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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永德
联系方式:18108985999
注册时间:2011-01-26
公司地址:班戈县通那路南侧班戈大酒店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建筑材料的批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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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忠与西藏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永德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粤0303民初29250号         判决日期:2021-04-13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傅忠与被告西藏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福海公司)、张永德、梁建及第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西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光达、赵慧,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平,第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西藏)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傅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西藏福海公司向原告支付因按照《融资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为《协议书》)成功向西藏银行申请贷款而产生的87万元的税后融资服务费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西藏福海公司向原告支付因未按照《协议书》向原告支付税后融资服务费而产生的违约赔偿金100万元;3.被告张永德在认缴金额5600万元、被告梁建在认缴金额2400万元范围内对前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西藏福海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西藏福海公司委托原告为被告西藏福海公司向西藏银行申请3000万元贷款提供融资服务。原告负责协调并促成中铁公司为被告西藏福海公司向西藏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向被告西藏福海公司提供全程融资服务,以实现被告西藏福海公司成功融资。按照《协议书》约定,被告西藏福海公司在成功获得贷款之后,应当按照其实际分款使用的贷款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税后融资服务费。若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100万元的违约赔偿金,并承担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019年1月,原告促成中铁公司为被告西藏福海公司向西藏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促成被告西藏福海公司与西藏银行签订贷款合同,西藏银行于2019年1月底向被告西藏福海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被告西藏福海公司在收到该款后,未按约定分款使用,仅向中铁公司支付100万元,即被告西藏福海公司实际分款使用的贷款金额为2900万元,因此,被告西藏福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税后融资服务费为87万元(2900万元×3%=87万元),但是被告西藏福海公司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该融资服务费。此外,经查询得知,被告西藏福海公司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被告张永德、被告梁建二人作为被告西藏福海公司的股东,分别认缴5600万元、2400万元,但二被告实缴资本仅为600万元,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109条以及11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原告请求被告西藏福海公司向原告支付87万元的税后融资服务费、100万元的违约赔偿金,以及给原告造成的其它一切经济损失,并请求被告张永德在认缴金额5600万元、被告梁建在认缴金额24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共同辩称,1.本案中原告身份存在主体不合格。原告起诉的依据是一份签订时间为2019年1月2日的所谓《融资服务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向西藏银行申请3000万的贷款提供融资服务,原告负责协调并促成中铁公司为被告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向被告提供全程融资服务,并按照被告实际贷款金额的3%收取融资服务费。该份《融资服务协议书》的乙方即原告傅忠为自然人,不具备签署居间融资服务合同的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十条:国家鼓励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咨询、投资融资、贷款担保等服务。据此,能够签署并履行居间融资服务资格的只能是合法的社会中介机构,本案中原告以自然人身份签署该合同,不具备主体资格,从立足该份《融资服务合同》出发,其原告身份不适格。2.本案的起诉依据《融资服务协议书》合同无效。根据《商业银行法》35条规定,银行贷款应进行严格的审查,并进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制度,原告不是专业评估机构,促成贷款合同成立干预了银行的正常审批程序,违反了公平竞争原则,该合同内容损害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破坏了金融市场秩序,属于无效合同。