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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化泉州石化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361692万元
法定代表人:钱立新
联系方式:0595-27570009
注册时间:2006-09-26
公司地址: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泉惠石化工业区内(东桥镇)
简介:
开展石油产品及石油化工产品的生产、销售及装卸、储存、中转、分运等业务;经营码头、储罐及公用型保税仓库;公用工程及基础设施服务;仓储服务;质量检验与分析;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涉及前置许可、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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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化岩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化泉州石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闽0521民初6987号         判决日期:2021-04-08         法院:惠安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化岩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化泉州石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光洪、杨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杰、雷彦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中化岩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37551.53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7月30日止的利息为9960元,逾期顺延)。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计2746826.94元。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预期利润损失计554847元。四、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3万元以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2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7月30日止的利息为2842元,逾期顺延)。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被告委托中化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化招标公司)就中化泉州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改扩建项目主厂区场地地基预处理施工总承包工程分八个标段进行招标。2017年1月12日原告缴纳了投标保证金,2017年1月18日原告进行投标报价并递交了全套投标文件。2017年2月7日,中化招标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中化泉州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改扩建项目主厂区场地地基预处理施工总承包工程(标段Ⅰ)的中标人,中标价格为11096950.46元。原告中标后,根据被告通知于2017年2月20日随即积极组织人员、设备进场,并与被告同步开展中标后施工合同签署等相关事宜的沟通协调工作。2017年2月27日被告将标段Ⅰ施工现场正式移交给原告。2017年2月28日,原告测量放线报验、主要施工设备进场报验报审、管理人员报审、施工进度计划和施工组织设计报审、特种作业人员报验等均获得被告委托的监理工程师审核通过。2017年3月1日原告开展试验施工。在原告中标后,原告与被告一直就合同签署事宜及相关细节问题沟通协调,2017年3月10日被告正式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原告可以签订合同。收到被告电子邮件后,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将加盖原告公章后的合同递交被告控制部,被告签收确认“收到对方签字盖章版本”,但被告在收到原告合同盖章稿后拒绝签署。2017年3月24日被告“中化泉州乙烯项目部”突然向原告发出《关于中化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退场的函》,取消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的中标资格并要求原告退场。后经原告了解,系被告母公司中化集团领导视察项目现场发现原告商号中有“中化”字样指示被告要求原告退场才导致正常的合同签署工作被中止。2017年3月27日,原告复函被告“中化泉州乙烯项目部”,告知被告:原告根据被告通知已进场施工,已在实际履行施工义务,书面的施工合同未能签订并非原告的原因所致,故不同意被告所谓“取消中标资格”的说法,也不同意被告要求退场的要求。但由于被告的阻挠,原告自该日起也无法施工,自此之后设备和人员均处于停工状态。2017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中化泉州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项目改扩建项目主厂区场地地基预处理施工总承包工程标段费用赔付的函》,2017年6月9日再次发出《关于中化泉州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改扩建项目合同协商与离场事宜的函》。2017年3月24日,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确认,根据中标报价,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价值为1237551.53元。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各类费用损失及预期利润总计3301673.94元[其中:设备及人员进退场费1264774.94元,部分人员成本支出费用损失547515元,强夯设备及装载机停滞费380800元,企业管理费(技术管理费用、现场办公管理费、HSE费、措施费等)损失553737元(按福建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16版取费计算)。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能继续施工,被告为该项目发生了并导致原告预期利润的目的落空,该部分损失金额计554847元]。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谈判,但被告仍拒绝签署正式的书面合同,仍坚持取消原告的中标资格,要求原告退出施工,并拒绝赔偿原告各项合理合法诉求,最终导致本案诉讼发生。另,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由原名称“中化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中化岩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认为,1、原告中标合法有效,中标后,根据被告要求已进场施工,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已经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2、导致书面的施工合同未签署的责任不在原告,被告无权取消原告的中标资格。