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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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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万元
法定代表人:何守兵
联系方式:64208075,64108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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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昱君与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05民初44953号         判决日期:2021-04-08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昱君与被告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以下简称元炳律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京0105民初60392号民事判决书,周昱君不服一审判决申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2018)京03民终43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前述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琦、李佳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昱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慧芳,被告元炳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周昱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元炳律所返还30万元;2.判令元炳律所给付利息5万元。事实和理由:周XX系周昱君之父,原系元炳律所的执业律师。2007年7月周XX因与委托人化XX产生争议,周XX被行政拘留。元炳律所找到周昱君,表示只要向其支付30万元用于可能产生的对化XX的退款,可以协助化XX及周XX协商解决此事,在元炳律所不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不再追究周XX的刑事责任。2007年7月29日,周昱君向元炳律所的授权代理人张睿支付了30万元。后周XX仍因该事件被法院判处了刑罚,元炳律所称此款用于向化XX退款。2017年,周XX找到周昱君,称化XX一直在强制执行当年的律师费退款。至此周昱君才知道元炳律所没有将30万元用于对化XX的退款。 被告元炳律所辩称:不同意周昱君的诉讼请求。第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周昱君于2007年7月29日交纳30万元作为化XX的退款。2008年6月4日,周XX被判处刑罚。2010年1月29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作出(2009)朝民初字第2485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4859号判决书),判决周XX向化XX退还87万元。故周昱君最迟应于24859号判决书知晓涉案30万元未支付给化XX,其于2017年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周昱君庭审中关于诉讼时效的陈述多次前后矛盾。第二,涉案30万元款项不应退还。其一,因周昱君为其父退还了三十万元才使得元炳律所没有追究周XX的纪律处分和刑事责任。周XX系因伪造身份证和伪造无犯罪证明骗取律师执照受到刑事处罚,并非因与本案相关的侵占罪和诈骗罪受到处罚。其二,周XX收取了化XX代理费87万元,化XX与元炳律所达成新的协议及代理合同,由元炳律所继续代理案件,新的合同代理费是40万元,双方约定由元炳律所向周XX追偿费用,所追偿回的费用优先给付代理费。元炳律所收取30万元后即告知化XX,化XX当即表示该30万元按照约定抵扣化XX应交付元炳律所的律师费,剩余10万元由元炳律所继续向周XX追讨。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2006年11月29日,元炳律所周XX接受化XX委托代为处理其兄化XX涉嫌刑事犯罪事宜,双方曾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代理关系建立后,化XX与周XX在履约过程中产生争议,化XX赴元炳律所反映情况,元炳律所对周XX以该所名义接受委托事宜进行调查,发现存在违法违规事宜。 2007年7月23日,元炳律所出面与化XX重新建立了委托代理关系,双方签订了《委托律师辩护合同》,约定:化XX为其哥化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罪一案,委托元炳律所律师为法律帮助人和辩护人,元炳律所指定张XX律师作为该案法律帮助人和第一审辩护人,基础律师费40万元等。 同日,为妥善解决化XX与周XX之前代理关系纠纷事宜,元炳律所与化XX签订《双方备忘录》,载明:元炳律所律师周XX(曾用名周XX)接受化XX委托,为其兄化XX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挪用资金、非法侵占、受贿等罪作法律帮助人和辩护人;虽然周XX也为化XX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为化XX提供了法律帮助,并在法院审理中第一次开庭出了庭(现已休庭)但由于周XX对委托人化XX态度不好,并且说不做了,故化XX才到北京分所,想找张XX主任反映情况;经北京分所主任张睿见面反复审查,才知周XX与化XX于2006年11月29日签订的《委托代理(辩护)协议书》及周XX分别于2006年11月10日、2006年11月28日收取的由化XX支付的共计60万元及相关借款共计20万元左右,相关北京分所的合同章及付款发票、发票的财务印章都是伪造的;2007年7月19日,在化XX不知情的情况下,张睿报了案,化XX已向公安部门做了证;现化XX已向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申请订立正式有效的委托辩护合同,并由张XX律师作为化XX委托事项的辩护律师;经双方协商给付张XX律师基本辩护费40万元,现因北京分所已向公安机关举报了周XX,特授权委托元炳律所协助公安机关为化XX追回被周XX收取的60万元现金及20多万元借款,化XX承诺并保证将追回的款项先作为化XX给付张XX律师的40万元律师辩护费,剩余的追回的款项就由化XX领取。 上述《委托律师辩护合同》和《双方备忘录》签署同时,元炳律所就周XX违法代理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启动了刑事侦查程序。 2007年7月29日,周XX之女周昱君为解决其父委托代理争议事宜,向元炳律所付款30万元。同日,元炳律所向周昱君出具收条,载明:本所授权的张睿律师收到周XX(周XX)之女周昱君交予本所的30万元,此款是周昱君作为解决周XX(周XX)退还其可能涉及其私自收取化XX为其兄化XX交付其的律师费用而可能产生的退款;该款由本所代为保管,由本所协助周XX(周XX)与化XX友好解决;只要周XX(周XX)与化XX的纠纷短期内友好解决完结,并且,元炳律所不承担任何的经济、法律责任,则本所不再追究周XX(周XX)的刑事责任。 2008年6月4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海法刑初字第1549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周XX违反国家对居民身份证的管理制度,伪造居民身份证,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周XX伪造国家机关公文,侵犯了国家机关名誉和国家机关管理制度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应与所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并罚,判令:周XX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个月。 上述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周XX未向化XX退还因2016年11月建立委托代理关系收取的款项,元炳律所亦未代周昱君向化XX退还30万元,故化XX于2009年7月13日将周XX、元炳律所诉至朝阳法院,要求判令元炳律所、化XX返还已收取的律师代理费87万元。朝阳法院组织庭审,向周XX公告送达起诉材料。2010年1月29日,本院作出24859号判决书,查明:周XX采取了非法手段与化XX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并收取了相关费用,现化XX要求周XX退还其60万元,本院认为应予支持;化XX提供的周XX出具的借条3张,虽系借条,但从内容可以看出该款项系周XX向化XX收取的办理案件的费用,故化XX要求周XX返还2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4859号判决书判令:一、周XX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化XX87万元;二、驳回化XX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于2010年6月25日生效。2011年1月27日,化XX作为申请人在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4859号判决书,该执行案件于2011年6月16日执行终结。元炳律所在执行程序中亦未代周昱君向化XX退还30万元费用。 诉讼中,周昱君就诉讼时效表示:周XX出狱后在四川隐居,周昱君与周XX关系不好,没有什么联系;周XX于2016年被限制高消费才知晓24859号案件并须按照24859号判决书退款;2017年年初,周XX找其协助处理化XX申请强制执行24859号判决书事宜,周昱君至此才知晓涉案30万元未退还给化XX,并于2017年6月起诉,未超诉讼时效。 诉讼中,周昱君称其向元炳律所支付30万元系用于可能产生的对化XX的退款,从而减轻周XX刑事责任。元炳律所称上述30万元应视为元炳律所追回的周XX收取款项,应按照《双方备忘录》约定将30万元作为化XX给付给元炳律所的律师费,待化XX自周XX处追回欠款后,再给付元炳律所10万元即可。 另查,我院于2020年4月17日向化XX户籍地发出追加第三人通知书和起诉材料,但因此址无人签收被退回,后法院电话联系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和派出所,均未查找到化XX有效联系方式
判决结果
一、被告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昱君支付款项三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周昱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增辉 审判员张琦 审判员李佳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项丹
判决日期
2021-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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