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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运河综合保护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陆晓亮
联系方式:0571-85216730
注册时间:2003-12-19
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天城路85号
简介:
服务:京杭运河(杭州段)及两岸工程建设、开发、经营、管理。 服务:国内广告的设计、制作、代理、技术咨询与成果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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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敦贵、杭州市运河综合保护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市拱宸桥地区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浙0105民初10508号         判决日期:2021-04-14         法院: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俞敦贵为与被告杭州市运河综合保护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河集团公司)、杭州市拱宸桥地区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旧城改造指挥部)侵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芜敏、被告运河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寿莹佳、被告旧城改造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江斌、吴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原告系杭州市拱墅区房屋的产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自2009年开始,被告在未经与原告签订有关土地收回协议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情况下,拱墅区的土地就被被告占去开发使用。原告多次主张权利均无果,故不得不向被告要求返还拱墅区(地籍4-311-10-133、6都3图4718-1号)所非法占用的土地。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完全全部签订有关土地回收协议及充分补偿安置的情况下就擅自占用原告的土地及房屋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侵权,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将位置于杭州市拱墅区的平房五间所占土地使用权返还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杭州市房地产平面图外业调查测绘表,证明新证中住宅的占用面积62.8平方米,非住宅20.24平方米,合计83.04平方米。 2、中华民国执照,证明土地是原告家庭祖传的,陈怡生是原告的丈人。 3、1953年共有权保持证,证明土地地籍面积四分六里五豪。 4、1956年房地所有权证,证明陈兰芳的土地面积二分二里七豪。 5、地籍图,证明土地现状。 6、婚姻登记告知书及相应材料,证明陈兰芳与俞敦贵的夫妻关系。 7、查询结果告知书及相应材料,证明当时的房屋面积是有楼屋三间,平房五间,楼屋两间给了陈兰芳,一间分给了陈茂庆。平房一直都没有分过。 8、房地产税缴款书,证明当时陈兰芳和陈茂庆缴纳了1970年到1980年房地产税。 9、行政裁定书,证明涉案土地由两被告在使用。 10、税收通用完税证,证明原告缴纳房产税的事实。 11、竣工图,证明涉案土地上的房屋现在仍然保留。 12、登报申请收件记录及收据,证明1988年原告申请登记土地使用权。 两被告辩称: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1985年11月27日颁布的《杭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换发权证实施办法》规定,原告已领取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供的《房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等旧证已同时作废。原告并无法证明其对原房屋、土地享有合法权利。原告诉请缺乏请求权基础,应予以驳回。2007年12月23日拱宸桥桥西历史保护街区管理委员会与原告就房屋搬迁、安置等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2012年11月21日,桥西管委会、运河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四方回迁安置协议》。原告自选三处回迁安置房屋进行了回迁安置。现已安置完毕。对于非住宅部分,也于2007年12月24日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后多次通知原告办理安置手续,但原告一直拒绝办理。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两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房产证,证明原告原是案涉房屋的产权人。 2、产权调换协议、私房回迁协议,证明被告已经安置完毕。 3、产权调换协议,证明对原告的非住宅部分进行了拆迁安置。 4、建设用地批准书、划拨决定书,证明两被告经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案涉土地。 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部分,被告对证据1、6、9、11、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其他证据,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对其证明力均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部分,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产权调换协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私房回迁安置协议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本院经庭审核实,安置情况确认协议所载,故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缺少了评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原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房屋所有人,原房产证载明房屋状况,砖木115.05平方米、其他20.24平方米。2007年12月23日、2007年12月24日,原告分别与拱宸桥桥西历史保护街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桥西管委会)签订产权调换协议,约定乙方(原告)同意服从拱宸桥桥西历史保护街区整治保护项目建设需要,同意将坐落于房屋,建筑面积115.05平方米、建筑面积20.24平方米(非住宅部分)交给甲方(桥西管委会)进行修缮和整治。同时对补偿和安置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于2012年对住宅部分予以安置。2009年4月14日,经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决定,运河集团公司、旧城改造指挥部对包含涉案房屋所占土地在内的52626平方米土地经划拨享有使用权,用于建设拱宸桥桥西历史保护街区危旧房改善、安置房建设及配套公建设施项目。现原告认为两被告占用了原告享有权利的土地使用权,要求将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平房五间所占土地使用权返还原告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俞敦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俞敦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合议庭
审判员周建利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褚衍萍
判决日期
2021-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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