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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山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
集体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尚宝宏
联系方式:0416-5782207
注册时间:1982-06-01
公司地址:黑山镇中大西路229号
简介:
许可项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专业作业(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建筑装饰、水暖管道零件及其他建筑用金属制品制造,水泥制品制造,金属结构制造,市政设施管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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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升与黑山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黑山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凯旋一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辽0726民初153号         判决日期:2021-04-09         法院: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升诉被告黑山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泰公司)、黑山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凯旋一号分公司(以下简称凯旋一号分公司)、焦长英、黑山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黑山住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申、刘笑梅、被告建泰公司、凯旋一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生、被告焦长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磊、王哲、被告黑山住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玲、曹洪彪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于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支付工程款45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挂靠在被告黑山住宅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承建了位于黑山县宾馆原址的“凯旋一号”项目。2017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焦长英签订了《工程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建的工程名为“凯旋一号”,建筑面积以实际测绘面积为准,工程承包方式为:平方米单价包干,包干价979元/m(不含税、不含电梯),消防包干价28元/m,(计算面积不含阁楼和负一层)。该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约定由甲方(被告焦长英)指定的内容:外墙漆60元/m、窗60元/m、大白5元/m、水暖安装50元/m、进户门、单元门、扶手、楼梯防火门20元/m、外墙保温25元/m、水费6.5元/m、钢材按3350元/吨计价、商混按300元/m计价、商混C15、C25按C15、C25价格计价。由甲方提供给乙方。原被告达成上述协议后,原告便进场进行施工,施工的内容为凯旋一号1号楼住宅主体、1号楼阁楼、2号楼住宅主体、2号楼阁楼、S1门市、S2门市、S3A门市、S3B门市,被告也按约定提供了部分其应当提供的原材料,原告施工完毕后将所承建的工程交付被告,该项目经验收合格,所涉项目凯旋一号已经全部验收合格且能够办理产权交易手续。原告承建的工程部分的总工程款为21777903.95元,被告曾以商品房屋抵顶工程款,扣除协议内约定的被告自行指定的项目部分的工程款金额,目前仍旧拖欠工程款450万元。被告黑山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凯旋一号分公司系被告黑山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被告焦长英系被告黑山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同时也是原告签订协议的主体,被告黑山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系被挂靠单位,因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工程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焦长英签订合同,约定了工程量及单价; 2、测绘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施工测绘面积及交付工程时间; 3、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原告项目经验收合格,时间是2018年5月30日; 4、工程款计算明细,拟证明原告承建工程尚欠工程款计算方式; 5、孙起凡借据1份、手机短信2条、农业银行业务凭证1张、以房抵债协议书1份、收据2份及收楼凭证1份,拟证明2017年1月13日焦长英个人向孙起凡借款200万元,焦长英用公司房产抵顶该200万元,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同时证明2019年1月23日焦长英不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后仍行驶公司职权,为公司实际控制人; 6、于升借据1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1张、房屋买卖合同6份,拟证明2017年1月10日焦长英个人向于升借款200万元,于升将借款转入焦长英个人账户,2017年1月13日焦长英为于升出具借条,并注明借款目的是为公司缴纳土地价款,因此,存在股东和公司人格混同; 7、张静波借据1份、锦州银行存款回单1张、农业银行专户汇款业务凭证1张、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1张、房屋买卖合同6份,拟证明2017年1月11日焦长英个人向张静波借款250万元,张静波将该款汇入焦长英个人账户,焦长英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是公司实际控制人; 