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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市政公用处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60万元
法定代表人:祁岗
联系方式:0349-2225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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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市政建设工程施工(具体按资质证),城市道路维修,地下排水管道疏通,养护;道路预制构件;城市亮化、道路照明的施工及维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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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文斌与朔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朔州市市政公用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晋0602民初1665号         判决日期:2021-04-09         法院: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文斌与被告朔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朔州市住建局)、朔州市市政公用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雅丽、被告朔州市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礼、被告朔州市市政公用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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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高文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380954.33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6日3时30分许,原告高文斌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朔神路时,因路面塌陷致使车辆侧翻,事故造成车辆报废、驾驶员高文斌及乘客高玺不同程度受伤。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于2018年11月26日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18年11月6日凌晨03:30许,当事人高文斌驾驶×××白色五菱宏光牌小型客车,沿朔神路由西向东直行至祝家庄生态园对面往西约400米处路段时,因该路段路面塌陷且周边又无任何防护设施,致使该车掉入陷坑内并侧翻向前滑行10余米之远,造成该车驾驶人高文斌胸椎11椎体压缩性骨折,车内乘车人高玺鼻梁骨折,该车车身严重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朔州市中心医院、朔州骨外科医院接受诊断,并于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6月26日到朔州骨外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前款所称良好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被告朔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被告市政公用处承担朔神路路段的养护、管理工作,理应认真履行职责,及时发现、排除道路安全隐患,确保路面平整、适宜通行,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但是,被告却怠于履职、疏于管理,道路发生塌陷后既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对过往车辆进行警示,也未对塌陷路段及时进行修复,造成原告的人身和财产遭受损失。 综上所述,二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朔州市住建局辩称,1、原告系自己行车时不慎发生的单方交通事故,责任应当自负。2、答辩人系朔州市人民政府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是《公路法》中的公路管理机构,也不是该法中的“交通主管部门”。原告依据《公路法》的有关条款规定向答辩人主张赔偿,明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起诉或请求。 被告朔州市市政公用处口头辩称,对原告的受伤表示同情,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第九条,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答辩人在事发前,进行了日常巡查未发现路面有裂缝下沉的情况,本案发生的时间在半夜3点,事发突然,答辩人无法预见,依据上述第九条规定,第二天在事发点设置相应的防护措施,尽到了警示的维护义务,因此对原告的损伤依据该条例规定不承担责任,应驳回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朔神路段路面塌陷且周边又无任何防护设施,造成原告受伤,车身严重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被告住建局质证称“无经办人和负责人的签名,不予认定”。该证据加盖了单位公章,且是由公权力机关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能够证明事发经过和原因。故本院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2、原告提供的事发现场照片,证明事发当天路面坍塌及原告受伤情况。被告住建局质证称“对照片本身无意见,但是否反映当时情况不清楚”。因无事实根据,本院对此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3、原告提供的朔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收据14支,证明原告事发后被送往朔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并支出医疗费3232.7元。被告住建局质证称“原告有8支收据,另外6支系高玺的名字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应剔除高玺的6支收据费用1147元,因此原告在朔州市中心医院共支出门诊费用为2085.7元。 4、原告提供的朔州骨外科医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一支(44298.24元)、门诊收费单据一支(150元)、证明一份(支出太原专家费用8000元)、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受伤在朔州市骨外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总天数232天(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6月20日),共支出医疗费52448.24元。被告住建局质证称“原告是成人,婴儿费用和接生费是不合理的,无法解释的,且存在挂床现象,门诊收费单据没有意见,但应提供正规的发票,骨外科医院证明没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的签名,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医院的陪侍费、护理费没有依据”。原告于庭后提供了各项费用打印正确的发票,经本院核实与实际支出费用相符;对于被告提出存在挂床现象以及骨外科医院证明和陪侍费、护理费没有依据,无事实根据,故本院对此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5、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及朔城区南城街道办事处东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分别证明原告有二个女儿,其父母共生育3个子女,原告从2014年开始至今一直在三龙市场2号商铺经营猪下水批发生意。被告住建局质证称“没有负责人和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因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其误工费本院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6、原告提供的晋怀司鉴【2020】临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250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后期诊疗费约需8000-9000元。被告住建局质证称“该鉴定意见书是在原告在撤诉后重新申请的鉴定,对本次起诉是否能作为依据,提出异议”。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向本院申请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此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7、原告提供的朔州市登利亚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据一支,证明原告驾驶高玺的车辆购买价为46800元,被告住建局质证称“车主不是原告,无权主张”。本院对此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8、被告朔州市市政公用处提供的巡查日志表,证明2018年11月事发前,路面正常,并且在正常的上班时间进行巡查,并且我方已经设置安全防护。原告质证称“巡查日制表是第二被告单方制作的,不能确认在案发当天具体哪个时间点进行巡查,而且巡查日志表上显示朔神大道上备注了一个路面已围挡,说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二才进行的警示标志的围挡,而且日志表显示的巡查时间是上午8点半到11点半,下午2点到5半,并没有显示晚上巡查过”。因被告承担道路养护、管理工作,在发生道路塌陷后未能及时进行修复,因此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没有加盖公章,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6日3时30分许,原告高文斌驾驶高玺所有的×××白色五菱宏光牌小型客车,沿朔神路由西向东直行至祝家庄生态园对面往西约400米处路段时,因朔神路段路面塌陷且周边又无任何防护设施,致使该车掉入陷坑内并侧翻向前滑行10余米之远,造成原告受伤,车身严重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朔州市中心医院就诊,共支出门诊费用2085.7元,后转入朔州骨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2天(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6月26日),支出医疗费用52448.24元。出院医嘱记载有“加强营养”,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原告治疗终结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高文斌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20年1月18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怀司鉴【2020】临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胸椎第11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诊疗费用约需8000-9000元。 又查明,原告有二个女儿(长女高雨姗出生于2016年3月1日,次女高雨玥出生于2019年3月10日),原告受伤前在朔城区三龙市场从事猪下水批发生意,原告父母(原告父亲高玺于1963年9月13日出生,原告母亲李玉梅于1967年5月23日出生)居住于朔城区南城街道办事处东关村。 再查明,被告朔州市住建局系被告朔州市市政公用处的上级主管单位。原告受伤的原因:经过朔神路段时路面塌陷,周边又无任何防护设施,致使原告所驾车辆掉入陷坑内并侧翻向前滑行10余米之远,造成原告受伤
判决结果
被告朔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朔州市市政公用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高文斌各项损失费用270165.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01元、二被告负担2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何德慧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立京
判决日期
2021-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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