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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融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34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黄晋
联系方式:023-88160526
注册时间:2009-08-25
公司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16号18-1、18-2
简介:
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等融资性担保业务;诉讼保全担保业务,履约担保业务,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按许可证核定事项及期限从事经营)。**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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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德玖、李晓艳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辽01民终5423号         判决日期:2021-04-13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刘德玖、李晓艳与被上诉人重庆融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鼎融资担保公司”)、黄晋,第三人重庆爱达投资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爱达沈阳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40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刘德玖、李晓艳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4060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4日上诉人以重庆融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鼎公司)和(追加)黄晋为被告,以重庆爱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达公司)沈阳分公司为第三人在沈阳市皇姑区法)提起保证合同纠纷诉讼(以下简称本案)。2019年6月25日皇姑区法作出(2018)辽0105民初10172号民事裁定非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不服,依法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沈阳中法)提出上诉;2019年11月15日沈阳中法作出(2019)辽01民终14787号民事裁定:撤销皇姑区法(2018)辽0105民初10172号民事裁定;指定皇姑区法审理本案。2020年12月3日皇姑区法审理本案,2020年12月15日皇姑区法以融鼎公司和黄晋在本案担保责任期间参与了爱达公司集资诈骗被重庆南岸区法(2019)渝0108刑初865号刑事判决认为是共谋为由作出(2020)辽0105民初4060号民事裁定,再次非法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明显违反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章第128条第1款第(1)项、第(2)项和第2款均明确规定:“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在上述情形下,有的人民法院仍然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对此,应予纠正。”。据此,皇姑区法两次均以本案被告融鼎公司和黄晋涉嫌另案刑事犯罪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皇姑区法的错误裁定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求。一,本案与南岸区法(2019)渝0108刑初865号刑事判决所羁束的集资诈骗案件没有任何法律责任上的牵连关系,两案之间不存在互证关系和互证效力。本案是民事案件,南岸区法(2019)渝0108刑初865号案件是刑事案件;本案的当事人是借贷合同的出借人(即上诉人)和借贷合同的担保人(即融鼎公司和黄晋);而南岸区法(2019)渝0108刑初865号案件的当事人是被爱达公司集资诈骗的受害人和实施集资诈骗的爱达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无论是案件性质还是案件主体两案之间没有同一性。根据合同相对性的规定,本案的民事判决只对本案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不涉及第三人;同样爱达公司集资诈骗案件的刑事判决也只能对判项所列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与判决无关的本案上诉人和担保人没有任何约束力。因此本案与爱达公司集资诈骗案件的性质不同、主体不同,两个案件既不属同一事实亦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两案之间根本不存在刑民交叉的关系。况且南岸区法(2019)渝0108刑初865号刑事判决是上诉人提供给皇姑区法用以证明融鼎公司和黄晋不是该判决的被告人,该判决对融鼎公司和黄晋没有证据效力。但皇姑区法却未经上诉人同意和质证,私自以(2019)渝0108刑初865号刑事判决作为裁判依据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应当依法撤销本案裁定并依法改判。二,本案的性质是保证合同纠纷,本案的保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签订的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本案的主合同是借贷合同,本案的从合同是担保合同,主合同的内容和效力并不当然涵盖或溯及从合同。由于本案主合同是通过爱达公司的媒介签订的借贷合同,因此本案借贷合同的当事人主要是出借人、借款人和爱达公司三方,并不包括担保合同的保证人;反之担保合同的当事人是上诉人与保证人,并不包括爱达公司和借款人。故本案借贷合同当事人的纠纷,无论是民事纠纷还是刑事纠纷都不应涉及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反之担保合同当事人的纠纷,无论是民事纠纷还是刑事纠纷亦不涉及借贷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保证人的法定职责和义务是为本案借贷当事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其在另案的行为与本案无关。依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未经法定程序不能以任何非法定事由包括涉嫌犯罪来免除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据此本案借贷合同当事人爱达公司构成集资诈骗犯罪与本案担保合同当事人融鼎公司和黄晋的担保责任无关。因此皇姑区法以南岸区法(2019)渝0108刑初865号刑事判决认为爱达公司集资诈骗与融鼎公司是共谋为由,两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借贷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128条第1款规定:“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第128条第2款规定:“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在上述情形下,有的人民法院仍然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对此,应予纠正。”。上诉人认为,担保合同的当事人是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媒介形成担保关系的出借人和担保人,不包括爱达公司或者网络贷款平台。爱达公司和网络贷款平台仅是为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提供媒介服务的中介机构。由于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因此各自应当依法承担各自的责任和义务。故爱达公司的集资诈骗犯罪与本案担保人融鼎公司和黄晋可能有其他关联,但并不涉及作为本案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即爱达公司集资诈骗与融鼎公司和黄晋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属于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两案之间没有实质意义的牵连关系。依据《借贷规定》第8条的规定即使爱达公司或者融鼎公司和黄晋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上诉人起诉融鼎公司和黄晋承担连带保证民事责任,皇姑区法亦应当审理本案。