8、王洪臣借据1份、抹账协议1份,拟证明焦长英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 被告建泰公司、凯旋一号分公司辩称,1、原告应明确起诉标的的计算方式及已付工程款价格,四被告连带责任应说明法律依据;2、工程协议书的主体是建泰公司,因为任何个人不能作为房地产开发主体,焦长英在工程协议书上签字行为,系其曾经是建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3、被告不否认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亦符合工程协议书中有关管理费的约定;4、工程协议书应属于无效协议,但被告建泰公司同意参照工程协议书约定内容计算工程款,同时按照工程协议书约定在扣除质量保证金、每平米5元管理费、每平米1元项目经理费、每平米1.5元环保费、文明施工费2元/平方米、每平米3元验收费、钢材调价款每吨550元、商混调价款等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最终确定本案应给付工程款;5、焦长英不是建泰公司、凯旋一号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起诉将焦长英列为建泰公司、凯旋一号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对建泰公司、凯旋一号分公司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的侵犯,建泰公司、凯旋一号分公司的经营、决策、财务均与焦长英无关;6、被告主张按工程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方式给付工程款;7、被告黑山住宅公司承认与原告有挂靠关系,因此,原告不能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而应以被告黑山住宅公司为单位来起诉;8、焦长英的财产与建泰公司的财产不存在混同。9、被告建泰公司代原告缴纳电费37500元、意外险35656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10、挖土、回填土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建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工程协议书(三页),拟证明原告于升延期交工,并应支付税金; 2、抵楼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建泰公司以29套楼抵工程款7975470元(含砖款92850元); 3、证人常某证言,拟证明凯旋一号项目挖土、填土工程都是常某施工,由被告建泰公司和常某单独结算,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4、发票、税票,拟证明被告建泰公司代原告于升缴纳社保费、所得税255215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5、环保费、文明施工费,拟证明建泰公司代于升支付环保费31565元、文明施工费42087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6、缴纳电费收据,拟证明建泰公司代于升支付施工电费375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7、建泰公司代缴意外险普通发票,拟证明建泰公司代于升支付意外险费35656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8、钢材使用量收据、总量、总价发票,拟证明原告应承担钢材款246079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9、本案商砼结算单、商砼总用量和总价票据,拟证明案涉商砼总价格为2260200元、砂浆王40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10、竣工验收书,拟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9月7日,质保金留存时间应从2018年9月7日开始; 11、测绘报告书,拟证明原告施工的1#、2#楼面积为19758.89平方米; 11、七号楼工程图纸,拟证明七号楼基础、造价情况; 12、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收据1份,拟证明凯旋一号小区七号楼基础造价、每平方米单价及相关面积计算; 被告焦长英辩称,1、被告焦长英签订工程协议书是职务行为,并非代表个人,并非工程协议书主体;2、工程协议书签订及工程施工时被告焦长英只是被告建泰公司的股东,并非是实际控制人;3、原告主张被告焦长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被告焦长英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即使是也不具备法律要求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给付责任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焦长英承担责任是错误的;4、向于升借款的借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2017年我与张静波、于升、孙起凡、王洪臣约定过用该款为张静波、于升、孙起凡、王洪臣购买钢材,钢材已交付张静波、于升、孙起凡、王洪臣。用楼抵账当时,我忘记了双方约定用钢材抵顶的过程,自己误以为是个人借款,所以就用建泰公司欠我的债权转换成房产抵顶给孙起凡。因当时我没有现金,所以和孙起凡协商并经其同意,将建泰公司欠我的债权抵给了孙起凡。因此,焦长英并非建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焦长英没有为自己花建泰公司一分钱,与建泰公司之间财务清晰不存在混同问题,原告要求焦长英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被告焦长英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鉴定报告1份,拟证明焦长英和建泰公司资产边界清晰,不存在混同; 2、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焦长英和建泰公司资产边界清晰,不存在混同; 3、建泰公司变更情况查询卡,拟证明焦长英与原告所签的工程协议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4、银行转账流水、钢材发票,拟证明案涉钢材款应由建泰公司提供而事实上是由焦长英向孙起凡、于升的借款款项购买,当时还约定用钢材偿还借款; 被告黑山住宅公司辩称,原告是挂靠在被告黑山住宅公司名下施工的,原告与被告黑山住宅公司是挂靠合同关系,被告黑山住宅公司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黑山住宅公司的起诉。 