原告要求支付金融服务费于法无据。3.该协议系原告以欺诈手段、乘被告醉酒状态下,使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该案件发生的原委是,2019年1月,原告在酒局中虚构了自己与西藏银行某领导“关系很好”,声称若自己出面在三天内就能帮被告办下3000万贷款。随后在被告张永德醉酒后,拿出该份所谓《协议书》让其签署。被告张永德醉酒情况下无辨认能力,遂签署了该份协议。当时被告张永德为能尽快办理贷款,将公司公章随身携带,就在醉酒情况下加盖了印章。原告傅忠以欺诈的手段,订立该份《融资服务协议书》,意在诈骗被告钱财,其条款中高额的服务费条款与100万元的违约金条款均显失公平,若在被告张永德认识与辨认能力清楚的情况下绝不可能签署该份协议。故该协议系原告以欺诈的手段、乘被告醉酒状态下,使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被告有权请求受理人民法院予以撤销。4.原告并未履行任何所谓的“融资服务”义务,对被告申请贷款没有任何促进作用。退一步讲,即使受理法院认为该《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在被告向西藏银行申请3000万贷款直至贷款下放整个过程中,原告并未履行任何所谓的“融资服务”义务,对被告申请贷款也没有任何促进作用。居间人在居间合同中承担主要义务,居间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此项义务。居间合同的目的是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就要求居间人必须采取实事求是的态度据实报告或为媒介,作为居间人应当尽可能掌握更多的情况,提供给委托人,以供其选择。合同法第426条第1款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取得报酬必须具备两个要件:(1)已促成委托与第三人订立合同。(2)合同的成立,与居间人的居间活动有因果关系。只有两者同时具备,委托人才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而本案中,中铁公司为被告在西藏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本身系中铁公司的公司行为,原告并未履行促成或协调义务。且西藏银行给予被告贷款也是在考虑借款人的经济能力、还款能力及借款用途的前提下经过严格的审查及审批程序,原告在整个贷款过程中并未向被告提供融资服务,对被告申请贷款也没有任何促进作用,其主张收取融资服务费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以自然人身份签署该合同,不具备主体资格,从立足该份《融资服务合同》出发,其原告身份不适格。该合同内容损害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破坏了金融市场秩序,属于无效合同,被告有权请求受理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且原告并未履行任何所谓的“融资服务”义务,对被告申请贷款没有任何促进作用,被告并无支付义务的前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融资服务费及利息并赔偿违约金于法无据,请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答辩意见,以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第三人中铁公司述称,按照中铁十二局集团的要求,第三人无权对外担保,根据中铁十二局集团公司《资产保全监管办法》第44条的规定,集团各单位严禁对外提供担保,第三人作为中铁十二局集团的全资子公司,严格遵照该规定,故第三人无权对外进行任何形式的担保。其次,第三人从未就按案涉贷款提供担保,也未与被告西藏福海公司分款使用,第三人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 一、2019年1月12日,原告傅忠与被告西藏福海公司签订《融资服务协议书》,约定:1.被告西藏福海公司委托原告傅忠为被告西藏福海公司向西藏银行申请贷款3000万元提供融资服务,原告负责协调并促成第三人中铁公司为被告西藏福海公司向西藏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向被告西藏福海公司提供全程融资服务以实现成功融资;2.被告西藏福海公司同意获得贷款后,与第三人中铁公司进行分款使用,被告西藏福海公司使用实际放贷金额的60%,第三人中铁公司使用40%,双方另行签订《合作协议书》;3.被告西藏福海公司承诺如从西藏银行获得贷款,则按其分款使用的贷款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税后融资服务费,在贷款发放后次日一次性支付;4.如原告未能为被告西藏福海公司成功获得贷款,则不得主张融资服务费;5.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100万元的违约赔偿金,并承担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二、原告提交了一份落款“甲方”处盖有“西藏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张永德”签字、“乙方”处盖有“中铁十二局集团(西藏)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安书民”签字的《合作协议书》,载明双方确认甲方向西藏银行申请贷款3000万元,由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向甲方提供融资服务;甲方获得贷款后,双方对贷款进行分款使用,甲方使用60%,乙方使用40%,并对各自所分款使用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乙方需支付的部分应在每月贷款还款日三日前支付甲方;甲方提供约4000万元的应收工程账款作为反担保,给乙方办理收款确权手续;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承担1500万元的惩罚性违约责任。 