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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盛欣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58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991-6654388
注册时间:2012-11-29
公司地址: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长春中路525号长春中路城建大厦22层办公2207号
简介:
市政工程施工,建筑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公路工程施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施工,压力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城市道路照明工程施工,输变电电力工程施工;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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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凌伟与新疆盛欣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新3222民初81号         判决日期:2021-04-10         法院:墨玉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凌伟与被告新疆盛欣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欣隆公司)、陈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于2021年2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凌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琴,被告盛欣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曹凌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257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书制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3239.4元(72570×4.12%÷12×13=3239.04),以上合计75809.04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初,被告承建了墨玉县武警中队迁建项目,原告与该公司项目经理陈涛口头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该项目工程所有门窗(铝合金、塑钢两种材料)的制作、安装,工程完成后,经双方核算,应支付总工程款为116150元,被告只支付了38680元,同时,扣除纱窗维修费4900元,尚欠7257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起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欣隆公司:1.原告所述我公司项目经理口头约定,我公司项目经理是姓吕,不是姓陈,在墨玉县法院农民工工资案件中已陈述清楚。2.原告所述被告支付了38680元,经被告公司查证没有此款项的支出记录。3.原告所提交的陈涛签署2019年11月15日的证据,因被告今天无法到庭,被告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无法对陈涛签署的这份证据所表述的意思及内容不明确(指欠款,还是核算),故被告公司对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前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盛欣隆公司未出示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证据 1.告知函和快递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9年7月墨玉县公安局将墨玉县武警中队拆建项目分包给了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把该项目交给陈涛负责;该公司告知陈涛限期15日之内与公司联系办理工程交接事宜,该告知函是2020年6月11日被告公司向陈涛发出的,该证据原件在被告公司。被告盛欣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不太清楚该告知函,我回去后跟公司核实一下,此告知函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陈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增值税发票原件1张、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委托和田豫州世纪材料有限公司代开发票的开具对象是被告公司,发票内容是塑钢窗户金额是38679.61元税金是1160.39元,总金额是39840元;对账单是被告公司给和田豫州世纪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39840元,同时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了货款38680元。被告盛欣隆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和田豫州世纪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所以此证明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被告陈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显示被告盛欣隆公司向和田豫州世纪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39840元,与原告无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3.陈涛与原告在涉案工程的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具体工程量及单价以及工程总价、维修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和尚欠的工程款具体金额。被告盛欣隆公司质证称,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涛之间存在某种项目核算的内容,此单据并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因陈涛今天无法到庭,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故被告公司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陈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原告按照被告陈涛的要求,制作安装了门、窗,2019年11月15日双方结算,被告陈涛欠原告承揽费72570元,至今未给付
判决结果
一、被告陈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凌伟支付工程款72570元; 二、驳回原告曹凌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61元,由被告陈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东兴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热米莱杰力力
判决日期
2021-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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