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并不能否认原告已实际履行主要施工义务、双方依法成立施工合同关系的客观事实,被告取消中标资格并要求原告退出施工的行为显然严重违约,经双方多次协商也无法继续履行后续施工,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已完工程价款。3、被告应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预期利润损失3301673.94元。4、被告应返还原告已缴纳的未退还的投标保证金3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 被告中化泉州石化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所述中标后签订合同的过程与实际情况不符,双方未及时签订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且原告在中标后并未按其投标文件派驻应到位项目经理,被告对未签订合同并无过错。被告有权按照《招标投标法》《中标通知书》及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取消原告的中标资格且不予退还中标保证金。二、原告与被告双方仍在合同磋商的缔约阶段,案涉工程的合同并未实际成立,应由原告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就案涉工程,被告通知原告进行开工前的准备工作,但未向原告发出《开工令》或《开工通知》要求原告进行正式施工,原告亦未向被告提交《开工申请报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实际开始履行,并非原告所述合同已实际开始履行。三、即使本案中,经法院认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所计算的工程款数额亦是错误的,不应予以采纳。原告未按招标、投标文件中规定的方式,而是自行划分施工权重,并单方主张按照权重计算工程款,既无法律或造价文件依据,亦未经双方确认。即便根据招标文件中的方式进行计算,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约为874016元。四、原告与被告双方未能签订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应由原告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对于经济损失的主张存在多项的重复计算。五、案涉工程因原告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无权主张被告赔偿其预期利润。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被告委托中化招标公司就“中化泉州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改扩建项目主厂区场地地基预处理施工总承包工程”分8个标段进行招标。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向中化招标公司缴纳了投标保证金24万元(每个标段投标保证金3万元),并参加该工程项目投标。2017年2月7日,中化招标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1份,通知原告为中化泉州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改扩建项目主厂区场地地基预处理施工总承包工程(标段Ⅰ)的中标人,中标金额为11096950.46元,并通知原告于收到本通知书后30日内指派授权代表与招标人签订合同。2017年2月27日,被告将施工现场移交给原告,原告、被告和监理单位三方的代表人员在“中化泉州乙烯项目场地移交记录表”上签名。之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试夯。2017年3月24日,原告、被告和监理单位三方的代表人员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名,确认截止到2017年3月24日原告共完成中化泉州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改扩建项目主厂区场地地基预处理施工总承包工程(标段Ⅰ)3000KN.m能级点夯4282个、3000KN.m能级第一遍点夯面积111858平方米。2017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中化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退场的函》,被告在该函中称:原告未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30日内指派授权代表与被告签订合同,但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至今尚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46条的相关规定,根据招标文件31.3条款的相关规定,取消原告的中标资格,原告并在收到该函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退场后的相关事宜。2017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的复函》,原告在该复函中称:原告2017年2月7日与被告办理了“中化泉州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改扩建项目主厂区场地地基预处理施工总承包工程(标段Ⅰ)”中标履约手续,根据被告方2月20日通知,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设备进场并于3月1日开展试验施工。同时,配合被告办理签订合同相关事宜,至今没有签订合同并非原告方原因。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2月7日收到中化招标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原告约在2017年6月8日开始退场。原告仍滞留在施工现场的设备有:履带式强夯机6台、集装箱7个、装载机1台、夯锤8个、辽B×××××通勤车1辆。双方至今未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原企业名称为“中化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经工商核准变更为现有名称。原告已收到中化招标公司退还的投标保证金21万元,案涉标段的投标保证金3万元尚未退还。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3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营业执照(副本)、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名称变更工商核准通知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投标保证金)、《中标通知书》《回执》、《关于中化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退场的函》《关于的复函》、《工程量确认单》及附图、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网上打印件各1份;被告提交的施工现场机具照片5张,以及原、被告在本院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价款应如何确定,以及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对此,本院予查明、分析并作认定。 原告认为,一、2017年3月24日,被告要求与原告就截止该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3000KN.m能级点夯4282个,以及3000KN.m能级第一遍点夯面积111858平方米。原告根据投标文件所报固定单价,结合实际完成情况,计算出已完成工程量造价1237551.53元。