被告建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延期交工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万元(约定完工日期为2018年5月20日,实际完工日期不早于2018年7月20日,延期交工60天,每天损失1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其施工的1、2号阁楼未按协议约定施工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0万元。3、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反诉原告垫付的已付工程款的税金、保险费552892.92元;4、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给付本案争议工程款后为反诉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或者承担相应的发票税款金额;5、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工程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反诉被告承建反诉原告开发的凯旋一号项目部分楼宇的施工工程。《工程协议书》第一条2项约定“阁楼按实际面积算面积(阁楼层高2.9米)”;第三条约定工期为2017年7月25日至2018年5月20日(塔吊拆除时间2018年4月20日)。《工程协议书》签订后,反诉被告进驻施工,但因反诉被告原因工程直至2018年7月末才施工完成,造成反诉原告不得不延期办理竣工验收,同时造成购房业主延期入住,给反诉原告在经济上和公司信誉上造成损失。同时,在反诉被告在对阁楼进行施工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的高度进行施工,阁楼实际施工高度为2.7米,造成交付使用时部分购买顶层阁楼的业主退房和反诉原告向业主支付违约金的情况,给反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另外,反诉原告已经支付绝大部分工程款并为反诉被告垫付各项发票税金、社保费等约552892.92元(以反诉被告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为计算标准),按照法律规定和约定,这些税金和费用都应由反诉被告承担,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并由反诉被告按本案本诉案涉判决金额向反讼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和承担社会保险费。鉴于以上原因,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反诉被告于升对建泰公司的反诉辩称,1、被告提起反诉时间超过了答辩期,法院不应该受理;2、反诉被告按工程协议约定保质保量地完成了施工,有黑山县房产管理处测绘科出具的测绘报告书为凭,不存在延期交工的情形;3、反诉被告是按建泰公司提供的图纸完成的阁楼施工,不存在未按施工协议施工问题,不存在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4、工程协议明确约定包干价不含税、不含电梯的施工费,反诉原告断章取义,不能说明其反诉请求。综上,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属恶意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 1、凯旋一号项目阁楼及负一层面积;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包括公司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章程、变更情况查询卡; 3、混凝土报价单、销售明细表;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建泰公司于2015年9月8日成立,投资人为焦长英;2017年3月15日,投资人变更为焦长英和刘宇;2019年1月23日,投资人变更为何洋洋和刘宇;2019年9月4日,投资人变更为董孝强、何洋洋和刘宇;2019年11月28日,投资人变更为董孝强、刘宇。 于升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在黑山住宅公司,承建了建泰公司开发的位于黑山县宾馆原址的“凯旋一号”工程项目。2017年7月2日,原告于升与被告焦长英签订了《工程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内容如下:工程名称为凯旋一号;建筑面积以具有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测绘面积为准,负一层、阁楼按实际面积算面积(阁楼层高2.9米);工期为2017年7月25日至2018年5月20日(塔吊拆除时间2018年4月20日);关于工程质量,按照设计图纸及规范要求施工,达到现行(辽宁建筑施工质量验收实施细则、辽宁分户验收用表)的规定的质量验收合格标准;工程承包方式为:平方米单价包干,包干价979元/平方米(基础参考7号楼基础,计算出价格后,从979/平方米扣除计算出基础价。不含税、不含电梯),消防包干价28元/平方米(计算面积不含阁楼和负一层,报审及验收费用须3元/平方米),面积以测绘单位的测绘报告面积为准;拨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工程款,2018年7月1日30%,2018年10月1日之前50%,2018年12月1日15%,如甲方(黑山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现金,乙方(于升)按4000元/平方米抽签选楼,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做账,提供开资人员名单,提供能取得的票据;安全及文明施工:安全措施费押金、工人劳动保险、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费5元/平方米、项目经理费1元/平方米由乙方负责。工程保修:工程保修期按国家现行规定的建筑工程保修期执行,工程质保金为百分之五转交甲方;甲乙双方约定由甲方(被告建泰公司)指定的内容为:外墙漆6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窗6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大白5元/平方米、水暖安装50元/平方米、进户门单元门扶手楼梯防火门20元/平方米、外墙保温25元/平方米、水费6.5元/平方米。