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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张耀祖
联系方式:-
注册时间:2009-05-04
公司地址:遂川县工农兵大道30号
简介:
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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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代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赣0827民初1432号         判决日期:2021-04-11         法院: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代涛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人寿财保遂川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12559元(其中维修材料费354559元、维修工时35000元、施救费18000元、运输费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赣D×××××起重车于2019年5月15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含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2019年12月10日下午,原告的赣D×××××起重车在遂川县禾源与上犹交界处进行吊装作业时,发生因车辆侧翻而致使该车受损的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向被告报告了出险情况,被告于当日制作了报案记录,认定属于保险事故。后原告的车辆运送至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厂家南昌徐工实业有限公司进行专业维修。经南昌徐工实业公司维修,维修费维修材料费为354559元,维修工时为35000元,原告为此保险事故用去施救费18000元、运输费5000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只认可施救费180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因被告核损过低,导致双方对理赔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车辆车损清单均为南昌徐工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不是被告公司合作的修理单位,且未经被告公司允许擅自修理,所以被告对其诉请的车辆修理费用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修理费用过高,且与被告公司核定的修理费用相差较大,为能更好的查明事实被告也已提交车辆修理的书面鉴定申请;原告提价的车辆中没有车辆修理费发票,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保险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等经济损失不属于被告公司理赔范围。 经本院审理查明和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5月16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赣D×××××起重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16日至2020年5月15日止。2019年12月10日下午,原告的赣D×××××起重车在遂川县禾源与上犹交界处进行吊装作业时,发生因车辆侧翻而致使该车受损的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向被告报告了出险情况,被告公司于当日制作了报案记录,认定属于保险事故。事后被告保险公司指定原告到南昌综合性名为轩辕春秋维修厂进行维修,并对该车核定损失费用为178522元(包括施救费18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指定的修理厂不是该车的专业维修机构,后原告遂将该车辆运送至南昌徐工实业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支付维修材料费354559元、维修工时费35000元、施救费18000元、运输费3325元。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金额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认为其投保的商业险中含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遂起诉请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被告人寿财保遂川支公司在庭审期间申请对原告涉案车辆的修理费用进行鉴定,但被告又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未进行鉴定,后在第二次开庭时被告亦表示放弃对该车修理费用进行重新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江西遂川赣D×××××汽车起重车维修费用统计表、施救费发票、运输费发票等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维修材料费354559元、维修工时费35000元、施救费18000元、运输费3325元,合计4108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且直接汇入本院指定账户,户名:遂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赣州银行遂川支行,账号:28×××0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0元,减半收取3745元,由原告负担1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3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彭玉玲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肖彦琛
判决日期
2021-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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