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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博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秦健武
联系方式:0737-2268157
注册时间:2011-12-09
公司地址:益阳市资阳区五一东路259号
简介:
凭本公司资质证从事: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证照代办服务;水利工程施工监理;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水利水电工程、建筑桩基、岩土工程质量检测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见证取样检测;土工试验检测;水利水电工程设计;工程招标代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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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建辉与湖南博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漾濞彝族自治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云2922民初408号         判决日期:2021-04-08         法院: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建辉与被告湖南博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漾濞彝族自治县水务局、阿永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辉、被告湖南博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以成、被告漾濞彝族自治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宇娇、杨宋彪和被告阿永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朱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施工班组工程款302648元;2、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石竹水库管理局建设石竹水库,被告湖南博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投得第五标段工程建设。同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湖南博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该水库的项目部(项目经理阿永兵)签订合同,承包石竹水库输水干渠工程所有土方开挖、石方开挖和土石方回填。2016年4月,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量,但被告拒付工程款。2017年8月3日,经结算,被告出具了结算单及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石竹水库管理局直接拨付了部分工程款,现被告仍欠302648元工程款。2019年起诉后,同年3月14日开庭审理,被告提出庭外商量,要求撤诉。后至漾濞彝族自治县水务局商谈,当时,被告阿永兵未参加。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待工程审计结束后,被告湖南博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漾濞彝族自治县水务局在工程保证金中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20年5月审计结束,但漾濞彝族自治县水务局未支付工程款,为了依法维护自身权利,特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支付工程款202648元和保证金100000元。 被告湖南博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认同原告对被告的诉求,一、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是本案被告阿永兵,原告是在本案被告阿永兵施工期间承建施工任务,其结算也是与阿永兵之间结算,在去年4月曾经诉讼,被告看到原告提交的欠条是被告阿永兵出具的,欠条金额也是在起诉书中提及的536068.45元,所以是原告与阿永兵之间的债权债务,应该由阿永兵承担。二、涉案项目是由本被告中标,但在阿永兵负责施工期间,本被告是不知情的,阿永兵施工的整个工程款全部是由阿永兵直接与发包方结算,由业主直接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阿永兵,没有通过中标单位,并且涉案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由阿永兵向业主方及劳动局交纳,票据也在阿永兵手中,因此,被告阿永兵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权益人。综上所述,从涉案项目的权益上看,原告的债务应该由阿永兵承担。 被告漾濞彝族自治县水务局辩称,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客观处理本案。一、诉讼主体。2015年通过申报,依法建设石竹水库,成立漾濞彝族自治县石竹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该机构系临时机构,由被告单位筹建。二、涉案的“五标段”的施工主体。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单位进行石竹水库建设的公开招标,“五标段”中标单位为湖南明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即现湖南博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及该工程禁止分包、转包等。当然涉及中标单位内部与具体施工班组间没有争议的事实,被告单位依法确认。三、具体工程款的实际数额问题。原告班组的具体工程数量及应支付的款项,被告湖南博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与原告班组具体核算确认,从缔约双方确定的工程款(以审计结果计算)中扣减,系其内部管理问题。同时,因农民工工资问题,由政府出面协调,并经缔约双方认可的,由水务局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应该在总工程款中依法予以扣减。另,原告与被告阿永兵之间的10万元保证金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水务局无关。 被告阿永兵辩称:本案被告阿永兵不是案件的适格被告,理由:一、本案涉案工程由湖南博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标,中标后由湖南博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被告阿永兵,阿永兵所做的工程及结算均有湖南博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授权,全部是在其授权下完成的行为,工程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均由被告阿永兵缴纳,阿永兵与湖南博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的关系。去年原告起诉之后原告与水务局达成协议,就结算之后由水务局支付款项,已经是另外达成协议,不应该由被告阿永兵支付。二、不存在100000的保证金,湖南博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财务报表,536068.45元是原告要求支付的金额,100000元的保证金已经提前返还,本案涉及的款项是机械台班费,目前都没有明确的说法应该由哪一方支付,综上被告阿永兵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至于保证金,阿永兵不该向原告支付。 原告朱建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二、欠条、结算报表各一份; 三、100000元押金的收条一份。 证据二、三欲共同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02648元。 被告湖南博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结算表虽然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但实际是被告阿永兵与原告结算的,且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也是阿永兵本人,对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虽然有被告单位的项目公章,但是其不知情,是由阿永兵所书,真实情况待查,与湖南博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无关联。 被告漾濞彝族自治县水务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三性无异议;证据二欠条原件三性无异议,形式上看,系阿永兵个人出具给原告的,与被告水务局无关;证据二结算单的三性无异议,该组证据系被告湖南博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阿永兵共同出具给原告的书面材料,具体来说被告湖南博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阿永兵和原告之间如何结算均系其三方内部行为,与被告水务局无关,当然涉及到具体的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通过审计验收的部分,被告水务局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三系阿永兵出具,与水务局无关。 