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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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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政府与王华新、鹤岗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黑0407民初29号         判决日期:2021-04-14         法院: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政府与被告王华新、鹤岗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鄂年生,及被告王华新、被告鹤岗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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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兴山区政府向本院如下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原告兴山区政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损失63050.00元(48.50㎡×1300.00元/平方米);二、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3万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鹤岗市兴山区群力街居民吴东来与被告振兴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吴东来将其所有的房屋置换成被告振兴公司的鹤岗市群力家园二期6号楼4单元4层402室,房屋面积48.50平方。2012年,吴东来向振兴公司缴纳补差款8000.00元,但被告振兴公司至今未能按照约定向吴东来交付房屋。2019年11月20日,原告兴山区政府为维护辖区居民的切身利益,使用棚改自有房源对吴东来进行安置,吴东来将其就“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所享有的权利,包括优先请求交付回迁房屋权利在内的一切权利转让给原告兴山区政府下属单位鹤岗市兴山区保障房管理办公室,二被告对上述权利的转让知晓并予以认可。原告兴山区政府取得吴东来转让的权利后,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房屋交付义务,但是二被告均表示无法履行房屋交付义务,故原告兴山区政府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63050.00元(48.50㎡×1300.00元/平方米)。 被告王华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被告王华新动迁吴东来所有的房屋及收取补差款的事实,被告王华新予以认可。2012年,被告王华新动迁吴东来所有的房屋,被拆迁的房屋有房照的面积为20.08平方米,无照面积前门房20平方,前偏居15平方,后偏15平方,对等置换鹤岗市兴山群力家园二期6号楼4单元4层402室,对等置换面积48.50平方,超出面积3.7平方,超出面积每平方收取2700.00元,被告王华新给吴东来优惠后收补差款8000.00元;二、2019年11月20日,原告兴山区政府安置吴东来的过程被告王华新认可,但是吴东来将对被告振兴公司交付房屋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兴山区政府,被告王华新并不知晓。原告兴山区政府让被告王华新交付房屋或者是予以赔偿,被告王华新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鹤岗市兴山区群力家园二期项目,是2011年鹤岗市民间集资借贷处置领导小组办公室第十次例会上审批的,批准被告振兴公司和被告王华新进行开发,由于当时被告王华新已将民间借款集资款偿还超过80%,致使被告王华新就将此地搁置,未进行规划动迁;2、2011年末、2012年初,鹤岗市兴山区棚改办主任王金鹏联系被告王华新,请被告王华新帮助原告兴山区政府完成鹤岗市政棚户区动迁任务,并询问被告王华新手续是否齐全,被告王华新陈述鹤岗市兴山区群力家园一期的开发手续齐全,鹤岗市兴山区群力家园一期有56户动迁户,王金鹏要求把一期的所有手续借给王金鹏,王金鹏去申报鹤岗市政棚户区工程,过了几天,被告王华新就将一期所有手续交给了王金鹏,致使产生了动迁吴东来的结果;3、原告兴山区政府为了完成鹤岗市棚改动迁任务,将被告王华新一期市里发改委文件,鹤发改投资(2008)144号套改,改成鹤发改投资(2012)205号文件,在文件形成之后,王金鹏将套改的(2012)205号文件给被告王华新以后,被告王华新去报了规划审批,办理完以后与鹤岗市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参与城市棚户区改造建设的协议;3、2012年和2013年省里领导先后到兴山群里家园项目现场进行检查,检查后兴山棚改办主任王金鹏找到被告王华新要求,必须将兴山群力家园二期项目内坐落的所有平房拆除,原告兴山区政府向鹤岗市棚改办发函将兴山群力家园一期二期项目申请城市棚户区改造优惠政策,在函内确定了拆迁总户数210户,吴东来属于兴山群力家园二期的动迁户,当时王金鹏让被告王华新全部拆除二期所有动迁户时,被告王华新不想在进行二期项目的开发,王金鹏答应棚户区的动迁政策给被告王华新,每动迁一户给被告王华新补助2万元,再给被告王华新申请相应的棚户区优惠政策,王金鹏答应将兴山群力家园工程纳入棚改建设,要求必须拆除平房,申请补助资金在2013年末或2014年上半年到位,被告王华新按王金鹏答应的条件进行了招商。2014年6月17日,被告王华新与综合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土木建筑承包协议并进行了组织施工,协议约定按照鹤岗市兴山区棚改办主任王金鹏给的条件签订的,每栋楼给付现金100万元,其余工程款以楼顶款。2014年7月10日,鹤岗市棚改办下拨动迁补偿款343万元,鹤岗市保障性住房办公室将动迁补偿款从账户划走到鹤岗市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账户274万元,并没有说明理由。2014年7月10日,当日王金鹏拿走50万现金,没有说明理由,也没有打收条,总共动迁补偿款343万,最后剩19万,致使被告王华新二期项目工程未全部履行合同,造成停工,其中二期项目一号楼主体封顶,4号楼完成主体五层半,工程停工是由鹤岗市棚改办和鹤岗市兴山区棚改办造成的,在划走资金后被告王华新个人积极筹措资金400余万元,将二期项目一号楼二号楼施工到一号楼封顶,四号楼建到五层半;4、兴山群力家园二期工程所开发的项目是和鹤岗市兴山区棚改办项目分不开的,兴山群力家园二期项目就是由被告王华新和兴山区政府共同建设,由于市棚改办及王金鹏将动迁补助款划走,未履行棚户区改造建设的协议,致使被告王华新无法将工程进行下去,无法安置动迁的回迁户,所以兴山区政府安置吴东来是棚户区工程给回迁户安置的住宅,也是在棚户区工程内安置的,属于原告兴山区政府正当安排,因为补助资金由政府的两级部门挪用就视为政府跟被告王华新共摊责任。按照鹤岗市棚户区政策及现有鹤岗市保障性住房现有情况,被告王华新将此项目完成后除安置回迁户的住房外,剩余住宅也将有鹤岗市棚改办收回,按照建筑面积给工程款,所以兴山区政府安置回迁户属于正常行为,被告王华新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振兴公司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同意被告王华新的答辩意见,该案是由王华新挂靠被告振兴公司进行开发所产生的,被告振兴公司只能付连带责任,一切事由应由被告王华新来承担,被告振兴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 原告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吴东来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安置户是吴东来。