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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黄添祥
联系方式:027-85569990
注册时间:2010-07-26
公司地址: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677号中银广电大厦3楼
简介:
在湖北省行政辖区内开展以下业务: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上述业务的再保险业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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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王根国、关锡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鄂0691民初3413号         判决日期:2021-04-14         法院: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与被告王根国、姜燕、毛苏鄂、樊德梅、关锡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保奇,被告王根国及其与被告关锡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燕、毛苏鄂、樊德梅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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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根国支付原告保险赔款68078.7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9月29日起,以68078.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76%计算至还清保险赔款本息止);2.判令被告姜燕、毛苏鄂、樊德梅、关锡章对被告王根国的上述保险赔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如被告王根国未足额支付第一项诉讼请求的保险赔款,则原告有权与被告姜燕、毛苏鄂、樊德梅、关锡章协议以被告王根国所有的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号房屋、被告姜燕和毛苏鄂共有的房权证樊城区字第××号房屋、被告樊德梅和关锡章共有的房权证樊城区字第××号房屋等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8日,王根国为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新华支行(下称中国银行襄阳新华支行)借款,向原告投保“个贷保(B)—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保险责任为“投保人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贷责任的或发生任一该合同约定的借款人违约情形(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将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承保比例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投保人所欠的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逾期罚息、相关费用及因投保人违约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2015年4月20日,王根国与中国银行襄阳新华支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950000元,姜燕和毛苏鄂、樊德梅和关锡章对王根国的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担保,并以房权证樊城区字第××号房屋、房权证樊城区字第××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因王根国未能按期还款,被保险人中国银行襄阳新华支行即向原告索赔。2017年9月29日,原告向被保险人中国银行襄阳新华支行支付保险赔款68078.73元,并由此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根国辩称,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向王根国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具体如下:王根国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作为原告同样主体不适格,借款人王根国向中国银行襄阳新华支行申请贷款,被要求购买抵押贷款保证保险。根据保险单记载显示,在该保险中,投保人是王根国,保险人是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而王根国所投保的被保险人是中国银行襄阳新华支行,而非中国银行襄阳分行,中国银行襄阳分行不是王根国指定的被保险人,与王根国没有任何关联,不享有被保险人的任何权利。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行使追偿权,是依据其与中国银行襄阳分行之间的索赔与理赔关系主张的,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王根国与中国银行襄阳分行之间存在抵押贷款保证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更不能证明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能够依据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向投保人行使追偿权。中国银行襄阳分行无权且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而根据抵押贷款保证保险的约定将权利转让给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因此,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向王根国主张权利属于主体不适格。本案财产损失权益转让未履行通知债务人王根国的义务,该转让行为依法无效。中国银行襄阳分行将中国银行襄阳新华支行享有的保险权益归于自己名下,并在2017年9月8日出具书面权益转让书,明确载明将中国银行襄阳新华支行享有的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及对任何第三者之追偿权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转让给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这是明确的权利转让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让与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权利转让未通知王根国,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依法不能取得该权益,故该转让行为无效,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依法不享有追偿权。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诉称追偿权数额缺乏事实根据,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行使追偿权也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如果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主体适格,中国银行襄阳分行也是抵押贷款保证保险中的合法被保险人,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作为保险人与王根国作为投保人之间属于保险合同纠纷,而不是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行使追偿权。因此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以追偿权为由主张权利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王根国已向贷款银行给付了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向法院起诉行使追偿权,属于重复主张,对此应不予支持。综上,由于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被告关锡章辩称,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向关锡章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起诉。