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豪发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999万元
法定代表人:敬怀相
联系方式:13837326919
注册时间:2012-04-10
公司地址:长垣市武丘开发区中心大道62号
简介:
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建筑工程施工;电力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石油化工工程施工;环保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施工;输变电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消防设施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特种工程施工;劳务工程、劳务分包、劳务服务;物业、保洁服务;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特种工程;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及标识牌设计、制作、安装工程;建材、防水材料、防腐、保温材料、防火材料、金属材料、劳动防护用品、化工材料、各类预制保温管及管件的制作与销售;塑料制品、绝缘挡水板的销售、(危险化学品除外);设备及管道的清洗、电力、环保、电气设备及材料的销售和检维修;机械设备及配件销售、五金机电产品销售、企业管理咨询、设备租赁;风电设备维修、维护、清洗;新能源项目、产品的销售、安装、技术咨询及维护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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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杰与聊城市华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孙世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1521民初3338号         判决日期:2021-04-09         法院: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文杰与被告聊城市华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孙世增、王宪科、豪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发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阳谷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阳谷供电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要辉,被告华鑫公司、孙世增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被告王宪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被告豪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被告阳谷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浩、郭焕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李文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鑫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154381.2元,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2、王某、张某1等四人受孙世增、华鑫公司雇佣在阳谷县西湖镇东干河营村农户屋顶上安装太阳能光伏板。2020年5月1日18点30分许,李文杰在屋顶安装太阳能光伏板时因屋顶边角塌陷导致李文杰从屋顶坠落,后被紧急送往阳谷县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危重当日又转入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过CT检测发现病情严重又于5月2日转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胸椎骨折、脊髓损伤、截瘫。病情好转后,李文杰被送往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做康复训练,住院40天。自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出院后,李文杰入住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做康复训练。李文杰多次与孙世增、华鑫公司沟通协商解决此事,但是孙世增、华鑫公司拒不支付医药费等相关费用。 华鑫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将太阳能板的安装工程交给张某2施工,与张某2之间为承揽的法律关系,张某2雇佣原告等进行具体施工,应该由张某2对承揽工作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孙世增辩称,原告的损伤与我没有关系,没有雇佣、承包给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 被告王宪科辩称,其不知道承建光伏发电项目需要哪些资质,知道华鑫公司已经承建了很多类似光伏发电项目。阳谷供电公司勘查现场、审查项目相关材料,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华鑫公司将涉案项目建设任务委托给豪发公司,阳谷供电公司认可无异。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不是我方雇佣。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房屋质量有任何问题。事发位置发生在屋顶的最角落,不是施工位置,正常施工也不需要走到该处。屋顶角落处危险、极易跌落是常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危险性,仍出于好奇走到角落,疏忽大意导致跌落,应负全责。