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青铜峡市叶盛镇人民政府> 青铜峡市叶盛镇人民政府裁判文书详情
青铜峡市叶盛镇人民政府
-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赵小顺
联系方式:暂无数据
注册时间:-
公司地址:-
简介:
-
展开
韦杰与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宁0381民初1982号         判决日期:2021-04-09         法院: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韦杰与被告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陵公司)、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宝陵宁夏分公司)、青铜峡市叶盛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叶盛镇政府),第三人宁夏川宇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宇公司)、徐海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强、被告宝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子豪、被告叶盛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陵宁夏分公司、第三人川宇公司及徐海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韦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宝陵公司、宝陵宁夏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5309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193019元(自2016年5月19日计算至2018年6月25日),以上共计172391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宝陵公司、宝陵宁夏分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并承担利息75500元(自2016年5月19日计算至2018年6月25日),共计575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保证金实际退还之日止;3.被告叶盛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付款责任;4.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6日,被告宝陵宁夏分公司与第三人川宇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叶盛镇政府承建的青铜峡市叶盛镇稻香园新村一期工程劳务部分按包清工(含周转辅材)方式承包给川宇公司;工期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工程价款按施工进度拨付;川宇公司向宝陵宁夏分公司交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00万元,施工至一层甲方付款退还保证金50%,主体全部封顶后余款一次性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宝陵宁夏分公司交付保证金并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12月底竣工并交付叶盛镇政府使用。2016年5月,原告与宝陵宁夏分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双方确认原告班组住宅楼工程量为9400㎡,施工工程总价款4399200元,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868300元(包括政府直接拨付款项),剩余工程款1530900元至今未付,原告依约交纳的保证金也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原告认为,自己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自筹资金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且已与宝陵宁夏分公司结算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川宇公司明确表示该工程与其无关,全部权利义务由韦杰、向飞云自行承担。宝陵宁夏分公司系宝陵公司依法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宝陵公司承担。被告叶盛镇政府是青铜峡市叶盛镇稻香园新村一期的发包方,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宝陵公司辩称,宝陵公司与川宇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明确表明,如果发生纠纷,应以川宇公司为主体进行诉讼,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需要对原告主张的所有费用进行核实;根据宝陵宁夏分公司负责人的陈述,分公司未收取原告的保证金。 叶盛镇政府辩称,认可被告宝陵公司的答辩意见;叶盛镇政府与宝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已按照中标价格超额支付工程款;原告起诉诉讼主体错误,事实理由不足。 被告宝陵宁夏分公司、第三人川宇公司及徐海洲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一张、工商银行进账单原件一张,拟证实2013年叶盛镇政府将青铜峡叶盛镇稻香园新村一期工程发包给宝陵公司承建,宝陵公司将该工程交给宝陵宁夏分公司完成;宝陵宁夏分公司与川宇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将该期劳务工程按包清工(含周转辅材)方式承包给川宇公司,宝陵宁夏分公司负责主要材料;工程工期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工程造价按建筑面积计算为450元/㎡(税后价);工程价款的拨付及结算方式为首次付款主体三层结构浇筑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封顶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其中抹灰三层后支付抹灰75%,主体抹灰完工后支付85%,交工验收后支付97%,3%余款在一年后全部支付;原告向宝陵宁夏分公司交付工程质量保证金50万元,向飞云交付50万元,保证金合计是100万元。一层施工完毕,宝陵宁夏分公司退还保证金50%,主体全部封顶后余款一次性无息退还。陕西宝陵公司对劳务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宝陵分公司陈述,合同中甲方分公司的印章虚假,乙方的印章系川宇公司印章,是徐海洲与韦杰签订的,韦杰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收条日期是2013年7月17日,合同签订日是8月16日,系原告与徐海洲间的个人借贷,宝陵公司及其分公司没有收到过任何原告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工商银行进账单也与本案无关。叶盛镇政府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方系实际施工人,原告主体不适格。 2、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7)宁0381民初2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工程量结算确认单原件一份,拟证实2016年5月,宝陵公司员工连金瑞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施工的14、16、18、20号砖混楼施工量9400㎡;2014年7月27日,原告与徐海洲协商将砖混楼造价由原450元/㎡变更为468元/㎡,按工程量计算,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为9400㎡×468元/㎡=4399200元。