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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丽水恒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2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包雪芳
联系方式:0578-2159855
注册时间:2010-04-06
公司地址: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妙高街道平昌路8弄4号201室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公路工程施工、矿山工程施工、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土石方填筑工程施工、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施工、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环保工程施工、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施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园林古建筑工程施工、消防设施工程施工、防腐保温工程施工;水利工程与设施运行管理及维修养护、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设施运行管理及维修养护、喷滴灌工程施工及行管理及维修养护;标识标牌制作与安装、通信工程施工、环保工程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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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周、浙江丽水恒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遂昌县金竹镇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浙1123民初259号         判决日期:2021-04-14         法院:遂昌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周与被告浙江丽水恒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遂昌县金竹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竹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因叶绍升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21年2月4日依法追加叶绍升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周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文,被告恒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素娇,被告金竹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智平、钟俊燕,第三人叶绍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吴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4933元(具体金额以审计报告为准);2、判令被告金竹镇政府在支付给恒业公司的工程款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被告恒业公司施工被告金竹镇政府的金竹灌区改造工程,其中百胜村的工程由原告施工,施工结束后通过有关部门验收。2020年该项目经审核,工程造价为714933元,除原告已领取的46万元工程款外,经结算尚欠工程款为254933元。原告要求恒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恒业公司以该项目与叶绍升签订过内部责任经济合同为由,要求原告与叶绍升联系。由于恒业公司与叶绍升互相推诿,导致原告领取工程款无果。另该项目的业主单位是金竹镇政府,原告向恒业公司、金竹镇政府调取该工程最后审核报告,恒业公司仅提供百胜村的审核明细表1页。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并验收合格,被告恒业公司应及时支付工程款。现工程款已通过审核,被告恒业公司未付清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金竹镇政府作为业主单位应在支付给被告恒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此根据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恒业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答辩人经过招投标取得遂昌县××镇梭溪片灌区改造工程,该工程已于2020年6月20日竣工验收,工程价款于2021年1月通过审核,业主单位除质保金外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原告与答辩人既没有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又不是答辩人的员工,因此原告诉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诉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与叶绍升于2018年7月28签订《经济责任制内部承包协议书》和《项目内部经济责任具体实施办法》,涉案该工程由公司职工叶绍升施工管理,叶绍升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人,承包方式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根据上述约定,答辩人在扣除管理费、税金及相关费用后将工程款支付给叶绍升。因此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所有工程款,于法无据。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金竹镇政府辩称:一、案涉的遂昌县××镇××区改造工程系答辩人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给被告恒业公司建设施工,该工程的中标价为8519920元,审定价为9096618元。截至2021年3月17日,答辩人已支付工程款8869197元,已经符合审定价的97.5%,剩余工程款为工程质保金。二、答辩人从未同意恒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原告与被告恒业公司、第三人叶绍升的债权债务纠纷与答辩人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被告恒业公司、第三人叶绍升请求履行债务。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叶绍升述称:金竹梭溪片灌区改造工程由答辩人承包施工,其中的百胜村标段工程,因原告系本地人,在答辩人尚未进场施工前,原告已经进行了部分施工,答辩人在无奈的情况下和原告进行了协商,同意将百胜村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款按财政审计后的工程款造价70%结算支付给原告,剩余的工程款造价30%作为答辩人的税费和管理费等。答辩人已按约(财政审计后的工程造价的70%)支付原告工程款46864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万余元。因原告未要求答辩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作出公正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20)浙1123民初513号民事判决书、《建筑工程施工结算审核明细表》各1份,待证遂昌县××镇××区改造工程中的百胜村项目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以及经有关部门审核后百胜村项目工程的工程款为714933元的事实。被告恒业公司、金竹镇政府、第三人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恒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协议》、《项目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具体实施办法》、《安全生产责任承诺书》、《保证担保书》各1份,待证遂昌县××镇××区改造工程以内部经济责任制形式由公司员工叶绍升负责施工的事实。被告金竹镇政府、第三人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协议》、《项目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具体实施办法》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安全生产责任承诺书》、《保证担保书》质证后认为证据系复印性,故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协议》、《项目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具体实施办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恒业公司提供的《安全生产责任承诺书》、《保证担保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金竹镇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会计资料及其附件(包括记账凭证、银行付款回单、资金申拨单、资金拨付申请表、工程款发票等),待证已向被告恒业公司付清工程款的事实中。被告恒业公司、第三人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金竹镇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将遂昌县××镇××区改造项目发包给被告恒业公司建设施工,工程中标价为8519220元,约定工程款项以最终审定价结算,质保金按工程款2.5%计算收取,质保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2、2018年7月28日,被告恒业公司与第三人叶绍升签订了《经济责任制内部承包协议书》、《项目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具体实施办法》。《经济责任制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恒业公司将中标承建的遂昌县金竹镇金竹梭溪灌区改造项目实行内部经济责任承包,聘任叶绍升为项目责任人,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济责任制内部承包协议书》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工程款支付结算、违约责任等。《项目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具体实施办法》对工程款结算标准及利润指标(如:管理费、税金等)以及领取工程款应提交的相关材料(如: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等)进行具体约定。3、第三人施工的遂昌县××镇××区改造项目共有九个标段项目(包括案涉的百胜村标段项目)。第三人尚未进场施工前,原告吴周即对上述项目中的百胜村标段项目进行实际施工。事后,第三人也同意将上述项目中的百胜村标段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4、遂昌县金竹镇金竹梭溪灌区改造项目已于2020年6月20日竣工验收,工程价款于2021年1月份经有关部门审定,根据《建筑工程施工结算审核明细表》确认百胜村标段项目的工程款为714933元。 另查明:1、根据《建筑工程施工结算审核明细表》确认遂昌县××镇××区改造项目的工程款为9096618元,被告金竹镇政府已依约向被告恒业公司支付工程款8869197元,剩余工程款227421元作为工程质保金予以扣留。2、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已领取的工程款由第三人给付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吴周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24元,减半收取计2562元,由原告吴周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秀才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江彩君
判决日期
2021-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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