综上,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豪发公司辩称,2020年5月1日,原告发生事故,2020年9月1日,被告孙世增为了王宪科太阳能项目入网验收才购买使用我公司的资质,自始至终我公司没有施工,事故发生在先,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阳谷供电公司辩称,公司非接受劳务一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性不具有勘查义务,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急救指挥中心派车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证人证言、微信转账截图及王宪科分布式电源并网项目客户档案复印件等证据;被告华鑫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营业执照、孙世增与张某2的通话录音、微信转账截图、光伏发电项目(EPC)总包合同、原告受伤地点图片打印件等证据;被告豪发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对公司员工李鹤的处分档案,包括关于对李鹤的处理决定、调查笔录、说明、李鹤的微信聊天记录、顺丰邮寄单据等证据;被告阳谷供电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分布式电源并网项目客户档案袋、国能新能[2014]445号《国家能源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光伏电站建设与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等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聊城市华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是于2015年10月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陈芳(持股比例10%)、孙世增(持股比例90%),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世增,职务为总经理,经营范围为太阳能发电设备及系统的建设与运行管理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华鑫公司未获得开展上述经营活动所需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等资质。2020年3月底4月初,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世增主动联系王宪科,帮助王宪科做光伏发电项目。2020年4月2日,华鑫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业主方王宪科签订光伏发电项目(EPC)总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王宪科47.1KW分布式光伏项目工程地点:西湖镇东干河营新村屋顶承包范围:本项目为EPC总包服务包含电站的采购、建设、并网服务。此项目为交钥匙工程由承包方全权负责。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4月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5月本工程合同价格为RMB130000元”。原告代理人持本院2020年10月12日作出的调查令,到阳谷供电公司处查阅复制王宪科47.1KW分布式光伏项目的档案材料。档案材料包含分布式电源项目接入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山东省建设项目备案证明、分布式电源并网验收意见单及豪发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光伏智能控制箱的调试信息等。档案材料显示,2020年4月15日,王宪科授权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世增代表其办理47.1K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申请、验收手续(不含合同签订);2020年4月16日,孙世增向阳谷供电公司提出分布式电源项目接入申请,项目联系人孙世增,联系人地址阳谷县创业基地华鑫能源;4月24日,孙世增与阳谷供电公司签订《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介入系统方案项目业主(用户)确认单》;4月25日,阳谷供电公司为该项目进行备案;5月20日,阳谷供电公司对施工完毕的王宪科47.1KW分布式光伏项目进行并网验收,验收材料中的《光伏智能控制箱的调试信息》显示,施工单位豪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孙世增(华鑫)。庭审中,华鑫公司提交了孙世增与豪发公司签订的加盖豪发公司公章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2日的施工委托书复印件。该施工委托书复印件与王宪科47.1KW分布式光伏项目档案材料中《光伏智能控制箱的调试信息》的左上角页眉均有“分布式光伏电站并网资质及资料”字样。 孙世增从王宪科处取得授权后,一方面告知王宪科将委托豪发公司具体施工,另一方面又将该项目中的安装工程交付给张某2。孙世增在将安装工程交付给张某2时,与张某2约定太阳能板安装费用为每块60元,该项目需安装146块。张某2联系其同学和朋友李文杰、张某1、王某等人进行施工。2020年4月28日,华鑫公司将项目所用主材送到东干河营村,并提供了简易吊车、铁锨等工具。5月1日18时30分左右,李文杰、王某将地面存放的太阳能板搬运至配房房顶,王某在地面负责搬运并用绳子拴好太阳能板,李文杰在屋顶用绳子向上提太阳能板,在准备搬运第二个存放点的太阳能板时,因屋檐断折,李文杰从屋顶跌落至地面摔伤。李文杰被送往阳谷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高处跌落伤、截瘫,花费医疗费2510.34元;当晚转至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一天,花费医疗费4244.34元;第二天转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九天,花费医疗费50994.59元;5月11日,由齐鲁医院转院至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60587.29元;2020年6月20日,由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转至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36045.54元。截止2020年7月22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54381.2元。 原告李文杰与被告华鑫公司在双方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或者承揽关系问题上发生争议。被告华鑫公司与被告豪发公司在何时购买豪发公司空白资质问题上存在分歧。对有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李文杰与被告华鑫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或者承揽关系的问题。