具体如下:关锡章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借款人王根国向中国银行襄阳分行贷款并进行投保,中国银行襄阳分行作为被保险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作为保险人,王根国作为投保人,三方形成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行使追偿权也是依据三方签订的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进行的,三方签订的贷款保证保险与关锡章无关,关锡章亦不知情。关锡章只是对王根国的贷款向中国银行襄阳分行履行保证责任,并未向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关锡章在该贷款保证保险中不享有任何权利和承担任何义务。王根国未按时还款,按照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的约定,是其个人向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承担相应责任,中国银行襄阳分行在享受保险合同权利后根据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的约定,将权利转让给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行使追偿权,也是基于贷款保险合同的约定,关锡章不是该贷款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将关锡章列为被告并向关锡章主张权利,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属于起诉主体不适格。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借款人王根国向银行贷款,关锡章作为担保人,根据关锡章与中国银行襄阳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第五条,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关锡章的保证期间已届满,依法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无论是债权人还是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均未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向关锡章主张权利,因此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应依法驳回起诉。 被告姜燕、毛苏鄂、樊德梅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 1.个贷保(B)-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双享贷(个贷保B)投保收费凭条、个贷保(B)-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向原告投保保证保险情况。被告王根国经质证对交费凭条真实性有异议,需审核原件,在原告未提供原件之前,对该证据保留质证意见;保险单无本人签名,不予认可,保险单的承保机构是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不是原告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因此,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保证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缺乏王根国签名,是否与本案有关联,请法院依法认定。 2.《个人贷款合同》。证明王根国与被保险人中国银行襄阳新华支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95万元,以中银保证保险作为担保。被告王根国、关锡章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系复印件,应提供原件核对。因本案系债权转让,转让人应当将原件提交给受让人。 3.《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证明姜燕和毛苏鄂、樊德梅及关锡章以房权证樊城区字第××号房屋、房权证樊城区字第××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被告王根国、关锡章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系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供原件核对。 4.《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姜燕、毛苏鄂、樊德梅、关锡章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根国、关锡章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系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供原件核对。 5.催收通知、还款承诺书、出险通知书、损失清单。证明被告未按期还款,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原告申请理赔。被告王根国、关锡章经质证对催收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王根国没收到催收通知;对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需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对出险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被保险人是中国银行襄阳新华支行,而不是中国银行襄阳分行,且王根国未收到出险通知书;对损失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王根国未收到这份清单,且该清单是中国银行襄阳分行制作的,上述证据不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6.收款收据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原告向被保险人支付了理赔款68078.73元,承担了保险责任。被告王根国、关锡章经质证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面载明的被保险人是中国银行襄阳新华支行,而不是中国银行襄阳分行;对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真实性有异议,无收款人账号和名称,该款支付给谁不明确,不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7.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向被保险人理赔后,被保险人将相应的权益转让给原告。被告王根国、关锡章经质证对权益转让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权益转让书载明的被保险人,即权益转让人是中国银行襄阳新华支行,而不是中国银行襄阳分行,二者主体不同,且该权益转让书恰好证明这是一个债权转让,而转让人没有依法履行通知义务;权益转让书上有涂改部分,有擅自修改增加的嫌疑。 8.中国银行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中国银行襄阳分行是中国银行襄阳新华支行的上级单位,都属于中国银行的分支机构,中国银行襄阳新华支行属于网点,没有公章和账户,所以由中国银行襄阳分行办理保证保险理赔手续。被告王根国、关锡章经质证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这是原告为达到诉讼目的而与中国银行襄阳分行协商出具的,该情况说明属于一种自证证据,不能够说明中国银行襄阳分行与中国银行襄阳新华支行是同一机构。 被告王根国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 王根国贷款情况说明、收据。证明被告王根国已于2019年6月17日将全部贷款本息及罚息向中国银行襄阳新华支行支付完毕,不拖欠费用;原告向王根国的主张属于重复起诉。原告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代为赔偿的时间是在2017年9月30日,该情况说明上的还款时间为2019年6月17日,还款时间是在银行扣减了原告的代偿金额后;且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对上述的催款通知书和还款承诺书作补强,说明当时被告王根国没有按照其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还款,发生了保险条款所约定的保险事故。 