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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能洛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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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的生产和供应、购销;电力项目建设、运行、管理;热力的生产和供应、热力生产的附属产品销售;配电网建设、运营、检修;清洁能源的开发和利用;合同能源管理;废弃资源(不含危险品)的回收加工处理、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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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云俊、中国电建集团四川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豫03民终801号         判决日期:2021-04-13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李云俊、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四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四川公司)与被上诉人华能洛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311民初6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李云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李云俊与电建四川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1月31日至2020年8月12日);2.改判电建四川公司向李云俊支付2020年5月至2020年8月12日的双倍工资33810元;3.改判电建四川公司向李云俊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12日的加班费188100元;4.改判电建四川公司向李云俊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5.改判电建四川公司向李云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元,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6.改判电建四川公司为李云俊补交2019年2月至2020年8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费26410元;7.改判电建四川公司支付李云俊辞退之日到法院开庭期间的误工费损失20000元;8.电建四川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5元;9.二审诉讼费由电建四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李云俊于2019年1月31日经人介绍到电建四川公司驻华能公司项目部应聘厨师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后签订劳动合同,加班费、社会福利等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执行。李云俊自2019年1月31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与电建四川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但电建四川公司一直没有和李云俊签订劳动合同。李云俊入职后不久被邀加入电建四川公司在华能洛阳项目部建立的工作群,群名为川三项目工作群。该项目部的职工食堂是电建四川公司的食堂,电建四川公司每月对李云俊均有考勤表、工资条。发放的工作服也有电建四川公司的标志。因李云俊拒绝在承包协议上签字,电建四川公司从2020年5月拖欠李云俊的工资。李云俊有工作证、工作服,微信工作群里有接受工作安排的证据。一审未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当。 电建四川公司辩称,1.电建四川公司与李云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成立劳动关系的客观事实基础。电建四川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等与建设工程相关的事项,而李云俊本身的条件素质明显与电建四川公司的选聘人事管理制度不符合,因为电建四川公司作为施工工作的央企,在选聘相关工作人员时有严格的招考制度,且在本案中李云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接受电建四川公司洛阳项目部的日常考勤、劳动管理及薪酬发放,其提供的劳务也并非电建四川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根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李云俊不是电建四川公司的员工。2.(2020)豫0311民初5277号崔小妞起诉河北卓兴致信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电建四川公司的劳动争议案,根据庭审中吴增山的证人发言可以得知,李云俊实际上一直是在吴增山开办的食堂工作,而吴增山与电建四川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李云俊与电建四川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解除的法律事实,因此不需要电建四川公司支付工资、赔偿金、加班费等费用的情形。李云俊在上诉中提出的工资赔偿金、加班费等没有明确的计算标准,也没有合法的证据支撑,其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驳回。4.李云俊提起诉讼的目的是恶意给电建四川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电建四川公司住所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为了应对李云俊的诉讼花费巨大。其在2020年9月已经提起了一次起诉,电建四川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委托律师参加了庭审,庭后李云俊在明知不可能胜诉的情况下,撤回了起诉,现在又提起诉讼,起诉的事实理由、证据基本与前一次一致。李云俊的行为造成了电建四川公司为应诉而产生的经济损失。 华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电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李云俊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云俊承担。事实与理由:1.电建四川公司住所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为了应对李云俊的诉讼花费巨大。其在2020年9月已经提起了一次起诉,电建四川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委托律师参加了庭审,庭后李云俊在明知不可能胜诉的情况下,撤回了起诉,现在又提起诉讼,起诉的事实理由、证据基本与前一次一致。李云俊的行为造成了电建四川公司为应诉而产生的经济损失。2.电建四川公司的经营范围、人员招聘标准均表明电建四川公司不可能招用李云俊为员工。李云俊没有证据证明其接受了电建四川公司的日常考勤、劳动管理及薪酬发放,其提供的劳务并非电建四川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3.李云俊与电建四川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不需要向李云俊支付工资、赔偿金、加班费等费用,一审法院酌定电建四川公司向李云俊补偿5000元没有依据。 李云俊辩称,1.李云俊撤销(2020)豫0311民初527号的起诉,一是李云俊将第三人更改为被告,二是增加了工作证、工作服等新证据。电建四川公司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在华能洛阳电厂设立的项目部,所招聘的员工均未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都是以项目部员工吴增山个人的账号发放,考勤管理都不正常。从20号证据可以看出考勤上没有盖公章。李云俊有14号工作证、15号工作服、一号食堂消毒记录、2号水票的照片及部分原件,和3号、17号、18号等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可以证明李云俊在电建四川公司华能洛阳电厂项目部的食堂工作。李云俊没有在(2020)豫0311民初5277号一案中出庭作证。2.李云俊与电建四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电建四川公司在华能洛阳的电厂项目部招聘的员工是为项目部工作,也是为电建四川公司工作,属于劳动关系,李云俊被吕贞海招聘到项目部为员工做饭,也是为项目部员工服务,是为电建四川公司工作,也是劳动关系。电建四川公司提出的工资标准,有银行的流水记录可以作证。赔偿金、加班费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可以依据。 李云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一在2019年1月31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支付拖欠原告2020年5月至2020年8月12日的工资33810元(16905×2);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补发原告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的全部周六、周日、法定节假日和5天年休假加班费共计94050×2=188100元。四、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与原因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间(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12日)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55000元。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21日)的赔偿金20000元(5000元×2倍×2年)。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六、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9年2月至2020年8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若不能补交则判令被告按照2019-2020年洛阳五险一金的缴费比例基数向原告支付26410元。七、请求依法判令自被告辞退原告之日起到法院开庭期间(即2020年8月12日至开庭)的误工损失费20000元。八、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被告电建四川公司承包被告华能公司的维修和保养工作后,在被告华能公司成立川三项目部,该项目部的食堂需要厨师,原告自2019年1月31日经一个姓周的朋友介绍到该食堂从事厨师事务。在从事厨师事务期间,由吴增山个人以洛阳项目的名义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5000元。同时,被告电建四川公司向原告发放工作服,被告电建四川公司以被告华能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发放工作证(该工作证又作为原告进出被告华能公司的出门证)。2020年8月12日,吴增山将原告辞退。原告于2020年8月12日当天就离开该食堂。原告因双方关系产生纠纷,原告于2020年8月14日进行仲裁。2020年8月17日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劳人仲案字[2020]第1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作出后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电建四川公司承包被告华能公司的维修和保养工作后在被告华能公司成立川三项目部后,原告经人介绍到该食堂从事厨师事务,在从事厨师事务期间,虽然被告电建四川公司向原告发放工作服和工作证,但该服装和证件系作为被告方日常规范管理和原告进出被告华能公司的出门证使用,不能作为双方法律关系的凭据。原告在从事厨师事务期间,由吴增山个人以洛阳项目的名义每月向原告以发放工资的名义向原告计酬,应属于川三项目部为工作人员的生活需要临时雇佣原告进行厨师劳务服务,因川三项目部并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应当在原告与被告电建四川公司之间成立劳务法律关系,并非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2020年8月12日,吴增山将原告辞退,原告当天就离开该食堂,应视为双方劳务关系协商一致解除并终止。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为彻底解决双方纠纷,该院酌定被告电建四川公司向原告补偿相当于一个月的报酬即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求被告电建四川公司向原告补偿5000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其他诉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电建四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云俊补偿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云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电建四川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李云俊负担10元,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四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邱平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郭楠 书记员单晓玉
判决日期
2021-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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