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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南油外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80万元
法定代表人:许克
联系方式:0755-82931553
注册时间:2006-09-19
公司地址: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海珠社区南海大道2706号保利大厦11楼07室
简介:
一般经营项目是:为海上、陆上油气资源勘探开发及能源工程提供服务,为石油系统及社会提供翻译、秘书、相关技术人员服务;企业营销策划,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公关策划;数据处理服务;票务代理,健身服务;信息咨询及相关服务;国内贸易;物流信息咨询,国内货运代理,装卸搬运,仓储代理服务;安保防范咨询(不含安保服务及限制项目)、健康养生管理咨询(除诊疗),物业管理,家政服务、清洁服务;计算机网络开发与技术服务、技术维护;数据库处理;企业投资咨询;企业登记代理,商标代理;经营进出口业务;代理记账,财务管理咨询、税务咨询(以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等规定需要审批的,依法取得相关审批文件后方可经营)。从事企业生产线的设计、技术开发和产品检测;从事业务流程外包、技术流程外包;从事医学医药、化工、汽车、电气工业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心理咨询(不含医学心理咨询、医学心理训练、医学心理辅导等医疗行为);市场调研;教育信息咨询;供应链管理;经营进出口业务;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务;汽车租赁。,许可经营项目是:人才供求信息咨询、人才资源开发与管理咨询、择业指导、职业规划、人才测评、高级人才寻聘、人才租赁、转让或派遣;劳务派遣;以服务外包方式从事职能管理服务和项目管理服务以及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为国内企业提供员工服务及相关信息咨询、技术培训;为外国及台港澳企业常驻深圳商务代表机构提供员工服务及相关信息咨询、技术培训;人才推荐,人才培训,人才代理,人力信息网络服务,劳务承揽;人才中介服务;食品销售;增值电信服务,呼叫中心业务;旅游信息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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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深圳南油外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粤0104民初37414号         判决日期:2021-04-09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与被告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深圳南油外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卓、许仲恩,被告顺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泰明,被告南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第五项至第七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 原告主张2013年5月入职被告顺丰公司,对此未举证证实。 两被告不确认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原告于2014年7月1日才取得广东省中等职业学校毕业证书,之前在顺丰公司实习,自2013年7月11日起与顺丰公司签订《实习协议》,实习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的入职时间应以第一份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2014年3月1日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未有证据证实其在2013年5月入职被告顺丰公司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的入职时间不予采信。原告自2013年7月11日进入被告顺丰公司实习,双方之间签订的《实习协议》第三条第3.7款明确约定实习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原告与被告南油公司自2014年3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该劳动合同签订之日为原告入职之日。 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原告与被告南油公司先后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自2020年3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 三、合同约定的劳动者的工作地点:被告南油公司与被告顺丰公司于2013年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自2016年起至今双方签订《服务外包合同》,约定被告顺丰公司委托被告南油公司提供收派服务、装卸搬运服务、综合物流辅助服务,被告顺丰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南油公司支付服务费。 四、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南洲营业部收派员。 五、工资差额: 原告主张其不存在任何违规行为,但南洲营业部经理自2019年10月开始无故将原告分管区域的收派件单派给别人,即同一区域由两人负责收派件,导致原告工资提成降低,变相逼迫原告离职。南洲营业部考勤文员于2019年11月8日通知原告交回公司所有资产和劳保类装备,同日经理将原告移除出工作群,原告的工作由他人顶替。此后,原告按经理要求每天打卡后在工作地点待命,但无件可派。