钢材按3350元/吨计价、商混按300元/立方米计价、商混C15、C25按C15、C25价格计价,由甲方提供给乙方,超额部分由乙方负责,节省部分归乙方。达成上述协议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施工的范围为凯旋一号1号楼住宅主体、1号楼阁楼、2号楼住宅主体、2号楼阁楼、S1门市、S2门市和S3A、S3B门市。被告按约定提供了部分其应当提供的原材料。原告施工完毕后将承建的工程交付建泰公司,并经验收合格,能够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经黑山县房产管理处测绘,原告所建设的1#楼的建筑面积为9769.65平方米、阁楼面积为378.77平方米,合计10148.42平方米。2#楼建筑面积为9989.24平方米、阁楼面积为383.30平方米,合计10372.54平方米。S1门市建筑面积为844.99平方米。S2门市建筑面积为284.89平方米X2=569.78平方米。S3A、S3B门市建筑面积为154.66平方米X2=309.32平方米。上述建筑面积共计22245.05平方米。原告现已将所承建的工程交付给被告建泰公司。 被告建泰公司已给付原告4笔工程款即:2018年10月22日以房抵工程款3276880元;2018年10月28日以房抵工程款1930900元;2018年10月29日以房抵工程款2674840元;2019年1月22日以砖抵工程款92850元。上述4笔工程款合计7975470元; 经辽宁博宇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凯旋一号7号楼基础工程造价为952032.77元,平方米单价为87.80元/平方米; 被告建泰公司提钢材数量共计2443.40吨,于升使用635.0885吨,其余为案外施工人使用;商砼被告共提供给原告7534立方米,砂浆王40次每次100元; 按照工程协议书约定,原告施工的楼体总造价为:总面积22245.05平方米(即1#楼的建筑面积9769.65平方米+阁楼面积378.77平方米+2#楼建筑面积9989.24平方米+阁楼面积383.30平方米+S1门市建筑面积为844.99平方米+S2门市建筑面积569.78平方米+S3A、S3B门市建筑面积309.32平方米)X979元/平方米=21777903.95元;消防总造价为:21482.98平方米(即1#楼的建筑面积9769.65平方米+2#楼建筑面积9989.24平方米+S1门市建筑面积为844.99平方米+S2门市建筑面积569.78平方米+S3A、S3B门市建筑面积309.32平方米)X28元/平方米=601523.44元;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21777903.95元+601523.44元=22379427.39元; 按照工程协议书被告建泰公司应负担的出资额为:1、钢材635.0885吨X3350元(按合同约定价款计算)=2127546.48元;2、商砼300元/立方米(按合同约定价款计算)X7534立方米=2260200元;3、水暖安装22245.05平方米X50元/平方米=1112252.50元;4、外墙漆22245.05平方米X60元/平方米=1334703元;5、窗22245.05平方米X60元/平方米=1334703元;6、大白22245.05平方米X5元=111225.53元;7、进户门、单元门、扶手、楼梯防火门20元/平方米X22245.05平方米=444901元;8、外墙保温25元/平方米X22245.05平方米=556126.25元;9、水费6.5元/平方米X22245.05平方米=144592.83元;10、管理费5元/平方米X22245.05平方米=111225.25元;11、项目经理费1元/平方米X22245.05平方米=22245.05元;12、砂浆王40次X100元=4000元;13、报审及验收费=3元/平方米X21043.43平方米(即1#楼的建筑面积为9769.65平方米+2#楼建筑面积为9989.24平方米+S1门市建筑面积为844.99平方米+S2门市建筑面积为284.89平方米+S3A、S3B门市建筑面积为154.66平方米)=63130.29元;14、基础造价为21043.43平方米(1#楼的建筑面积为9769.65平方米+2#楼建筑面积为9989.24平方米+S1门市建筑面积为844.99平方米+S2门市建筑面积为284.89平方米+S3A、S3B门市建筑面积为154.66平方米)X87.80元=1847613.15元。因此,按照工程协议书被告建泰公司应负担的出资额为11474464.33元; 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2379427.39元-被告已给付原告的工程款7975470元-被告应承担的出资额11474464.33元=2929493.06元; 被告建泰公司缴纳意外险114285元; 2017年5月16日至2018年3月19日被告建泰公司预付电费50000元; 案涉挖土、回填土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常某,常某主张与被告建泰公司结算; 被告建泰公司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金额为11170784.52元; 2020年11月9日,原告于升向本院提出司法审计申请,要求对股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是否混同、股东是否按公司章程规定足额出资、是否抽逃注册资金等进行审计,通过远程摇号选择辽宁中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分所)进行审计。但建泰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我公司和焦长英存在人格混同的请求是属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2、我公司并非一人公司,而是有两名股东的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不应适用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3、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贵院要求我公司提供证据材料涉及我公司经营自主权和商业秘密,根据法律规定,恕难提供;4、连带责任、资产混同不是通过审计鉴定能够确定的,故原告提供的审计申请不在司法审计鉴定项目范围内;焦长英辩称,1、贵院受理于升审计申请是审判程序违法,应该撤回;2、贵院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程序违法;3、贵院通知书中要求提供的材料与本案及待证事实无关联;4、从本案诉讼以来,本人认为贵院的审理存在与于升等人互相串通、恶意损害本人合法权益,违反公平公正情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程协议书1份、测绘报告1份、竣工验收报告1份、工程款计算明细、孙起凡借据1份、手机短信2条、农业银行业务凭证1张、以房抵债协议书1份、收据2份及收楼凭证1份、于升借据1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