故皇姑区法两次驳回上诉人起诉,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完全符合《纪要》第128条第1款第(1)项、第(2)项和第2款规定的情形。根据《纪要》第(1)项规定本案的网络贷款平台爱达公司涉嫌刑事犯罪,上诉人作为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本案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根据《纪要》第(2)项规定,本案融鼎公司和黄晋签订的担保合同是为上诉人提供的担保保证,既使其签订担保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但上诉人作为相对人请求融鼎公司和黄晋承担连带保证民事责任,人民法院亦应将本案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根据《纪要》第128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本案属于被皇姑区法两次以涉嫌刑事犯罪为由受理后又裁定驳回起诉的错案,故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对一审裁定依法撤销并改判。三,上诉人认为融鼎公司和黄晋作为本案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没有任何理由要求本案的当事人去承担另案的刑事责任或者依据另案的刑事责任来否定本案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是融鼎公司和黄晋在本案民事诉讼中的法定责任和义务;而其在另案协助爱达公司集资诈骗犯罪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尚未得到法律或者生效裁判文书的确认,假设即使得到确认,融鼎公司和黄晋的另案刑事责任亦与其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没有任何关联,依法不能成为皇姑区法两次非法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决依据。首先,从民事责任角度讲,上诉人与融鼎公司和黄晋是基于担保合同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只能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力并承担义务,脱离担保合同上诉人与融鼎公司和黄晋之间没有其他权利和义务的交集或关联。以本案为例双方只要不是履行本案的担保合同,其中任何一方因另一法律关系引发的后果依法应由自己承担,无论如何都不能将其在另一法律关系中的责任和义务归责到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对上诉人而言本案融鼎公司和黄晋的法律责任和义务是依照本案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如果融鼎公司和黄晋因另案有多个违约或者违法行为,上诉人也只能依据担保合同去追究融鼎公司和黄晋不履行本案担保合同的违约责任,除此之外上诉人无权追究融鼎公司和黄晋非履行本案合同的违约或违法行为。故(2019)渝0108刑初865号刑事判决认为爱达公司的集资诈骗与融鼎公司和黄晋是共谋仅仅是该案审判人员介绍案情的说法并不是经审判程序确定的刑事判项,对本案担保人融鼎公司和黄晋以及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依法不能成为皇姑区法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的裁判依据。其次,从刑事责任角度讲,本案的担保合同纠纷与爱达公司集资诈骗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爱达公司集资诈骗案的主体是爱达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爱达公司集资诈骗犯罪的形式主要是在线上通过爱达财富网络平台的虚假宣传介绍或者引导借贷双方建立借贷关系;在线下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设“资金池”,通过虚构和伪造借贷项目将出借人的巨额出资据为己有。因此(2019)渝0108刑初865号刑事判决的被告人是爱达公司和柳祖源、郝玉龙、顾淳等爱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主管人员,并不是融鼎公司和黄晋,该判决的判项也不涉及融鼎公司和黄晋的担保合同和担保责任。判决中所列爱达公司与融鼎公司的共谋是指融鼎公司为爱达公司虚构和伪造借贷项目提供和虚设200多个“壳公司”,融鼎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共犯目前没有任何生效刑事判决予以确认。况且即使得到生效刑事判决的确认,融鼎公司这一犯罪行为与本案承担的担保行为毫无关联,故皇姑区法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述事实证明本案不属于刑民交叉案件,亦未涉嫌刑事犯罪。本质上是本案出借人请求本案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民事诉讼,与爱达公司集资诈骗案件没有任何权利义务上的关联。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皇姑区法应继续审理本案,故皇姑区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与爱达公司集资诈骗案件不属于“同一事实”,两案性质不同、主体不同、诉求不同、法律关系不同。因此皇姑区法以重庆南岸区法(2019)渝0108刑初865号刑事判决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两次非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亦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故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皇姑区法(2020)辽0105民初4060号民事裁定,并依法改判和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重庆融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晋、重庆爱达投资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未答辩。 刘德玖、李晓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履行《担保函》第三条的承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约代偿原告依据《借款凭证》出借的本金120万元,利息51794.37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履行《担保函》第五条承诺,依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2019)渝0108刑初865号刑事判决,已认定重庆爱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起运营“爱达财富”网站,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爱达财富”网站通过发布融资项目吸收社会公众投资,并通过各种形式的宣传,承诺还本付息。融资项目主要由与爱达公司建立合作关系,愿意对该项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包括融鼎融资担保公司在内的几家担保公司提供。“爱达财富”网站运行之初即存在担保公司通过提供虚假融资项目使用资金的情况。2015年10月起,融鼎融资担保公司、汉帮担保公司等几家担保公司在出现担保项目无法还款时,为维持平台运营,掩盖资金缺口,与重庆爱达投资有限公司共谋,由担保公司提供虚假融资项目在平台上融资,由爱达公司员工控制资金,主要用于借新还旧。该判决认为,重庆爱达投资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判决重庆爱达投资有限公司犯集资诈骗罪,判处罚金一千万元。因上述判决已认定,被告融鼎融资担保公司在该起案件中,与重庆爱达投资有限公司共谋,并提供虚假融资项目在平台上融资。故被告融鼎融资担保公司涉嫌经济犯罪,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因此,裁定驳回刘德玖、李晓艳起诉。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德玖、李晓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066元(原告已支付),退回二原告,保全费10000元、公告费520元,由二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关宇宁 审判员陈睿 审判员张小娇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任麒超 书记员钟雨含
判决日期
2021-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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