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过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证据二、房屋拆迁置换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安置面积是48.50平方,安置地点是群力家园二期室。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过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证据三、鹤岗市兴山区保障房管理办公室与吴东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质证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兴山区政府已经将吴东来安置,吴东来将房屋安置权利转让给原告兴山区政府。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书上没有公章,只有吴东来的签字。本院经过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证据四、安置认可书复印件一份,吴东来签署的,证明安置已经实际进行完了。二被告对该证据的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原告兴山区政府如何安置吴东来与本案无关。本院将复印件与原件核实后经过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群力家园二期同地段其他竣工房屋的价格为每平米1300.0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过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证据六,司法鉴定费用票据(质证原件提交复印件)用以证明花费司法鉴定费用3万元。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过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被告王华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鹤发改(2008)114号鹤岗市发展和改革文员会文件,关于振兴房地产开发建设群力家园核准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华新开发兴山群力家园一期项目三栋楼。原告兴山区政府及被告振兴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过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1年8月24号,鹤岗市规范民间借贷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第十次办公室主任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群力家园二期项目批给被告王华新了。被告振兴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兴山区政府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过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证据三、2012年6月12日,鹤岗市规范民间借贷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给予王华新新建项目规划函复印件一份,用来证明项目在会上通过,可以建设规划。被告振兴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兴山区政府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过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证据四、2013年6月6日,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振兴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城市棚户区进行改造的意见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振兴公司开发的群力家园一期二期项目纳入棚户区,至此产生的动迁。被告振兴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兴山区政府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过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证据五、鹤发投资(2012)205号鹤岗市发改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关于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城市棚户区改造群力家园项目的调整批复,证明原告兴山区政府所下的函经过鹤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也证明兴山区群力家园一期二期项目动迁户210户的存在。原告兴山区政府及被告振兴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过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证据六、鹤岗市振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参与城市区棚户区改造建设的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兴山区群力家园一期二期项目享受市棚户区改造建设的优惠政策。被告振兴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兴山区政府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过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证据七、2013年8月6日,黑龙江省非煤矿城市棚户区改造推进办公室文件,黑棚改(2013)4号,文件内容为关于下达2013年城市和国有公矿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的通知,文件后附项目计划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兴山区群力家园210户动享受棚户区的政策。被告振兴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兴山区政府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过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证据八、棚户区拨款划走银行的流水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这笔款项又划走了。被告振兴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兴山区政府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过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证据九、土木建筑承包协议合同复印件一份(质证原件提交复印件),用以证明2014年被告振兴公司与中合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2日。被告振兴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兴山区政府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过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被告振兴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 一、2008年7月21日,鹤岗市发展和改革文员会发出,鹤发改(2008)114号文件,文件内容为“关于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群力家园核准批复”,核准同意被告振兴公司开发“群力家园项目”,总投资1200万,资金来源全部自筹,工期2008年8月至2010年5月。