1张、房屋买卖合同6份、张静波借据1份、锦州银行存款回单1张、农业银行专户汇款业务凭证1张、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1张、房屋买卖合同6份、王洪臣借据1份、抹账协议1份、竣工验收报告2份、被告建泰房地产公司、凯旋一号分公司提供的工程协议书(三页)、抵楼凭证1份、证人常某证言、发票、税票、环保费、文明施工费、缴纳电费收据、建泰公司代缴意外险普通发票、钢材使用量收据、总量、总价发票、本案商砼结算单、商砼总用量和总价票据、竣工验收书、测绘报告书、七号楼工程图纸、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收据1份、被告焦长英提供的鉴定报告1份、民事判决书1份、黑山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情况查询卡、焦长英通过刘宇向住宅公司转账银行流水及钢材发票、本院调取的黑山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凯旋一号分公司阁楼及负一层面积、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混凝土报价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 关于本诉部分 1、被告建泰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问题。根据工程协议书约定、被告指定内容工程款、被告已付工程款、基础造价情况,计算得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2379427.39元-被告已给付原告的工程款7975470元-被告应承担的出资额11474464.33元=2929493.06元; 2、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3、被告焦长英的连带责任问题。被告焦长英虽以个人名义向于升、张静波、王洪臣、孙起凡借款,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焦长英个人财产与被告公司财产混同,因此,原告要求焦长英对被告建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凯旋一号分公司、黑山住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被告建泰公司主张的环保费每平米1.5元,文明施工费每平米2元、检测费每平米4元,双方协议中均无此约定,故本案不予认定;被告主张挖土费、回填土费,因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予调整; 5、被告建泰公司主张应暂留质保金,因质保期已超过2年,故该主张不予支持。 6、按工程协议书第八项约定,关于钢材、商混计价超出约定的部分或节省的部分(即调价款),因双方存在较大分歧,各执一词,且双方未对账,故对有争议部分本案中不予调整,可待双方对账后,另行主张。 7、被告建泰公司主张代缴电费款37500元,要求于升承担。被告未提供该电费款系于升所使用的证据,因此,被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8、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主张的意外险费114285元予以认可,但该款涉及案外多个施工人,因此,本案不予调整; 关于反诉部分 1、反诉被告是否延期交工问题。根据工程协议书,约定的交工时间为2018年5月20日。而反诉被告提供的竣工验收告知书的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且反诉原告已向反诉被告交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此,原告不存在迟延交工的事实,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延期交工给反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6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2、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未按协议约定施工1、2号阁楼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0万元,因工程已验收合格,不存在反诉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施工问题,反诉原告也未提供具体损失范围及具体损失数额证据,因此,反诉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3、反诉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反诉原告垫付的已付工程款税金、社保费552892.92元,反诉原告没有提供该款项应由反诉被告承担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该请求不予支持; 4、反诉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给付本案争议工程款后为反诉原告开具发票,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黑山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升工程款2929493.06元; 二、驳回原告于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于升于反诉原告黑山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十日内给反诉原告黑山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同等价值2929493.06元的发票; 四、驳回反诉原告黑山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800元,由原告于升负担16682元,由被告黑山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11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288元,由反诉原告黑山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王立新 人民陪审员王秀英 人民陪审员孟立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邵威 书记员李奇业
判决日期
2021-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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