就此,原告已申请法院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二、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未能签署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无权取消原告的中标资格,无权要求原告退场。在2017年3月7日前双方未能签署合同书的责任在于被告未及时将需要签署的正式模板提交给原告,被告直至2017年3月10日才将合同模板提交原告并通知原告可以签署合同书。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将盖章版本提交给了被告,并未超过正常合同签署的时间。被告接收了原告签字盖章的合同稿未提出异议,且之后仍由原告继续施工的情况下,被告在2017年3月24日也无权再以因原告未在招标文件约定的期限内签署合同为由取消原告的中标资格。被告以项目经理李鸿江未到现场或相关文件冒名签字与事实不符,缺乏依据,而且被告在2017年3月24日取消中标资格及要求退场的函件中也未以此为由,显然不能成立。三、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成立并合法有效。首先,自原告收到被告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双方合同已经成立并合法有效。其次,案涉工程虽未签订合同书,但合同订立过程中有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往来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这些书面文件即为双方已经形成合同法律关系的书面形式。四、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能继续施工,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类费用损失2746826.94元、预期利润损失554847元,共计3301673.94元。其中:(一)设备、通勤车和人员进退场费损失1264774.94元。1、强夯机进场费465720元;2、强夯机退场费525000元(75000元/台×7台);3、强夯机吊装费103600元(7400元/台×7台×2);4、辅助机械装载机进退场费4万元(1万元/台×2台×2);5、4台通勤车折旧及进退场费78512.94元;6、人员进退场费51942元。(二)人员停工费损失547515元。自2017年3月25日计至2017年5月31日。(三)强夯设备和装载机停滞费(台班费)损失380800元。自2017年3月25日计至2017年5月31日。(四)企业管理费(含技术管理费用、现场办公管理费、HSE费、措施费)损失553737元。(五)预期利润损失554847元。原告的中标价为11096950.46元,依据福建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16版)按照中标价6%计算出涉案工程全部预期利润665817元,按照未完成工程的比例,未施工部分的预期利润为554847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化泉州乙烯项目场地移交记录表1份,以此证明2017年2月27日被告将场地正式移交给原告,原告正式进场施工。2、日期为2017年2月27日、2017年3月6日和2017年3月13日《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改扩建项目工程协调例会会议纪要》各1份,以此证明2017年2月27日已到场设备4台,会议召开当周再到场3台,被告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单位尽快施工并确定原告于2017年3月1日试夯;2017年3月6日工程例会上被告对原告施工也未提出任何异议,该次会议上被告才提出由工程管理部负责牵头合同签订相关事宜;2017年3月13日会议上被告对原告的施工也未提出任何异议。3、①《关于中化泉州石化项目合同签订情况的说明》1份、②电子邮件2份、③文字资料收发登记表1份、④原告盖章提交给被告签署的最终合同版本1份,以此证明原告和被告一直就签署合同的细节事宜在沟通,2017年3月10日被告正式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原告可以签订合同。收到被告电子邮件后,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将加盖原告公章后的合同递交被告控制部,被告签收确认“收到对方签字盖章版本”,但被告在收到原告合同盖章稿后拒绝签署。4、①企业资质报验申请表、②工程技术管理文件报审表及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③施工进度方案报审表、④测量放线报验申请表、⑤工程定位测量记录及附图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施工资质、施工管理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及施工进度方案均已获得被告审批同意,被告已同意原告进场测量放线、原告测量定位记录获得被告审批同意,原告和被告双方已开始实际履行施工合同权利和义务。5、①主要施工设备进场报审表5份、②承包商管理人员报审表2份、管理人员资质报验申请表1份、特种人员报验申请表及相应附件3份,以此证明原告经被告同意进场施工,开始实际履行施工义务;原告实际投入7台强夯机、2台装载机及其他仪器设备等;原告先后投入36人进场施工。6、①《中化泉州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改扩建项目主厂区场地地基预处理施工总承包工程(标段Ⅰ)费用赔付的函》1份、②《关于中化泉州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改扩建项目合同协商与离场事宜的函》1份,以此证明针对被告要求退场的无理要求,原告先后两次发函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事实。7、《中化泉州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改扩建项目主厂区场地地基预处理施工总承包工程(标段Ⅰ)完成产值及费用赔偿》1份,以此证明原告主张的已完成工程量总价及经济损失、预期利润损失等汇总情况及说明。包括已完成工程量造价1237551.53元,以及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各类实际发生的各类经济损失、预期利润共计3301673.94元。8、《中化泉州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改扩建项目主厂区场地地基预处理施工总承包工程(标段Ⅰ)完成产值计算》1份及附表2份,以此证明原告已完工程量造价为1237551.53元。9、①《设备及人员进退场费说明》1份、②《货物运输合同》4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③通勤车折旧计提明细1份、机动车行驶证3份、购车发票7份、通勤车进退场费用票据60张、④人员进场费票据104张,以此证明强夯机进场运输费465720元、退场运输费525000元、强夯机吊装费103600元、装载机进退场费4万元;通勤车进退场费损失78512.94元;人员进场费为25971元,退场费参照进场费为25971元,进退场费损失共计51942元。10、《中化泉州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改扩建项目主厂区场地地基预处理施工总承包工程(标段Ⅰ)人工费用补偿说明》1份及附表4份,以此证明因工程准备期人员支出由完成中标造价分摊,仅完成中标工程造价11.15%,完成强夯造价15.63%,故该部分人员支出共计547515元。11、①强夯设备台班费计算表、②投标文件附件一《拟投入的主要施工机械设备表》、附件二《劳动力计划表》、附件三《计划开、竣工日期和施工进度网络图》、③福建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16版)各1份,以此证明按合同价套原告发生的强夯设备台班费实际损失计1150490元,按福建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16版)计算强夯设备和装载机设备的停滞费总计380800元。