁费用807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80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租赁费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王松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王松负担20元,胡泽贵负担1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合议庭
审判员黄金龙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雷竣雯 书记员张旭颖
判决日期
2021-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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