以上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或达到足以反驳对方主张之目的,本院待结合上述证据的性质后再予以综合评判。 被告姜燕、毛苏鄂、樊德梅、关锡章未向本院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王根国(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贷款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王根国向中国银行襄阳分行贷款95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双方还签订了《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就贷款资金支付方式等作出约定。同日,关锡章与樊德梅、姜燕与毛苏鄂分别作为保证人与中国银行襄阳分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王根国的上述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王根国以其自有的鱼梁洲锦绣花园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号,他项权证号:襄阳市房他证樊城区字第××号)为中国银行襄阳分行设立抵押担保。 2015年5月8日,王根国(借款人并抵押人)、中国银行襄阳分行(贷款人并抵押权人)、樊德梅及关锡章(抵押人)、毛苏鄂及姜燕(保证人)共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经营银保贷款暨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借款人、贷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各方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就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抵押人以本人名下的住房为借款人贷款作抵押,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借款人向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以贷款人为被保险人的个贷保(B)——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贷款人经审查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事宜达成一致,特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执行;樊德梅、毛苏鄂提供全程抵押担保,担保物为樊德梅名下位于襄阳市××区××单元××室的房屋、毛苏鄂及姜燕名下位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路江山南××花园××单元××室的房屋;由借款人配偶以外第三方自然人关锡章、姜燕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向借款人提供全程个贷保(B)——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该合同附件一“个人经营银保贷款暨抵押合同通用条款”第一条“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声明与承诺”中第5项条约定: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借款人应按贷款人要求连续投保中银保个贷保(B)——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缴纳全部保费;借款人应在贷款实际发放日前按照贷款人要求为本合同的履行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的个贷保(B)——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 同日,王根国按照中国银行襄阳分行的要求向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个贷保(B)——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出具个贷保(B)——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王根国,被保险人中国银行襄阳新华支行,承保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贷款总金额950000元,贷款加成金额190000元,贷款年利率7.84%,抵押物有效担保价值1159120元;承保比例20%,保险金额245875.20元,月度费率0.2%,保险费456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8日24时止。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王根国在中国银行襄阳分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及收费凭条各一份,上述证据显示:2015年4月21日,王根国从其账户(账号:56×××82)转账4560元,用途为保险费,投保人王根国,被保险人中国银行襄阳新华支行,承保金额245875.2元,承保比例20%。 上述协议签订后,中国银行襄阳分行依约向王根国发放贷款950000元,借款到期后,王根国逾期未予偿还。2016年5月23日,中国银行襄阳分行向王根国发出零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明确:截止2016年5月23日,王根国在中国银行襄阳分行的贷款950000元,总共逾期16天,拖欠本金950000元,拖欠利息648.21元、拖欠罚息3618.3元,催促其尽快还清欠款。2017年3月7日,王根国向中国银行襄阳分行出具书面还款承诺函,承诺在2017年3月底之前先行偿还贷款本金550000元,剩余部分通过出售名下房产变现,最迟于2017年12月底之前及时归还。同月,王根国向中国银行襄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550000元,其余未还。 2016年5月9日,中国银行襄阳分行因案涉贷款逾期向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报案。2017年8月22日,中国银行襄阳分行向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出具委托划款协议书,同意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将王根国双享贷(个贷保B)损失赔款划入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新华支行的“支付业务临时存欠账户”。同年9月8日,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襄阳分行出具《出险通知书》及《权益转让书》,该转让书载:该保险标的于2016年5月9日在中国银行襄阳新华支行因王根国贷款逾期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先予赔偿人民币68078.73元,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对被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被保险人依法将该项保险标的所有权益以及对任何第三者之追偿权在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转让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并协助其向第三者追偿损失。同年9月30日,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将王根国双享贷(个贷保B)损失赔款68078.73元汇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新华支行相关账户。 另查明,中国银行襄阳分行通过拍卖王根国抵押房产于2019年6月17日优先受偿王根国借款本金288588.46元、利息及罚息118813.3元,共计407401.76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王根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偿还保险理赔款68078.73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30日起,以68078.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王根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刘桢 审判员钟阳 人民陪审员崔险峰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赵冉冉 书记员周琼
判决日期
2021-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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