12、①《中化泉州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改扩建项目主厂区场地地基预处理施工总承包工程(标段Ⅰ)企业管理费等补偿说明》1份,以此证明按福建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16版)计算,原告发生的企业管理费等(包含公司技术管理费用、现场办公管理费、HSE费、措施费)共计553737元。13、①《中化泉州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改扩建项目主厂区场地地基预处理施工总承包工程(标段Ⅰ)预期利润说明》1份,以此证明按福建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16版)的规定,应按中标价格6%计算预期利润为554847元。14、日期为2017年2月19日,姓名为李鸿江的北京南站到惠安的动车票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项目经理李鸿江到案涉工地现场。 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虽移交施工场地,但并未向原告发出开工令等正式施工的文件,该记录表不能代表原告正式进场施工。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事实有异议。2017年2月27日的工程例会上,各方仅确认由原告先组织进行试夯,并不能证明该项目已经正式开工。原告提出被告直至2017年3月6日工程例会上才提出由工程管理部负责牵头合同签订事宜不属实,事实上,被告早已催促原告签订合同,该会议上仅为再次强调。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事实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签订。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事实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尚在合同磋商阶段,双方的合同关系并未成立。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该报审表、申请表现场项目经理李鸿江的签名,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李鸿江的签字明显不同,存在造假情形。证据6,对内容真实性及证明事实有异议。合同未能签订过错在于原告,原告应承担未按被告通知及时退场扩大的损失。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其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原告在赔偿的数额内列入大量与工程无关的费用,不予认可。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其系原告单方自行制作,不予认可。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其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设备的进退场费、吊装费等已包含在综合单价中,不应另行计算。通勤车辆并非必要设备,进退场费、折旧费、过路费,与工程施工完全无关。部分住宿费发票发生在5月,部分交通费发票发生在6月,且出发地和到达地均与泉州无关,显然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其系原告单方制作,人工费用包含于综合单价中,不应当另行主张。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强夯设备台班费计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台班费和停滞费已包含在综合单价中。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未给出计算方式,且原告迟迟不将设备退场,存在自行放任费用扩大的情形。对投标文件附件一、二、三,以及福建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16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2、13,原告的企业管理费等补偿、预期利润说明系其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原告在报价中所列的“强夯固定综合单价”已明确写明包含企业管理费、利润,故不应重复计算。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李鸿江到惠安,不能证明李鸿江有到施工现场。 被告认为,一、在原告的投标文件《B-4-2投标分项报价表(标段Ⅰ)》中,原告所报的投标总价为11096950.46元,其中2000kN.m强夯的单价为23.52元/㎡,3000kN.m强夯的单价为25.69元/㎡,上述价格均为综合单价。但原告在报价时并未明确每个工序的价格,亦未划分各步骤的权重及比例。原告并未完成上述两个强夯项目内的全部工序,仅完成了其中的部分项目,故无法直接按照投标文件中的综合单价计算得出工程款。在此情况下,应按照招标文件中所附合同第34条“变更估价”条款内规定的方式,在没有适用或类似的价格时,采用定额下浮的方式确定原告实际的工程款更为合理。根据上述方式,经计算原告已实际完成的工程款应为874016元。二、原告在投标时所报的价格是综合单价,“强夯固定综合单价”中包含地基预处理工作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费用、机械设备进出场费、强夯间歇的机械闲置费用、管理费、利润、规费和增值税等所有费用”。原告在按照综合单价主张工程款后,另行将上述项目单独列出,存在重复主张的情况。三、在被告2017年3月份通知原告退场后,在明知施工已无法继续的情况下,原告仍拒绝退场,后续产生的机械停滞费及员工工资等费用均由原告自身放任损失扩大而产生的,应由其自行承担。四、原告与被告双方尚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且未签订合同书、造成工程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在于原告。双方仍处在缔约阶段,缔约过失赔偿的范围亦不包括未发生的预期利润。被告并无任何过错,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包括预期利润在内的任何赔偿。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的往来电子邮件3份,以此证明自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尽快签订合同,但因原告的原因双方未能在规定期限(收到中标通知书后30日)内完成合同签订。2、原告、被告与中化招标公司的往来电子邮件3份,以此证明被告通过中化招标公司催促原告尽快签订合同,中化招标公司即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原告,但是原告告知中化招标公司其尚未完成合同审批流程,直至规定期限结束,原告仍未完成合同的签订。3、投标文件《B-4-2投标分项报价表(标段Ⅰ)》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报价中所列的“强夯固定综合单价”已明确写明包含地基预处理工作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费用、机械设备进出场费、强夯间歇的机械闲置费用、管理费、利润、规费和增值税等所有费用”。4、原告项目经理李鸿江的《劳动合同》1份、主要设备进场报审表3份、特种作业人员报验申请表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项目中标后的施工准备阶段存在重大过错,其投标文件中承诺派驻现场的项目经理李鸿江在中标后的工程准备阶段未到过项目现场,且在各项要求其在场签字的表格中均由他人代为签字,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李鸿江的签字明显不同,存在造假情形。 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事实有异议。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不完整,应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电子邮件。