原告还提交了一份落款盖有“中铁十二局集团(西藏)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说明》,载明该公司与西藏福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该公司为西藏福海公司向西藏银行申请3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提供融资服务,如西藏福海公司获得贷款,则该公司与其对该笔贷款进行分款使用,该公司使用份额为40%,西藏福海公司使用份额为60%;2019年1月西藏银行向西藏福海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且该公司已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但西藏福海公司未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分款使用,仅向该公司支付100万元。 第三人中铁公司对上述两份材料中“中铁十二局集团(西藏)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公司印章在2018年3月20日即由其公司监事徐伟从原法定代表人安书民办公室取出交张兴安处保管,其从未就涉案贷款进行担保,并申请对印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举报安书民涉嫌合同诈骗,拉萨市公安局于2020年2月5日以合同诈骗案立案;2020年4月10日,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补充报案称安书民冒用第三人中铁公司名义为西藏福海公司向西藏银行贷款3000万元事宜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伪造公章签订合同,骗取贷款后,安书民将部分资金非法据为己有。 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向西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那曲分行邮寄协助调查函,要求该行提供其与被告西藏福海公司、第三人中铁公司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相应的贷款审批单、《放款(转账)凭证》,并在其后多次致电要求该行提供相应的材料,该行均未提供。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到该行进行调查取证,该行工作人员称相关的贷款材料原件已被西藏审计厅调出,目前该行无法提供相关的档案资料。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再次致电西藏银行那曲分行,该行工作人员称贷款材料仍在西藏审计厅进行审计,故无法提供,并称该笔贷款系由被告西藏福海公司提供应收工程款质押、被告西藏福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永德提供房产抵押、第三人中铁公司提供辅助担保。 四、原告提交了其与王春红、陈德坚、段德林、卢佳亮、王乐林、赵久华、周庆军、安书民、张永德、彭荣、魏艺媛、张利利的聊天记录及各类文件,拟证明其为被告西藏福海公司申请贷款做了大量的沟通、文案等工作。 其中与被告张永德的聊天记录中有:原告于2019年2月1日发出“兄弟:您好!款放下来后,安总这边的接款账户如下:账户名:西藏舒兴控股有限公司,开户行……,请您让材料供应商办转款时,一定要用‘实时支付’……”;“兄弟:您好!上午发给您的那个公司账户,法人私章不在,转不了款,经与安总商量,请您明天上午转下面这个账户,谢谢!账户名:深圳市慧斯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 原告称王春红为介绍认识被告张永德的中间人,陈德坚、段德林、卢佳亮、王乐林、赵久华、周庆军为原告帮被告西藏福海公司找的资金方,安书民为第三人中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永德为被告西藏福海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彭荣为被告西藏福海公司副总经理,魏艺媛为被告西藏福海公司出纳,张利利为被告西藏福海公司会计。 三被告在庭审中仅对原告傅忠与被告张永德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西藏福海公司在庭后作出《说明》确认彭荣为该公司业务员,魏艺媛为该公司出纳(已于2018年10月底离职),张利利为该公司会计(已于2018年10月底离职),并称未授权上述人员处理融资事宜。 五、原告提交了一份落款“证明人”处为“安书民”的《证明》,出具时间为2020年3月21日,载明:据安书民(身份证号码:1426231968××××××××)所知,自2018年年初,原告受其朋友王春红和西藏福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张永德的委托,开始了为西藏福海公司找资金、提供贷款融资服务的工作,一直持续到2019年2月初,最终在原告的全力帮助下,西藏银行给西藏福海公司发放了3000万元贷款。原告为此事找了不少的人和机构,编写、整理各类文件、材料,耗费大量人力、物力、成本和金钱。 安书民未作为证人到庭作证。 六、被告西藏福海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26日,注册资本8000万元,被告张永德作为股东认缴5600万元,实缴420万元;被告梁建作为股东认缴2400万元,实缴18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41年1月25日。 七、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第三人中铁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19日,股东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铁公司在2015年11月19日至2019年6月5日期间的法定代表人为安书民,2019年6月5日至今的法定代表人为魏中秀,监事为徐伟。 以上事实,有《融资服务协议书》、受案回执单、立案告知单、补充报案书、聊天记录、文件、《说明》、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傅忠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63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傅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杨勤 审判员林彤 审判员毛仁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申志敏
判决日期
2021-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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