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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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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国强与武汉市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2020)鄂0102行初258号         判决日期:2021-04-13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汪国强诉被告武汉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汪国强起诉时将汪强华、汪强明列为第三人一并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财政局及第三人汪强华、汪强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参加诉讼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张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石珏、张东洋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案件。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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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汪国强诉称,其与第三人汪强华、汪强明举报全国交警暨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收款人武汉市财政局借实施新法“驾驶人违法累积记分制度”设立武汉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并委托其对记满12分的驾驶人征收强制教育费进行考试的违法行为。二行政机关实施了违法收费后公告注销了该协会。因共同财政监管单位拒不查处上述财政违法行为,给原告汪国强财产和人身权益造成损失。被告市财政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错误,应予撤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支持原告汪国强的全部索赔请求。 被告市财政局辩称,原告汪国强及第三人汪强华、汪强明于2020年6月2日向我局提交案涉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退还违法征收的强制考试教育费、考试费、培训费、资料费、公告费、双倍工资、汪国强十级伤残、因工伤残最高等级赔偿、破产损失。因我局及工作人员并无侵害原告汪国强人身权、财产权的情形,故原告汪国强的赔偿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我局于2020年7月27日向其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汪国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汪强华、汪强明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国强及第三人汪强华、汪强明于2020年6月2日共同署名向被告市财政局提交一份《行政赔偿申请书》,主张因其三人举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管局)强制教育强制考试收费无收费项目依据,经查证属实系财政违法行为。但赔偿义务机关拒不退还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三个举报人由此鏖战十余年造成各项损失,请求被告市财政局赔偿:1、“有账算不折”退还违法征收汪强明、汪强华、汪国强的强制教育费、强制考试费、赔偿利息含依法退赔所收取被记满12分的所有驾驶人的教育考试费并在法定媒体上公开退赔结果;2、因赔偿义务机关帮助市交管局交警逃避违法收费责任追究,透露信息示意市交管局打压、暴力威胁举报人造成汪国强逃亡十年的损失,按在职的足额工资双倍补发;3、因赔偿义务机关为压制监督执法的汪国强,与市交管局串通实施暗地袭击,造成汪国强轻伤(重型)丧失嗅觉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赔偿伤残损失按公安干警因工伤残最高等级给予赔偿;4、因赔偿义务机关授意市交管局打击报复参与执法监督的汪强华、汪强明及汪国强三人,实施罚款、扣车直到撤销驾照等造成破产,按破产企业下岗职工同类工种安置标准赔偿破产损失。被告市财政局收悉前述《行政赔偿申请书》后,于2020年7月1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汪国强进行了询问听取其意见。经审查后,被告市财政局于2020年7月27日向汪国强、汪强明、汪强华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2020]793号),就该局查明的事实向其进行了告知:针对赔偿申请人提及的市财政局违法征收汪强明、汪强华、汪国强的强制考试费、强制教育费的问题,告知其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岸法院)(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074号行政裁定书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2015)武汉中行终字第00381号行政裁定书中已明确该项费用的收费主体不是市财政局;针对赔偿申请人提及的教育费、考试费、培训费、资料费、公告费等问题,告知其上述费用并非市财政局收取。被告市财政局认为该局及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并无侵害赔偿请求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的情形,其赔偿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故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同年7月28日,被告市财政局分别向三位赔偿申请人邮寄送达了上述《行政赔偿决定书》。因不服被告市财政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原告汪国强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汪国强的起诉。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薇 审判员石珏 审判员张东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川
判决日期
2021-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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