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中化招标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发送合同模板,2月17日原告将填写好的模板发送给被告,3月10日被告将填写好的模板发送给原告,3月17日原告将签好盖章的版本发送给被告,被告接收后并未提出异议。2017年3月17日至3月24日原告继续施工,3月24日通知原告取消中标资格。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事实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事实有异议。签订合同是针对1000多万的合同金额,110万的工程量不能涵盖原告的费用,因此主张损失。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实有异议。原告的项目经理李鸿江有到现场,即使有关报审表、申请表上不是李鸿江本人签字,也不影响设备、材料、人员进场的事实。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鉴定内容为:1、对原告已完成的中化泉州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改扩建项目工厂区场地预处理施工总承包工程(标段Ⅰ)3000KN.m能级点夯4282个以及3000KN.m能级第一遍点夯面积111858平方米工程量的造价进行鉴定;2、对原告7台强夯设备和2台装载机设备自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每台每天的台班费(停滞费损失)按照福建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16版)(如无相应定额价的,则按该期间泉州地区的信息价)进行费用损失鉴定;3、对原告11个管理人员和25个操作人员自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每人每天的人工费按照福建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16版)(如无相应定额价的,则按该期间泉州地区的信息价)进行费用损失鉴定;4、对原告已经投入或发生的企业管理费(即企业技术管理费用、现场办公管理费用、HSE费用、措施费用)按照福建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16版)进行费用损失鉴定;5、对原告中标的中化泉州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改扩建项目工厂区场地预处理施工总承包工程(标段Ⅰ)按照福建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16版)对中标价11096950.46元中包含的利润数额进行鉴定。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上述司法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原告表示由本院依法指定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申请的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编号为“天泽司法鉴定[2017]建筑鉴字第177号”《中化泉州乙烯及炼油改扩建项目工厂区场地完成工程量造价及设备等损失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并出具鉴定费金额为107633元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为:1、原告已完成的中化泉州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改扩建项目工厂区场地预处理施工总承包工程(标段Ⅰ)3000KN.m能级点夯4282个以及3000KN.m能级第一遍点夯面积111858平方米工程量造价为1100045.8元;2、原告7台强夯设备自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每台每天的台班费(停滞费损失)含税为220102.4元,不含税为213923.92元;2台装载机设备自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每台每天的台班费(停滞费损失)含税为23903.36元,不含税为23268.24元;3、原告11个管理人员自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每人每天的人工费损失为74800元;25个操作人员自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每人每天的人工费损失为137700元;4、原告已经投入或发生的企业管理费(即企业技术管理费用、现场办公管理费用、HSE费用、措施费用)费用损失为148799.5元(该费用已包含在其已完成工程量造价1100045.8元之中);5、原告中标的中化泉州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改扩建项目工厂区场地预处理施工总承包工程(标段Ⅰ)按照福建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16版)中标价为11096950.46元中包含的利润数额为562864.59元。原告质证称: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已完成造价应当按照原告主张的数据,台班费损失应当按照含税费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的工资分别按照100元/天、81元/天计算均偏低。对鉴定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质证称: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退场时间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利润的鉴定应以双方确认的工作量为计算依据,含税应当以原告是否缴纳税费为准。对鉴定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并称,工程量应当按照鉴定意见书第一项为准,同意按照不含税费费用支付7台强夯设备和2台装载机7天的费用,同意按照鉴定费用81元/天,支付7个操作人员7天的费用,原告的其他费用均不予以认同,被告没有责任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认定。能够证明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将项目场地移交给原告;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认定。能够证明被告在2017年2月27日工程协调例会上要求各家强夯施工单位尽快组织现场的试夯,以及在2017年3月13日工程协调例会上要求由工程管理部负责牵头合同签订相关事宜,本周落实签订施工合同相关事宜;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认定。能够证明中化招标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将合同模板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原告,以及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将合同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原告,并要求原告盖章签字后快递给被告,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收到原告盖章签字的合同;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认定。