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海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京03民终2581号
判决日期:2021-04-08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修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海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29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房修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李海亮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海亮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董国利不是房修一公司职工,也不是房修一公司雇佣的项目负责人,不能代表房修一公司与李海亮签订合同或结算劳务费。且劳务费是否真实无法确定,起诉时是否支付部分或全部也无法确定,董国利做为一个关键人物在一审中未出现。该《北京房修一枫泉花园项目工人工资结算表》、董国利签字的劳务费确认单上均无房修一公司的公章及授权的负责人签字确认,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无说服力,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一审法院采用了李海亮逾期提交且房修一公司明确提出异议的民事判决书、工作联系函、视频光盘,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李海亮持董国利的结算表、确认单,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来向房修一公司主张权利。双方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李海亮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李海亮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标准,本案遗漏当事人董国利、河北源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李海亮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房修一公司的上诉请求。
李海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房修一公司向李海亮支付劳务费109万元;2.判令房修一公司向李海亮支付自2017年7月23日至全部劳务费结清时止的迟延支付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7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房修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房修一公司从北京京奥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奥港公司)处承包了北京市顺义区枫泉花园项目中的庭院、安防智能等施工项目。
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期间,李海亮组织工人为涉诉枫泉花园项目提供劳务,具体的施工项目为小市政工程、庭院工程、智能化系统工程。
2017年7月23日,董国利在工人工资结算表中签字确认:以上未付款项即1473360元,暂定于7月底前付30万元,8月底前付50万元,剩余款项年底前付清。
2017年9月26日,董国利出具签字确认单:李海亮枫泉花园工人劳务费1473000元。
在上述工程项目的工程竣工验收会签单中,验收结论均为合格,其中施工单位为房修一公司,签字人为孟振华、董国利。李海亮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中,房修一公司的代理人为孟振华。
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情况如下:
关于董国利的身份问题,经询问,房修一公司称:我们公司没有董国利这个人,不清楚工地是否有董国利此人。
关于涉诉工程的承包流程,经询问,房修一公司称:甲方即京奥港公司把整体的土建承包给我公司,我方将公司劳务分包给了河北袁华建筑劳务公司,并且将劳务费已经付清。
关于已付款项,经询问,李海亮称:2017年7月23日,董国利签字确认了《北京房修一枫泉花园项目工人工资结算表》,此后其又于2017年9月26日签字确认了我方工人的劳务费数额为1473000元,确认后就此工程款董国利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是以现金方式付的,现尚欠109万元未付清。
另,在庭审中李海亮提交(2019)京0113民初3925号、(2019)京03民终6499号民事判决书、《工程竣工验收会签单》,拟证明在以往法院生效判决书中房修一公司认可董国利为其员工,另,董国利在该项目结算单中签字,证明董国利是可以代替房修一公司签署结算相关文书的项目主要负责人。房修一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认为判决中所认可的董国利是房修一公司员工的猜测。
李海亮提交工作联系函和视频光盘,拟证明2017年9月1日房修一公司发送给京澳港公司的工作联系函中杨媛为京奥港公司员工,枫泉花园项目的资料员,杨媛证明了董国利为房修一公司施工的枫泉花园的项目负责人。房修一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
房修一公司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回单,拟证明将市政工程、庭院园林绿化、安防智能化系统工程均分包给了河北源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并将劳务费付清。李海亮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为上述合同与市政工程合同中不管是工期、起始日期、工期天数以及合同人工费都存在不合理性,对是否为实际履行的合同表示怀疑。且发票开票时间是2016年12月14日,此时劳务分包合同还未签订。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工人工资结算表、签字确认单、工程验收会签单、民事判决书、工作联系函、劳务分包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回单、视频光盘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基础中的要件事实,排除无争议事实后,确定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李海亮与房修一公司是否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是否能够向房修一公司主张涉诉的劳务费。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同时也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具体在本案中,房修一公司承接了涉诉工程项目,在涉诉工地进行施工。李海亮通过他人介绍到涉诉工地从事劳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李海亮所提交的工程验收会签单、工程确认单以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董国利系房修一公司在涉诉工地相关部门的负责人,代表公司处理相关施工事务。李海亮带领工人在涉诉项目中为房修一公司提供劳务,其与房修一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李海亮作为个人并没有相应的资质,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合同关系无效。
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具体在本案中,就劳务费的确定和支付一节。在本案中,李海亮带领工人完成劳务活动后,董国利就李海亮劳务费的数额进行了确认。对此李海亮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劳务费,一审法院根据李海亮所提交的工人工资结算表、签字确认单进行确认,关于所欠付的劳务费应当由房修一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此外,房修一公司逾期未支付劳务费,给李海亮造成了一定损失,在本案中李海亮主张为利息,对李海亮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酌情进行确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海亮支付劳务费一百零九万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一百零九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李海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八百六十八元,由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68元,由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万丽丽
审判员沈放
审判员玄明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陈亢睿
法官助理李延昭
书记员卢园园
判决日期
202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