宝陵公司认为民事判决书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该份判决中连金瑞不是诉讼参加人,宝陵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认为施工补充协议系徐海洲与向飞云签订,向飞云系川宇劳务的委托代理人,与本案无关;对结算单予以认可,截止2016年12月5日,宝陵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868300元。叶盛镇政府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方系实际施工人,原告主体不适格。 3、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拟证实川宇公司已经明确表示自己没有参与稻香园一期劳务项目,该工程是由向飞云、韦杰自筹资金、安排人员进行施工,并与宝陵宁夏分公司进行结算领取工程款,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与川宇公司无关。宝陵公司认为情况说明与原告提交的川宇公司委托书内容相悖。叶盛镇政府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方系实际施工人,原告主体不适格。 4、工程款统计明细表、利息计算表各一份,拟证实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30900元,保证金50万元,产生的工程款利息193019元,保证金利息75500元,以上合计2299419元。宝陵公司认为统计明细表、利息计算表均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叶盛镇政府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方系实际施工人,原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叶盛镇政府提交如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各一份,付款明细、付款凭证各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拟证实宝陵公司中标涉案工程与叶盛镇签订中标合同,叶盛镇已经超付工程款。原告对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中标通知书及建设施工合同记载的施工范围是稻香园小区14-22号楼,工程总价款是25247441元;对付款明细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明细记载的付款工程为稻香园一期建设工程,不能确定是否就是原告主张的工程范围,同时原告主张的施工范围尚未经青铜峡市人民政府审计,具体的施工量和工程款尚无法确认,不能证实被告叶盛政府作为发包方已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同时,付款明细表中明确记载2016年5月24日、2016年1月25日授权陕西宝陵宁夏分公司的员工连金瑞办理叶盛镇稻香园工程款事宜,能够证实连金瑞系宝陵宁夏分公司的员工,有权对叶盛镇稻香园工程款事宜进行结算,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宝陵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承担。宝陵公司对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没有异议;对付款明细、付款凭证有异议,认为付款明细系叶盛镇政府单方做出的,不能证实其已超义务履行付款责任。认可原告的其他质证意见,对连金瑞的身份认可。 陕西宝陵没有提交证据。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被告宝陵公司中标青铜峡市叶盛镇幸福村庄(稻香园小区)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后宝陵宁夏分公司负责人牟阿军代表宝陵公司与叶盛镇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工程由被告宝陵公司下设的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宝陵宁夏分公司具体负责。 2013年7月16日,韦杰、刘文俊(向飞云的合伙人)向被告宝陵宁夏分公司叶盛镇稻香园新村一期建设项目负责人徐海洲交纳保证金100万元,其中原告韦杰交纳50万元。2013年8月16日,徐海洲以宝陵宁夏分公司名义与第三人川宇公司的代表人韦杰、向飞云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将该工程按包清工含周转辅材承包给第三人川宇公司,约定:工期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竣工;工程造价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米450元,价格为税后价;主体三层结构浇筑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封顶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其中抹灰三层后支付抹灰75%,主体抹灰完工后支付85%,交工验收后支付97%,3%余款壹年后全部支付;第三人川宇公司向被告宝陵宁夏分公司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100万元,施工至一层,被告宝陵宁夏分公司退还50%,主体全部封顶后余款一次性无息退还;工程作业内容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账款,如有拖欠,按市场经济的资金利率计息;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韦杰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2014年7月27日,被告宝陵宁夏分公司叶盛镇稻香园新村一期建设项目负责人徐海洲与案外人向飞云签订《施工补充协议》,承诺给原告韦杰及案外人向飞云施工的14#、15#、16#、17#、18#、19#、20#、22#住宅楼做一次性18元/㎡补偿,即468元/㎡(450元/㎡+18元/㎡);社区毛墙毛地按520元/㎡结算。 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底交付。宝陵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连金瑞为其分公司工作人员,宝陵宁夏分公司多次委托连金瑞与叶盛镇政府协商处理工程款事宜。2016年5月19日,被告宝陵宁夏分公司指派连金瑞与原告韦杰结算后共同签署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载明:宝陵宁夏分公司青铜峡市叶盛镇稻香园新村项目韦杰班组14#、16#、18#、20#楼的工程量共计9400㎡,自2013年7月至2016年5月,由连金瑞支付韦杰工程款共计1868300元,已有双方对账确认。原告韦杰自认被告叶盛镇政府支付其工程款1000000元。 另查明,川宇公司出具声明一份,称案涉劳务工程由向飞云自筹资金,安排人员、机械施工,并由其与宝陵宁夏分公司结算、领取工程款
判决结果
一、被告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韦杰工程款1530900元及利息(以工程款1530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韦杰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保证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5月19日起计算至保证金返还之日止); 三、被告青铜峡市叶盛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韦杰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四、驳回原告韦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95元,公告费710元,共计25905元,由被告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杨志毅 人民陪审员滕丽琴 人民陪审员贾丽萍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包怡婷
判决日期
2021-04-09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