能够证明原告的施工资质、工程技术管理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及施工进度方案均已获得被告审批同意,被告同意原告进场测量放线、原告测量定位记录获得被告审批同意;证据5之①②,有监理单位的签名、盖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进场的机械设备及施工人员经被告批准同意;证据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采信。能够证明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应对原告已完工程量及相关费用给予赔付,并对离场事项等问题进行协商解决;证据8,系原告自行制作形成,且被告持有异议,故不予认定;证据9之①,进退场费说明系原告自行制作形成,且被告持有异议,故不予认定。证据9之②,《货物运输合同》4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原告虽提供其与北京中运宏泰科技有限公司(承运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1份,但未能提供其支出运费15万元的相应发票予以印证,故不予认定。对另《货物运输合同》3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的真实性、合法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支出强夯机5台、装载机1台等设备进场费用331120元。证据9之③,其中通勤车折旧计提明细系原告自行制作形成,且被告持有异议,故不予认定。对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费用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之④,该票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证据10、12、13,系原告自行制作形成,且被告持有异议,故不予认定;证据11之①,强夯设备台班费计算表系原告自行制作形成,且被告持有异议,故不予认定。证据11之②③,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信;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信。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鉴定程序合法,故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为107633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二、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认定。能够证明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3月1日将合同稿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原告,要求原告对合同进行填写及对修改地方进行标记,并提出尽快填写合同和尽快进行合同签订。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认定。能够证明中化招标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将合同模板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原告,要求原告填写相关内容。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认定。能够证明原告投标报价的强夯固定综合单价包含完成案涉全部地基预处理工作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费用、机械设备进出场费、强夯间歇的机械闲置费用、管理费、利润、规费和增值税等所有费用。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但被告仅凭有关报审表、申请表上不是李鸿江本人签字,而主张原告的项目经理李鸿江未到过项目现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三、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成立、有效的问题。招标人发出的招标公告属于要约邀请,而投标行为属于要约、中标通知书属于承诺,因而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能产生承诺生效的后果,也即合同成立的后果,合同成立后即生效。本案中,招标人被告向中标人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即产生在被告与原告之间成立书面合同的效力,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依据的应当是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以及中标通知书,这些文件即构成双方之间的书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该条款规定的书面合同只是对招投标文件以及中标通知书的进一步确认、明确和规范化,属于管理性、倡导性规定,对合同成立并无影响,招标人、中标人未按规定执行的,相关部门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一方亦可根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进行救济。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将施工场地移交给原告,原告也实际进场施工履行义务,期间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原告的施工行为经被告同意。因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辩称双方仍在合同缔约阶段并未实际成立,以及合同并未实际开始履行,依据和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是否有权取消原告的中标资格的问题。案涉招标文件31.3条款规定:“因非招标人的原因,中标人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签署合同的,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中化招标公司于2017年2月7日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于收到本通知书后30日内与被告签订合同,故双方签订合同的到期日为2017年3月9日。原告、被告所提交的电子邮件载明的内容体现,中化招标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将合同模板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原告,要求原告填写相关内容。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3月1日将合同稿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原告,要求原告对合同进行填写及对修改地方进行标记,并提出尽快填写合同和尽快进行合同签订。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将合同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原告,并要求原告盖章签字后快递给被告,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收到原告盖章签字的合同。据此,可以确定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将合同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原告时已超过双方签订合同的期限,且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收到原告盖章签字的合同时也没有提出异议。