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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天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003万元
法定代表人:樊文才
联系方式:18304737686
注册时间:2001-01-19
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狮城西街北36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23年03月10日);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销售:五金建材、电气焊;土石方工程施工;园林绿化;管道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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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婷与内蒙古天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屠宝宝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内03民终242号         判决日期:2021-04-14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张婷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天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屠宝宝、乌海市锦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0)内0302民初109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张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及合理性开支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应适用普通程序,不能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并不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一审事实不清,案涉工程到底是谁分包给谁以及谁分包给屠宝宝的,一审未进行审查,屠宝宝自认杨宝民是其雇佣的技术负责人,一审却以杨宝民身份不清结算单上没有三被上诉人签字、盖章为由,认定上诉人没有相应证据,罔顾事实。 被上诉人天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屠宝宝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自己主张被上诉人应付工程款项及工人工资陈述不清,庭审中反复出现主张数额不清。结合屠宝宝提供的支付张婷款项的证据可以证明屠宝宝实际已支付张婷总工程款1179486元,包含已支付的工人工资85万元,张婷个人收入为329486元。张婷之所以认为被上诉人还应支付其306298.66元,是其错误的认识,将屠宝宝支付的100多万元都计入了工人工资,自己在施工中未获得收益,但其所认为与实际所支付给工人工资数额不相符,与其已经获益30多万元不相符。因此被上诉人并不拖欠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立案时提交的三份结算单与庭审中提交的三份结算单内容不一致,明显存在造假,不能客观真实反映案件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在项目部公示的工作人员的职务、联系方式,可以证明杨宝民只是现场技术负责人,即只负责技术不负责工程项目施工。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锦邦公司辩称,工程分包给天翔公司,屠宝宝代表天翔公司已经与我公司结算完毕。我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抵顶工程款。 张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天翔公司、屠宝宝、锦邦公司支付工程款306298.6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从2019年11月1日起算,至给完工程款截止;2.屠宝宝承担上述工程款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合理开支由天翔公司、屠宝宝、锦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张婷与屠宝宝签订的《抹灰砌砖工程承包轻包合同》,合同签订并加盖了内蒙古天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双方虽然签订了合同,但张婷提供的与杨宝民结算清单三份,第一份是2019年8月12日有杨宝民签字认可,价款为183973.75元、第二份是2019年9月2日有杨宝民签字认可,价款为127000元、第三份是2019年10月30日有杨宝民签字认可,价款为1125324.91元,三份清单证实总工程款合计为1436298.66元。该证据上没有天翔公司、屠宝宝、锦邦公司签字或盖章。张婷只是与杨宝民进行的结算,屠宝宝不认可杨宝民为其授权与张婷进行结算的工作人员。杨宝民是何身份?是否能代表屠宝宝与张婷进行结算,张婷没有相应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张婷主张的支付工人工资1130000元与双方在仲裁委关于支付工人工资850000元数字出入较大。屠宝宝到底支付给张婷多少工程款,张婷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故张婷主张天翔公司、屠宝宝、锦邦公司欠其工程款具体的事实不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婷的起诉。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与杨宝民、闫发忠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目的:结算清单是杨宝民和闫发忠测量的。经质证,被上诉人天翔公司认为,其不认识杨宝民、闫发忠,通话内容与其无关;被上诉人屠宝宝认为不能识别被录音人的身份,内容也不能证明工程量结算单是经过二人测量的;被上诉人锦邦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账目已经结清
判决结果
一、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0)内0302民初109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张新峰 审判员杨硕 审判员张娜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付家伟
判决日期
2021-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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