原告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工资远低于正常工资水平,现要求两被告参照2018年7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13000元的标准补发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月工资差额。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交其与微信名“文员啊雪”(系顺丰公司负责考勤的文员)及南洲点部员工群的聊天记录予以证实。 两被告对原告与顺丰文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南洲点部员工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认可。被告顺丰公司辩称原告在2019年11月7日违规抛扔快件,被营业部经理发现后对其进行了批评,原告当场顶撞经理并消极对待工作,为保证“双十一”收派件高峰能够为客户提供稳定、高质量服务,营业部调来1名收派员加入该区域参与收派件工作,并未将原告调离收派件区域,也未调整其岗位,更没有不让原告上班。原告的手持终端可以自动接收线上推送订单,主动上门收件,不存在无件可收的情况,原告在11月8日至20日仍陆续产生收派件记录,足以证明其是可以正常开展收派件工作的。自11月20日之后,原告只通过丰声APP打上下班卡,却不上班收件,没有提供劳动,考勤文员通知其交回资产也是为了达到资源使用的最大化,属于合理的管理行为。考勤文员在2020年2月12日、2月25日和3月6日多次提醒、督促原告回来上班,但原告持续旷工,且对旷工行为不作合理解释,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被告南油公司辩称原告自2019年12月起连续长期旷工,经公司两次书面通知仍不回来上班也不作出合理解释,其偶尔打卡并未提供实际劳动,故自2019年12月起公司按照原告打卡记录发放保底工资,2020年2月18日发放原告2020年1月份工资1461.28元,2020年2、3月工资因不足以抵扣个人社保和劳保用品损失,故未发放。被告南油公司提交了工资扣款明细查询截图证实其主张。原告对该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2019年11月8日南洲点部员工群聊天记录看,原告有违规抛件的行为,其在员工群中要求经理解释为何“莫名其妙的叫我走人”,用词鲁莽,随即被移出群聊。结合原告与考勤文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看,2019年11月12日至4月7日期间,考勤文员阿雪多次通知原告交回公司资产、工卡、手册、工服,或提供离职材料,或尽快过来上班、准时打卡签到,被告南油公司还在2020年3月1日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以上事实表明,被告顺丰公司并没有完全限制和剥夺原告提供劳动的权利,原告持有劳保用品和工具,即便不在员工群中,仍然可以在其负责的区域开展收派件工作。但原告只是偶尔打卡没有提供正常收派件工作,被告南油公司按照其打卡记录发放保底工资不发放业务提成并无不妥。被告南油公司提交的打卡记录显示原告在2020年2月打卡11天,3月打卡3天,按照当月“缴费明细查询”载明的缴费基数2200元/月计算,原告2月份应发工资为936.64元(2200元÷21.75天×11天-原告个人应负社保部分176元/月),3月份应发工资为127.45元(2200元÷21.75天×3天-原告个人应负社保部分176元/月)。被告南油公司主张2月份工资不足以抵扣劳保损失1006.62元,但该主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损失为南油公司单方计算,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向原告发放上述2020年2月和3月的工资差额。 虽然两被告签订的是《服务外包合同》,实为劳务派遣协议,被告南油公司具有劳务派遣资质,且当庭认可服务外包与劳务派遣并无分别,故被告顺丰公司对原告的工作进行直接指挥、监督和管理,是原告的实际用工单位,应与被告南油公司对上述工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的工资差额,因该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与本案诉争的劳动争议不具有不可分性,本案不作合并审理,原告可另行申诉解决。 六、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和原因: 被告南油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3月16日向原告邮寄《关于要求陈某回单位报到并就旷工情况进行解释说明的通知书》,于2020年3月20日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于2020年1月19日-1月21日、2月3日-2月9日、2月14日-2月16日、2月22日-2月23日、2月27日旷工,连续旷工3天(含)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6天(含)以上,违反了《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1)项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上述邮件按照原告在劳动合同中确认的有效送达地址邮寄,并填写了原告的手机号码,其中《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至原告的户口所在地和广州常住地址,但均显示未妥投退件。 原告主张其未收到上述通知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0年3月31日。 被告南油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20年3月20日
判决结果
一、被告深圳南油外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2020年2月份工资936.64元和3月份工资127.45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深圳南油外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员李凡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朱姝
判决日期
2021-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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