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不能将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书面合同归责于原告。故被告提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的主张,依据和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取消原告的中标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以及招标文件31.3条款的规定。综上,被告无权取消原告的中标资格,被告于2017年3月24日取消原告的中标资格已构成违约。 五、关于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价款应如何确定,以及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因被告取消原告的中标资格,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价款,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一)被告于2017年3月24日发函给原告,取消原告的中标资格。同日,原告、被告、监理单位三方共同签订了《工程量确认单》,确认截止到2017年3月24日原告7台强夯机、2台装载机完成验收并投入施工,原告共到岗管理人员11人、操作人员25人,共完成中化泉州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改扩建项目主厂区场地地基预处理施工总承包工程(标段Ⅰ)3000KN.m能级点夯4282个、3000KN.m能级第一遍点夯面积111858平方米,予以认定。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价款经鉴定为1100045.8元,应予认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45.8元。原告请求被告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予采纳。(二)原告为履行合同所支出的强夯机、装载机等设备的进场费用331120元,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主张的7台强夯机和2台装载机等设备的退场费,其中已退场的强夯机1台和装载机1台退场费,因原告未提供退场费支出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退场费不予认定。另现仍滞留在施工现场的强夯机6台、装载机1台等设备的退场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三)原告主张的人员进场费用损失25971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且属合理费用,予以认定,该费用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主张的人员退场费用损失参照进场费用25971元确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认定。(四)因案涉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给原告造成7台强夯机和2台装载机台班费(停滞费损失),11个管理人员和25个操作人员的人工费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本案中,被告取消原告的中标资格后,原告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退场以防止损失的扩大。据此,原告主张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计算人工费损失、7台强夯机和2台装载机台班停滞费损失,不予全部采纳。人工费损失、强夯机和装载机台班停滞费损失的期间应按30天计算较为合理,并根据鉴定意见,管理人员人工费损失每人每天为100元、操作人员人工费损失每人每天为81元、强夯机台班停滞费损失(不含税)每台班449.42元、装载机台班停滞损失(不含税)每台班171.09元,予以确定。故原告11个管理人员人工费损失为33000元(11×100元/天×30天),25个操作人员人工费损失为60750元(25×81元/天×30天),7台强夯机台班停滞费损失(不含税)为94378.2元(7×449.42元/台班×30天),2台装载机台班停滞损失(不含税)为10265.4元(7×171.09元/台班×30天)。(五)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预期利润损失,理由充分,应予采纳。根据鉴定意见,案涉工程中标价为11096950.46元中包含的利润数额为562864.59元。但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价款1100045.8元中包含的利润应予扣除,该部分的利润为55797.03元(1100045.8元÷11096950.46元×562864.59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预期利润损失为507067.56元(562864.59元-55797.03元)。(六)被告应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3万元,并应自被告取消原告中标资格之日即2017年3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原告请求的企业管理费(含技术管理费用、现场办公管理费、HSE费、措施费),因原告已经投入或发生的企业管理费用已包含在其已施工的工程量造价1100045.8元之中,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4台通勤车折旧及进退场费,因通勤车费用属于企业管理费用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化泉州石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中化岩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100045.8元,并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中化泉州石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化岩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3万元,并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三、被告中化泉州石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化岩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55484.6元。 四、被告中化泉州石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化岩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期利润损失507067.56元。 五、驳回原告中化岩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456元,由原告中化岩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597元,被告中化泉州石化有限公司负担20859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鉴定费107633元,由被告中化泉州石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黄坚 人民陪审员翁国祥 人民陪审员庄镇清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璇
判决日期
2021-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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