二、2011年8月24号,鹤岗市规范民间借贷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第十次办公室主任会议纪要,会议决定,被告振兴公司(被告王华新挂靠)在兴山群力家园再开发4栋楼的总体规划审核后,按照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制定的政策进行办理。该会议纪要主要解决被告振兴公司(被告王华新挂靠)在兴山群力家园再开发4栋楼的项目用地问题。三、2012年6月12日,鹤岗市规范民间借贷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关于给予王华新新建项目规划的函”,王华新(挂靠振兴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兴山群力家园二期项目,规划地址在兴山区27委十三厂俱乐部南,用地面积约1.08平房米,建筑面积约2.4万平方米。该项目符合相关规定,同意规划建设。四、2012年7月21日,鹤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出,鹤发改投资(2012)205号文件,内容为关于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城市棚户区改造群力家园项目的调整批复,调整批复被告振兴公司开发“群力家园项目”已经纳入鹤岗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计划,总投资1200万,资金来源全部自筹,工期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五、2013年6月6日,原告兴山区政府向鹤岗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发出,鹤兴政函(2013)15号意见函”,内容为被告振兴公司拟参与区域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同意为被告振兴公司兴山群力家园项目申请城市棚户区改造优惠政策。六、2013年8月6日,黑龙江省非煤矿城市棚户区改造推荐办公室下发黑棚改(2013)4号文件,群力家园纳入棚户区改造项目,享受棚户区改造相关优惠政策。七、2013年,鹤岗市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被告振兴公司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为:1、被告振兴公司参与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2、项目名称群力家园;3、项目采取市场化方式运作,被告振兴公司为项目的投资主体、建设主体、责任主体,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城市棚户区改造优惠政策。4、被告振兴公司自筹资金进行项目的改造建设,在法律范围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振兴公司在项目实施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鹤岗市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无关,由被告振兴公司独自承担。双方共同报建,用地手续由被告振兴公司办理,所有费用由被告振兴公司负责支付。5、群力家园项目符合城市棚户区改造要求,享受城市棚户区改造优惠政策。6、协议签署不存在任何鹤岗市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振兴公司委托或者授权性质。被告振兴公司应以自己名义从事项目的开发建设,不得以鹤岗市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义或者假借鹤岗市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名义从事任何活动。未经鹤岗市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许可,被告振兴公司不得擅自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转让第三方。八、2012年,被告王华新挂靠被告振兴公司,动迁吴东来所有的房屋,被拆迁的房屋有房照的面积为20.08平方米,无照面积前门房20平方,前偏居15平方,后偏15平方,对等置换鹤岗市兴山群力家园二期6号楼4单元4层402室,对等置换面积48.50平方,超出面积3.7平方,超出面积每平方收取2700.00元,被告振兴公司、被告王华新给吴东来优惠后收补差款8000.00元。被告振兴公司与吴东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对吴东来所有的房屋进行了拆迁,但是一直为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履行房屋交付的义务。2019年11月20日,原告兴山区政府下属单位鹤岗市兴山区保障房管理办公室与吴东来达成协议,原告兴山区政府下属单位鹤岗市兴山区保障房管理办公室使用棚改自有房源对吴东来进行安置,吴东来将其就“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所享有的权利,包括优先请求交付回迁房屋权利在内的一切权利转让给原告兴山区政府下属单位鹤岗市兴山区保障房管理办公室。鹤岗市兴山区保障房管理办公室非独立法人,鹤岗市兴山区保障房管理办公室隶属于原告兴山区政府。九、2020年4月28日,原告兴山区政府申请对了鹤岗市群力家园二期工程房屋价格进行司法鉴定,由于群力家园二期房屋至今没有竣工交付,为了确定房屋价格,请求评估同地段其它竣工的,每平方米房屋平均价格进行参考,经过司法鉴定,群力家园二期同地段其它竣工的房屋,平均市场价值单价为130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判决结果
原告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政府与被告鹤岗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华新之间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解除。被告鹤岗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华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政府经济损失63050.00元(48.50㎡房屋×1300.0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 案件受理费688.13元,由被告鹤岗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华新共同负担。司法鉴定费3万元,由被告鹤岗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华新共同负担,司法鉴定费3万元,原告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政府已经预交给司法鉴定机构,被告鹤岗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华新履行判决时,将司法鉴定费一并支付给原告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政府。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周宏海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汝秋萍
判决日期
2021-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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