被告阿永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证据二欠条三性无意见,结算单有项目部的印章也有项目经理的签字,是原告与项目部结算后,原告要求阿永兵作为管理人也要签字;证据三收条的三性没有意见,确实收到原告的押金100000元,但是都是以工程部的名义收取的,该部分资金,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候已经将该押金退还,且该款项与工程款系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个案件中解决。 被告湖南博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七份记账凭证复印件,欲证明发包方(业主)分7次累计向被告阿永兵支付工程款10480000元。 原告朱建辉对被告湖南博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发包方支付多少工程款与其没有关系,是业主方跟公司、阿永兵之间的事情,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漾濞彝族自治县水务局对被告湖南博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支付款项没有意见,但被告漾濞彝族自治县水务局所拨付的每一笔款项均系被告湖南博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且认可的账户上(阿永兵的账户)。 被告阿永兵对被告湖南博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形式要件不合法,是复印件,没有任何部门的签章,记载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漾濞彝族自治县水务局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信息情况; 二、农民工工资花名册,欲证明已为涉案标段垫付农民工工资79600元的事实。 原告朱建辉对被告漾濞彝族自治县水务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当时由于联系不上阿永兵,业主向原告支付了79600元,该款确实收到。 被告湖南博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漾濞彝族自治县水务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不清楚无法质证。 被告阿永兵对被告漾濞彝族自治县水务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还可以证明水务局自认是涉案标段的发包人。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产生时间是2018年5月21日,不清楚该笔款项是否包含在水务局拨付的款项里面,100000元的保证金已经在工程款之中返还给原告,且对其不知情,都是原告向管理局申请的,没有公司、阿永兵的签字,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阿永兵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欲共同证明投标时湖南博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龚志方。龚志方委托阿永兵办理涉案标段的一切工程事务,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 二、《土石方班组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本案产生的原因是原告与项目部签过土石方施工合同,项目部是受公司委托签订的施工合同。 原告对被告阿永兵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施工合同是真实的,原告确实是施工方,没有异议。证据一与其没有关系,不发表意见。 被告湖南博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阿永兵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真实性无法得知,但是当时龚志方确实是法定代表人,不清楚是扫描件还是原件,请阿永兵提供原件,授权委托书不真实,法定代表人委托阿永兵签订的合同,当时是业主方发到公司签的,对此两份证据三性都有异议。对证据二土石方施工合同不知情,没有参与,是阿永兵加盖项目部的章,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漾濞彝族自治县水务局对被告阿永兵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同时指出一个事实,湖南博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前身明诚公司与阿永兵之间有明确的书面授权委托关系。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指出一个事实,该合同系湖南博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认可的项目部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内部管理的问题,与被告水务局无关。 本院对上述双方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各证据及案件具体情况综合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证实,被告湖南博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石竹水库的中标单位,中标时的公司名称为湖南明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0日,经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准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博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阿永兵为湖南博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石竹水库的工程建设的委托代理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漾濞彝族自治县水务局筹建建设石竹水库,成立漾濞彝族自治县石竹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经过公开招投标,湖南明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15年12月20日,原告朱建辉与湖南明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漾濞县石竹水库输水干渠工程项目部阿永兵(湖南明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土石方班组施工合同》,承包石竹水库输水干渠工程所有土方开挖、石方开挖和土石方回填。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湖南明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及其项目部交纳了10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开始施工。原告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后,湖南明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和原告朱建辉于2017年8月3日进行结算,含10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结算时为履约保证金),共欠原告536068.45元。湖南明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委托代理人阿永兵出具了欠条。2018年12月20日,经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准许,湖南明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博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后原告多次催要款项,被告漾濞彝族自治县水务局筹建的下属单位石竹水库管理局直接拨付了部分工程款,现仍欠302648元。2019年原告起诉后,同年3月14日开庭审理,后撤诉。2020年9月4日,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支付工程款202648元和保证金1000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湖南博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建辉工程款302648元。 二、驳回原告朱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已减半),由被告湖南博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合议庭
审判员常栋梁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袁忠菊 书记员宋丽红
判决日期
2021-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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