李文杰主张是华鑫公司雇佣自己与张某2等人。华鑫公司主张将涉案项目承包给张某2,张某2雇佣李文杰等人。诉讼中,李文杰提交张某2、王某、张某1的证人证言,经本院通知,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张某2证明,其没有安装太阳能光伏板的资质,与孙世增是在做光伏的微信群里认识的,其共与李文杰、王某、张某1等人为孙世增在张秋镇城坡村、安乐镇某村、西湖镇东干河营村等处安装太阳能板六次,除安乐镇某村外,李文杰均参与了上述其他业务的施工。是孙世增联系自己安装的王宪科47.1KW分布式光伏项目,约定按件计算费用,每块太阳能板60元,孙世增提供吊车、铁锨等工具,没有提供相应的防护措施。其承接孙世增的安装太阳能板项目,与孙世增口头约定干完活一个星期两人通过微信结算,孙世增不与李文杰等人进行结算。孙世增把钱转过来后,扣除吃饭、油钱等花销,剩余部分与李文杰等人按出工天数平均分配,每人每天约210-220元。证人王某证明,其连襟与张某2是同学。张某2联系自己安装太阳能板,听张某2说和孙世增结算每块太阳能板50元-60元。其共与张某2安装三次太阳能板,张某2从孙世增处领取报酬后,参与施工的人平均承担饭钱、油钱,张某2按天给其计算报酬,每天200多元。孙世增没有提供防护措施。证人张某1证明,其与张某2、李文杰是同学关系,都没有安装太阳能板的资质,一块在莘县干了两年多,有七八个工程,报酬有计件的有按天的。之前跟着张某2给孙世增安装过四次太阳能板,阳谷的活是计件算费用。这次是张某2联系的他,约定孙世增每块太阳能板按60元结算,把钱给张某2,在支付油钱和饭钱后,张某2再按每个人出工天数把钱平分。被告华鑫公司、孙世增、王宪科、阳谷供电公司对三位证人的证言无异议,被告豪发公司亦未提出反对意见。本院认为,证人张某2、王某、张某1是和李文杰共同为孙世增安装太阳能板的亲历者,能够清晰完整的陈述工程的取得、施工、结算过程,且三人之间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三人的证人证言对李文杰与施工人之间的关系以及李文杰与华鑫公司的关系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据此认定,张某2联系到工程后,又邀约李文杰、王某、张某1等同学朋友共同施工,收到报酬后扣除饭钱、油钱等必要共同支出再按出工天数平均分配,张某2与李文杰等人之间共同劳动、利益均分,并无人身依附关系,不符合雇佣关系特征,应认定为合伙共同承揽。被告华鑫公司按件计算安装费用将安装太阳能板交由张某2施工,张某2代表李文杰、王某、张某1等人与华鑫公司商定项目、价格、进行结算,华鑫公司与张某2、李文杰等人之间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特征,即原告李文杰与被告华鑫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 关于被告华鑫公司何时购买豪发公司空白资质的问题。华鑫公司主张,2020年3月底4月初,孙世增参加光伏展会时以200元现金向豪发公司的李鹤购买施工委托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等分布式光伏电站并网全套资质,于5月20日验收前交给阳谷供电公司;8月底9月初,阳谷供电公司又提出需要试验报告,孙世增再次向豪发公司的李鹤购买空白试验报告,通过微信支付李鹤200元,阳谷供电公司工作人员查阅王宪科档案材料发现有光伏智能控制箱的调试信息表,就没再要试验报告,试验报告仍在孙世增处。豪发公司主张,孙世增和其公司员工李鹤通过光伏微信群添加好友,2020年8月31日,孙世增给李鹤发微信购买资质,李鹤于2020年9月1日将公司资质以200元价格卖给了孙世增,用于孙世增施工的客户项目并网验收。孙世增对在3月底4月初从豪发公司处购买资质手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调查询问阳谷供电公司王宪科47.1KW分布式光伏项目负责人朱海雅,其称该项目是2020年4月16日提出接入申请,并于同日提交王宪科的施工委托书,5月20日通过验收,施工单位的资质材料和发电设备相关材料是在验收前两三天提交给阳谷供电公司。华鑫公司、孙世增、王宪科、阳谷供电公司对朱海雅陈述无异议,豪发公司否认施工委托书等材料是2020年5月20日前出售给孙世增,主张其公司员工李鹤于8月底9月初仅出售一次空白资质给孙世增。为证明其主张,豪发公司提交公司员工李鹤与孙世增的微信聊天记录、顺丰邮寄单据等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8月31日,孙世增联系李鹤咨询户用资质价格及样式,李鹤询问“聊城那边河南的能用么”,孙世增称“应该可以用”,交流中,孙世增提到“我想先用一套试试”“时间不要写”“我先要一份”“我第一套能用后面肯定用你的”“200我先拿一套、试试如果可以用后面我们可以商量多要点”“我试试可以并网的话就没问题”,孙世增将王宪科47.1KW分布式光伏项目基本信息发送给李鹤,通过微信向李鹤转账200元,并提供了收件地址;顺丰运单详情显示,寄件方南阳市李鹤,收件方聊城市孙世增,寄件时间为2020年9月1日,签收时间为2020年9月3日。华鑫公司对豪发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顺丰邮寄单等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是孙世增与李鹤沟通交流的客观记录,能够证实孙世增向李鹤首次购买资质的过程。豪发公司关于孙世增购买空白资质时间的陈述,与微信聊天记录、顺丰运单详情记载相吻合。阳谷供电公司王宪科47.1KW分布式光伏项目负责人朱海雅关于涉案项目的施工委托书系2020年4月16日提出接入申请时提交的证言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分析双方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孙世增于2020年8月31日首次向李鹤购买豪发公司的施工委托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等分布式光伏项目并网资质,即在2020年8月31日前孙世增不持有上述豪发公司分布式光伏项目并网空白资质
判决结果
一、聊城市华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杰医疗费77190.6元; 二、被告孙世增、王宪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8元,由原告李文杰负担1694元,被告聊城市华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孙世增、王宪科负担1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刘洪峰 审判员张云霞 人民陪审员侯丕朝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海魁 书记员杜帅
判决日期
2021-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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